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聲 請 人 蔡瑞邦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有資產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782,615 元(房屋、股票、機車),債務總金額4,650,460 元(有擔保債務3,436,000 元、無擔保債務1,214,46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 號卷核閱無訛,衡情聲請人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本件聲請所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故本件裁定准否聲請之要件,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現況是否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主張有負欠總額4,650,460 元之債務,惟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其名下亦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之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99,000元,據此核算其價值約3,591,720 元(計算式:36.28 平方公尺×99,000 元);又聲請人雖於108 年11月7 日本院調查期日表示伊任職於內政部移民署擔任技工,每月薪資約34,375元,扣完勞健保後僅實領32,791元,並提出108 年9 月至11月薪資通知單為證;惟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近二年之給付所得總額分別為637,841 元、577,833 元,平均報稅所得為每月約50,653元【計算式:(637,841 + 577,833 )÷24,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酌聲請人提出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薪資45,800元、薪資轉帳明細載有薪資、超勤加班、差旅費、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紀錄,核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應為50,653元,方符其實際收入狀況。 ㈢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伙食支出7,500 元、房屋貸款20,300元、交通費及保養1,000 元,水電費535 元、家庭雜支費800 元、瓦斯費512 元、家用電話75元、個人電信費878 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管理費1,370 元、房屋稅金1,706 元、電視費300 元、保險費5,183 元等情,業提出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房屋貸款繳款紀錄、加油站發票證明聯、弘億車業行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瓦斯公司收費通知單、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款憑證等件為證,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43,159元,堪可憑採。 ㈣準此,聲請人雖有4,650,460 元之債務,但其名下有價值約3,591,720 元之房產,若得處分該不動產,除可除去大部分債務,剩餘約1,058,740 元之債務外,亦可免去每月20,300元之房貸負擔,而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0,653元,扣除減去房屋貸款後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859元後,每月可餘裕27,794元(計算式:50,653-22,859),以其每月可處分財產27,794元計算,聲請人還款約3 年即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僅55歲(53年生),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得工作10年,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有房產、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