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聲 請 人 張傳榮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張傳榮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投資事業經營不善、周轉不靈,故長期使用信用卡和現金卡,嗣無力償還聲請人之借款。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協商,最大債權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固定償還7,000 元,為期共15年,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 萬餘元,尚有母親及兒子需扶養,扶養費若有不足,尚需聲請人之子自行打工補足,是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如獲准予更生,聲請人將減縮伙食費及生活費,並規劃於正職下班時間從事外送餐飲等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生活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間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永豐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還款7,000 元、利率0 %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尚有小孩需要扶養,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0 號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上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84至86頁、第87頁、第88頁)。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5頁、第21至26頁、調解卷第5 至6 頁)。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5 頁)。再聲請人主張其自108 年6 月起,開始於位於東門市場之御園坊任職,從事熟食加工之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現無其他兼職工作,亦未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亦據聲請人提出民事更生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76頁、調解卷第17頁正反面)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8183969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0860133450 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至74頁)在卷可稽,應堪信實。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健保費1,498 元、國民年金494 元、平均電費1,200 元、平均水費150 元、手機費339 元、交通費1,500 元、伙食費7,500 元、其子扶養費18,649元(含其子住宿費3,800 元、伙食費7,500 元、學雜費567 元、網路費383 元、手機費399 元、生活費6,000 元)、母親扶養費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其中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為12,681元(計算式:1,498 元+494 元+1,200 元+150 元+339 元+1,500 元+7,500 元=12,681元),未逾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數額即18,600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負擔其子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之子目前仍就讀於國立中興大學,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固定收入,現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103 頁、第105 至107 頁、調解卷第6 頁)為證,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其子扶養費每月18,649元,業據聲請人提列各細項支出數額,其中住宿費部分,亦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為證,其餘細項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惟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應堪信實;再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姊3 人共同扶養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4,000 元,查聲請人母親係31年10月出生,現年77歲,名下除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481外,無任何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6 頁、本院卷第109 頁)為證,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次查聲請人母親於106 、107 年間分別有所得60,255元、29,621元,另自106 年1 月起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 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更生陳報狀、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第76頁、第89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0860133450 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再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數額即18,600元,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平均所得3,745 元【計算式:(60,255元+29,621元)÷24≒3,7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及老人基本保證年金3,628 元,所餘數額為11,227元【計算式:18,600元-(3,745 元+3,628 元)=11,227元】,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兄姊3 人,共4 人分擔後之數額為2,807 元(計算式:11,227元÷4 ≒2,807 元),是聲請人此 項支出應酌減為2,807 元為宜,逾此數額部分,應予剔除。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34,137元(計算式:12,681元+18,649元+2,807 元=34,137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4,137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所提出之分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7,000 元之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對於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經列入前開協商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