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聲 請 人 王秀仁 代 理 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調解案號: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 號、更生案號: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秀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1 筆,現值為147,500 元,現任職於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約36,000元,所負債務達1,304,957 元,前曾以書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7,288 元、年息3%,共180 期之清償方案,惟每月至多僅能償還1,5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5 月8 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提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7,288 元,共180 期,年息3%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嗣聲請人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士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裁定移送本院等情,有士林地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 號、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卷宗可按。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資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1 筆,現值為147,500 元。又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年長無專業知識,在家照顧孫女,未外出工作,聲請人個人及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之1.2 倍即17,599元(計算式:14,666×1.2 =17,599;元以下四捨五 入)。核聲請人配偶46年6 月生,現年62歲,106 、107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堪認屬無資力之人,有戶籍謄本、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67至71頁),又聲請人配偶扶養義務人有3 人,是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扶養費為23,465元(計算式:17,599+17,599×1/3 =23,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 人逾此部分主張之金額,難認有據。 ㈢承上,聲請人雖有資產即1 筆土地現值147,500 元,然負債1,304,957 元,每月薪資約36,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扶養費23,465元後,約餘12,535元,固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所提每月清償7,288 元、年息3%,共180 期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43年7 月生,已達65歲強制退休年齡,其財產亦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審酌聲請人之資產、年齡、勞動能力、信用等情,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依首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至聲請人前雖已請領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惟其係於99年6 月經勞工保險局核付467,328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是自非屬本件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收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