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聲 請 人 林志豪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志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發生係因信貸、信用卡積欠債務,聲請人學歷不高,又無特殊謀生能力,其工作不穩定,收入不多,致入不敷出,又要扶養父親、小孩,無力負擔債務。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28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調解,因債務人另有非金融機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身份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明細)暨投保資料表、房屋租約;房屋租約、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明細)暨投保資料表、聲請人父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父親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薪資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調解卷第9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並 有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1號卷可佐。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 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二)聲請人陳稱伊現任職於東佑汽車貨運行上班,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7,000元,有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34頁),是本院審酌暫以27,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599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000元、父親6,000元,核聲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應屬合理而可憑信。因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約25,599元。 (三)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7,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5,599元後,剩餘1,401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所 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3,453元之調解方案,然聲 請人陳稱其能負擔上開方案,惟因其另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不能負擔上開方案,是據聲請人陳報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為1,598,412元,且尚有積欠非得列入前開金融機構部 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非金融機構債務即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5,000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926,04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274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65,586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603,678元,共計3,006,586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