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聲 請 人 盧森瓏(原名盧昇鴻、盧麒壬)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 元、37元、100 元,雖有87年出廠之汽車1 部,惟於105 年間已將車體賣給資源回收商,車牌放在家中遭竊,並已報案。現任職於三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月薪約23,1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即為17,599元,然負有債務321,170 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所剩無幾,且尚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論一筆清償或分期清償,皆非聲請人所能負擔,為節省勞費時間等,遂向鈞院具狀不出席調解程序,而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7 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08 年2 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所剩無幾,且尚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論一筆清償或分期清償,皆非聲請人所能負擔,為節省勞費時間等,而先於108 年1 月31日具狀陳稱不出席調解程序,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號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21,170 元,然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58,033元、63,839元、153,730 元、117,202 元、301,663 元、232,492 元(見本院卷第141 至151 頁、185 至190 頁、193 至217 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926,959 元(計算式:58,033+63,839 +153,730+117,202 +301,663 +232,492 =926,959)。 ㈢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三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月薪約23,100元,並於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分別為160 元、37元、100 元,名下另有87年出廠之汽車1 部,惟已於105 年間將車體賣給資源回收商,車牌放在家中遭竊,而於106 年2 月18日報案失竊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新北院輝107 司執宿字第132071、138645號執行命令、報案三聯單、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以23,1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之所得。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 元 之1.2 倍即17,599元(計算式:14,666×1.2 =17 ,599),堪可憑採。 ㈤準此,聲請人有資產即存款297 元(計算式:160 +37+100 =297), 雖不足以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926,959 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應有餘額5,501 元(計算式:23,100-17,599=5,501 )可供支配。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若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5,501 元計算,聲請人至多需約14年至15年間即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926,959 元÷5,501 元 ÷12個月≒14.04 年),況聲請人現年約39歲(69年5 月生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得工作26年,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至聲請人雖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每月5,501 元,有本院107 司執宿字第132071、138645號執行命令、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57 至161 頁),惟部分之扣薪係用以償付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並非額外債務,故此部分扣薪,聲請人之總債務亦隨之減少,是毋庸自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無法認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