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蔡羽禎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過度消費,用以卡養卡之方式支應生活所需,最終入不敷出而積欠債務。伊於民國108年7月2日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凱基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7%、每期 還款新臺幣(下同)6,631元之還款方案,已超過伊盡力償 還之極限,且伊尚有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凱基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 7%、每期還款6,631元之協商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條件,於108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名下有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殘 值約餘1萬元及南山人壽保險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保單借款後剩餘2,570元外,無任何財產,有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8、15、72頁)。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總務,每月薪資2萬6千元外,無其它兼職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依上,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6千元。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規定以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8頁),則參以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00元 計算(見本院卷第108頁),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 應為1萬8,600元(計算式:1萬5,500元×1.2=1萬8,600元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6千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00元後,剩餘7,400元,足以負擔凱基銀行提 供分180期、利率7%、每月清償6,631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聲請人雖稱其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20萬7,021元( 見本院卷第139頁),惟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769元(即:7,400元-6,631元=769元)計算,聲請人固需約22至23年 始清償完畢(即:20萬7,021元÷769元÷12月≒23年),惟 聲請人78年出生(見調解卷第15頁),現年3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3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亦非少數,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從而,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