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 請 人 張惟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惟雁自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惟雁自民國92年間因工作不穩定,當時為支付生活所需遂使用信用卡消費,及以預借現金方式向銀行借款,在以債養債狀況下,終至入不敷出,債務人為解決債務,先於98年3 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於98年3 月18日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簽訂協議書在案,約定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9,500 元,期限72期,自98年4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嗣因聲請人依上開協議條件還款確有困難,業於104 年4 月25日再與安泰銀行依前置協商機制,變更聲請人還款條件方案,新協商方案則為自104 年6 月起,共168 期,利率0%,每期清償9,608 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平均收入僅約2 萬2 千餘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確實無法負擔,而向安泰銀行申請延展,107 年間因住院手術,尚得保險理賠金核付,雖得用保險理賠金支付前置協商款項,最終仍無法履行與安泰銀行之協議,不得已乃於107 年12月間毀諾,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8年3 月間,與安泰銀行透過前置協商機制,前後共達成二次分期還款協議,後於107 年12月間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108 年2 月18日函覆本院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㈢經核,聲請人主張現住所地為聲請人租用,因與母親共同居住,房租及水、電、瓦斯、第四台等費用得與母親各分擔1/2 ,故其聲請前2 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租金8,500 元、膳食費6,000 元、水電費125 元、電費413 元、瓦斯費275 元、第四台費用149 元、手機費600 元、生活雜費800 元、交通費600 元、未成年子女生活費3,000 元,故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0,462元(計算式:8,500+6,000+125+413+275+149+600+800+600+3,000=20,462),惟因聲請人每月薪平均收入僅約2 萬2 千餘元,扣除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實無法負擔前置協商金額,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至107 年11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7 年1 月至107 年1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大寬頻永佳樂有線電視繳款單(租用期間至108 年9 月30日)、聲請人台北莒光郵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台北莒光郵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61頁、第65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102 頁至第112 頁、第115 頁、第120 頁至第136 頁反面、第142 頁至第146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女兒之扶養費用為17,462元,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規定新北市政府公告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 倍即17,599元,尚屬合理,另聲請人另提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3,000 元,亦符常情。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462元。 ㈣次查,聲請人陳報其自107 年3 月間因有住院手術,雖得用保險理賠金支付前置協商款項,最終仍無法履行與銀行之協議,不得已乃於107 年12月間毀諾等情,經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於毀諾之時(惟安泰銀行尚未報送毀諾),勞工保險係投保於聯昇測溫器有限公司,嗣於107 年12月20日退保,其毀諾前3 個月,則係分別投保於普利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3 日至107 年10月29日)、翔國科技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1月6 日)、承岳企業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4日至107 年11月16日)、聯昇測溫器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2日至107 年12月20日),投保薪資分別為24,000元、22,800元、22,000元、24,000元,亦即107 年9 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收入約為19,448元【計算式:﹝24,000+24,000+5,205+2,209+22,376﹞÷4(月)=77,790÷4 =19,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及本院查詢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為證(置於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足徵聲請人於毀諾前,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清償上開協商之每月應清償金額9,608 元,依首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㈤承上,聲請人名下現無財產,現有效保單3 份,價值準備金約為11,77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面頁、台灣人壽保險單面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138 頁至第141 頁),而其負債金額經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函覆已達1,614,163 元,協商之每月應清償金額9,608 元,惟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22,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20,462元後,約餘1,538 元,本院並審酌聲請人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