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聲 請 人 許璟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璟嶸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係因當初使用信用卡消費,後來家裡需要錢周轉,又辦了現金卡,之後為了繳納前面的卡費,再辦現金卡,以卡養卡,當聲請人發現時,已經有10幾張信用卡及現金卡,每月卡費高達新台幣(下同)5 萬元,當時收入完全入不敷出,從此以債養債。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時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調解,經元大銀行提出分180期,月付5,000元之調解方案,然法院表示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若全數和解,聲請人每月至少須付10,000元,則加計上開與銀行之調解方案,聲請人每月須付15,000元,然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5,000元,生活開銷及扶養費每月23,922元,根本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 利率0%,每月清償5,000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表示其 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力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8年7月16日新北院輝108司消債調志消字 第387號調解不成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業經本院 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核。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105年8月起至108年8月期間,先任職於唯一行食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則係任職於祥湧旗幟工藝社,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業據提出薪資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77至81頁),則依聲請人所提薪資袋6紙,其上記載 聲請人每月分別領取26,400元、24,000元、25,200元、 25,200元、25,200元、26,400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 收入應為25,400元【計算式:(26,400元+24,000元+ 25,200元+25,200元+25,200元+26,400元)÷6月= 25,400元】,故本院暫以25,4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聲請人復主張其債權人包括元大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合計1,250,814元 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103頁、第139至151頁)。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 8,000元、電費1,000元、交通費1,280元、電話費399元、雜支費1,0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243元,合計共18,922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發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第121至127頁),至就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須與兄姊共同扶養母親邱○霞,聲請人每月須支出5,000 元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邱○霞之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審酌邱○霞為42年出生,現年為6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目前亦無工作所得,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觀108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7,599元,則聲請人與其 兄姊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5,000元之扶養費,應屬合理 。準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扶養費後應為 23,922元(計算式:18,922元+5,000元=23,922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5,400元,惟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加計扶養費23,922元後,僅剩餘1,478元,尚 不足以支應元大銀行所提每月清償5,000元之方案,況聲請 人尚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8,12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134,000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4,00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105元、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029元,合計共739,260元之債務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