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聲 請 人 詹淋鈞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淋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發生係因其業務侵占與偽造文書之訴訟和解賠償金,因此聲請人面臨生活驟變,需借信用卡、信用貸款以卡養卡方式維持生活,嗣無法清償,致債務金額及利息不斷累積至今而無力清償。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調解,因無法履行銀行所提出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明細、租賃契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表明細、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加油發票、汽車保養發票、汽車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養估價單、醫療費收據暨明細(見調解卷第6 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6 頁 至第56頁)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稱伊現任職於基龍米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檢體員,每月薪資平均約為40,325元,有薪資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是本院審酌暫以40,325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35,934元(含租金13,700元、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電信費299 元、汽車保險1,662 元、燃料稅400 元、汽車保養4,607 元、牌照稅593 元、公司福利金220 元、勞健保2,296 元、醫療費1,157 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因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共約35,934元。 (三)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0,32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35,934元後,剩餘4,391 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70期、利率5 %、每月清償15,922元之調解方案。因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