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曉婷 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曉婷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沒有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25,59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嗣因遭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扣薪三分之一,以其一個月約21,000元的薪水,在扣除勞健保後,根本無力再清償11,300元,因而停止清償,故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102 年10月10日起,債務分120 期,利率10% ,月付1,209 元為清償,惟其僅履約至104 年1 月即違約未繳,於104 年3 月10日遭報送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新法為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遭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經濟超出負荷,致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云云,雖無毀諾當時之收支變動致無力清償之證據為佐,但本院衡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時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耘公司),每月薪資約27,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健保代收證明單、薪資入帳明細、薪資證明等件可證,足信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7,000元;另依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勞健保費1,335 元、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房租8,000 元、醫藥費600 元、手機費1,500 元、水費150 元、電費745 元、瓦斯費500 元、雜支費1,000 元、孝親費2,000 元等計算,共計25,830元,此有戶籍謄本、瓦斯收費通知單、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租賃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等為證,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堪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非屬無稽,應可採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7,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其餘額已不足以負擔先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之金額,聲請人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復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裁定開始更生,非即認同聲請人所提每期償還2,000 元之更生方案,蓋於審閱聲請人之生活開銷項目及數額後,核其仍非無撙節支出,以提高還款金額之空間,而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