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聲 請 人 吳麗雯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麗雯自民國109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8 、9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前配偶外遇棄家不顧多年,未給予聲請人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因參加民間互助會被同學倒會,因此聲請人方以卡養卡產生債務,後雖與台灣銀行達成協商,卻因擔任胞姐之連帶保證人被債權人強制扣薪而致不能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7年10月9 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約定採二階段方式清償,第一階段期付金新台幣(下同)5,000 元,年利率0%,總期數72期,聲請人自首期繳款日98年1 月10日,依約按期繳交13期款項後,於99年2 月10日應繳之第14個月期付金,未如期繳付,因此台灣銀行通報銀行公會協商毀諾,有台灣銀行108 年8 月21日台灣銀行債權管理部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98年任職於雨杰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2,800 元,與台灣銀行達成每月清償5,000 元之債務協商後,因為擔任胞姐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1/3 薪資,致不能清償協商還款之方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8司執丙字第00 000號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09 頁、第153 至155 頁),堪認聲請人毀諾與台灣銀行協商之清償方案,係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債務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僅有3 張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442 元、303 元、0 元,共計1,745 元等情,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1日(108 )三法字第01315 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頁、第201 頁、第295 頁、第305 至307 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為1,745 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任職於雨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揚公司),每月收入為2 萬6,500 元,雖於108 年9 月1 日轉為正式員工而調高薪資為4 萬5,800 元,然因業務景氣狀況不穩定而於同年11月15日與雨揚公司達成合意,將工作內容變動為行政助理,目前每月薪資為3 萬30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13 頁),並有雨揚公司109 年2 月6 日雨科(人)字第1090208001號函文說明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3 至365 頁)。從而,本院審核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為3 萬300 元。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6,000 元、水費205 元、電費942 元、瓦斯費800 元、手機費911 元、勞健保費3 ,580元、交通費1,280 元、房租費1 萬7,000 元,聲請人之母扶養費2,000 元,共計3 萬2,718 元(本院卷第313 頁、353 頁)等情,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遠傳電信繳款通知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67 至185 頁、第331 至346 頁)。惟查,聲請人就瓦斯費800 元及交通費1,280 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屬實,是此部分之費用均應予刪除;聲請人每月給付之勞保費及健保費為2,465 元,有薪資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7 頁)。聲請人所提出91年間簽訂之租賃契約為每月租金1 萬7,000 元(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雖陳稱房東於109 年1 月起調漲房租為1 萬8,000 元(本院卷第313 頁),然聲請人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認定自109 年1 月後有調漲房租之情狀,故本院認定聲請人租賃之房屋每月租金為1 萬7,000 元。又審酌聲請人目前與其子女共同居住,子女均已成年且均有正當職業,自應共同分擔租金及家庭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租金之1/3 即應為5,667 元。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女兒109 年10月結婚,故不負擔房租等情,則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況聲請人女兒目前既仍共同居住於租賃房屋,自應共同負擔房租。另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其餘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惟水費及電費仍應由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之子共同負擔,即聲請人各負擔1/3 水費即68元、1/3 電費即314 元。又查聲請人母親已86歲,名下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不動產,106 年度及107 年度全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息565 元及500 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審以聲請人母親名下雖有不動產,惟作為其本身居住,且每年除不足1,000 元之股息外,並無其他收入。故聲請人母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每月所需扶養費3,000 元,由其負擔2,000 元,尚未逾越情理範圍,應予准許。故本院核以1 萬7,425 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之必要支出數額(包含伙食費6,000 元、水費68元、電費314 元、手機費911 元、勞健保費2,465 元、房租費5,667 元、扶養費2,000 元)。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為1,745 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 萬3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 萬7,425 元後,每月仍有餘額1 萬2,875 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本件更生程序即108 年8 月12日時已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共324 萬1,143 元(本院卷第317 頁)。縱使上開債務不再加計利息,聲請人亦需清償15.5年(計算式:3,241,143 ÷17,425÷ ÷12≒15.5年),屆時聲請人已逾70歲且逾法定退休年齡65 歲。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堪認客觀上已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6,000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4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