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聲 請 人 陳明輝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9 條第2 項、第44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為房貸、債權人毛恒通為民間二胎、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為車貸,其餘均為金融機構信用卡或授信債務,發生原因均為生活支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已入不敷出。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本案調解程序未到庭,並具狀表示「本行於108 年9 月20日與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聯繫,聲請人無力負擔,雙方無和解共識。為此請求予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台新銀行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20009號函及本院新北院賢108 司消債調協消字第666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108 司消債調字第666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5頁及第48頁)。嗣聲請人於108 年8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於債權人清冊載示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872, 138元,其中分別對債權人台新銀行、毛恒通及和潤公司所負債務額分別為5,299,000 元、100 萬元及152,000 元之有擔保或優先權債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協議書在卷可查(調解卷第7 頁及本院卷第65頁)。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是依台新銀行 108 年9 月2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20009號函所載(調解卷第45頁),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67,350 元(計算式:本金361,481 元+利息 3,776 元+違約金1,500 元+其他費用593 元=367,350 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所得審究者為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金額為367,350 元,堪以認定。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內(即106 年8 月至108 年7 月)之收入來源為自營計程車,收入總數額為912,000 元,平均每月4 萬元並附有前置協商、調解收入切結書(調解卷第34頁)。惟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含未成年子女一名扶養費)總額為924,648 元,扣除子女扶養費8,800 元後,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約29,727元,顯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然未提出何事證釋明上開收入支出額之真正,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按,惟聲請人仍未補正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亦未作任何回覆說明。而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9 年5 月14日為調查期日,惟至調查程序當日,聲請人固提出民事聲請更生補正狀,陳報並更正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總額為564,000 元,平均每月為23,500元;更生前2 年個人支出總額為618,806 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412,537 元+扶養費206,269 元=618,806 元),目前平均每月支出為27,90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18,600元+扶養費9,300 元=27,900元)云云,猶未提出憑據詳實說明,僅概稱「自106 年8 月至108 年7 月,平均每月營業額4 萬元,經扣除營業費用油資15,000元、維保費1,500 元,收入約為23,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8頁),亦或說明車籍登記地為何縣市政府、主要營業範圍為何地區,並提出聲請人完整職業駕照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調查。 (三)查本院依職權查詢行政政院主計總處查詢系統(網址: https ://earnings .dgbas .gov .tw/query_payroll_C . aspx?mp=4 ),關於汽車客運業,每人每月總薪資自108 年10月至109 年3 月止平均約為30,037元,與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數額相差有距。併查聲請人所補正之目前每月平均收入額為23,500元,然必要支出額則為每月27,900元(18,600元+扶養費9,300 元=27,900元),而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聲請人亦未詳實說明聲請人何以維持上開情形,或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之情。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001025存證信函所示,聲請人於109 年2 月26日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巷00弄0 號2 樓之房地予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受有28萬元簽約金之收入(本院卷第131 頁),然聲請人所提出之無論係於108 年8 月20日民事聲請更生前置調解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5 頁至第6 頁)亦或109 年5 月14日民事聲請更生補正狀(本院卷第58頁),皆未陳報提列該項收入於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總額,足徵聲請人顯未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且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完全上開裁定附件之第8 項及第9 項,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聲請人之協力義務,並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按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方案,須賴聲請人據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式是否適宜、公平。本件聲請人既未向本院完足地陳報其目前工作收入狀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聲請前2 年之收入狀態,本院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又本院縱依行政政院主計總處汽車客運業,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約為30,037元,暫為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7,900元,餘額為2,137 元。查聲請人為56年出生,目前年齡屆滿53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1 年3 月)為止,尚有約1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367,350 元,扣除聲請人於109 年2 月26日自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受領之簽約金28萬元,債務餘額為87,350元。是將上開每月餘額2,137 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須4 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87,350元÷2,137 元÷12月≒4 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及支出之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具法定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要件,及日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可供債權人審決同意等,均須賴債務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序是否適宜、公允,是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且假設聲請人所述財產及支出狀況為真,本件聲請人亦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