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聲 請 人 史國興 非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9 條第2 項、第44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固陳稱:聲請前2 年,於106 年8 月至107 年3 月間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計算式:臨時工16,000元+5,000 元=2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經核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已高達25,6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聲請人究竟係如何負擔超過收入之費用支出,未見聲請人說明,已難遽信為真;況聲請人於107 年4 至8 月間並未陳報任何收入,又如何負擔上開陳報之生活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均不無疑義。復觀本院106 年12月28日106 年消債更字第184 號民事裁定,可知聲請人至少於該裁定時,每月有租金補助5,000 元,而106 年12月28日仍在本件聲請前2 年內,何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中並未向本院陳明。是徵上以觀,本院足認聲請人並未據實向本院說明聲請前2 年之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遑論聲請人迄今仍未向本院提出充足之事證以釋明其聲請前2 年之收入情況,亦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此外,觀以聲請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聲請人於107 年4 月間有2 筆票據存入款共計47,327元(計算式:30,881元+16,446元=47,327元)、同年11月16日、12月12日分別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47,411元、10,595元、108 年1 月2 日、3 月12日分別有勞保局給付51,475元 勞保傷病給付等節,有該儲金簿內頁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129 、131 頁),然均未見聲請人向本院說明其於聲請前2 年有上開收入並列為收入,尤其票據款部分,亦未見聲請人為說明票據原因關係,又聲請人就自身財產收入情況本應為最為知悉,且其有向法院為具體詳細說明之義務,是本院尚難僅以聲請人有提出金融帳戶資料即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附此敘明。 三、再者,觀以聲請人108 年8 至109 年3 月間薪資轉帳明細,其數額有自14,313元至26,457元之差異(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有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薪資中(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99561 號,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本院尚難僅憑金融帳戶存摺明細,即認定聲請人之收入情形。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3日以函文命聲請人於補正相關資料,該函文業於109 年3 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聲請人迄今仍提出薪資明細表。又聲請人雖於109 年5 月6 日以書狀陳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單筆),惟其上投保單位為新北市私立裕德幼兒園(見本院卷第163 頁),核與聲請人陳報任職公司為生通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01 、137 頁),及上開金融帳戶所載生豐薪資等字樣,均有所不同,是該投保資料亦不足證明聲請人之薪資收入,且就上開資料以觀,聲請人究竟於何處任職,有無兼職等情,亦不無疑義。是本院無從以聲請人提出之資料確認聲請人目前真實收入狀況,聲請人就上開部分亦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 四、綜上,堪認聲請人並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且經法院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5,100 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