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33號聲 請 人 李永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之安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宣布解散,致使聲請人無固定收入。聲請人開設之茶藝店經營不善產生巨大虧損(永春國際茶藝有限公司,業於108 年12月27日申請暫停營業),經營之臉書直播、日本和牛亦皆虧損致無力償還債務。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嗣聲請人於108 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於債權人清冊載示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68,580 元,其中對債權人匯豐銀行所負之有擔保或優先權債務,債務額為164,520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以觀,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913,947 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所得審究者為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金額為913,947 元,堪以認定。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永春國際茶藝有限公司(事業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3 至285 頁),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及存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共計13,121元(計算式:上海商業儲蓄銀行51元+郵局4,796 元+第一銀行4,647 元+中國信託銀行7 元+華南商業銀行3,616 元+日盛銀行4 元=13,121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各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 頁、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1 頁、第113 頁、第115 頁)。又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臺日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 萬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轉存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 頁及第183 頁),另有每月不定時協助第三人張鎮棠先生載運水果擺攤銷售,平均收入1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補正狀及薪資袋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5 頁及第286 頁)。是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陳報目前月收入共計46,000元(計算式:3 萬元+16,000元=46,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1.2 倍=18,60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 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5,436元,未逾新北市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4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5,436元,餘額為30,564元。查聲請人為47年出生,目前年齡屆滿62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2 年2 月)為止,雖僅有約3 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惟聲請人陳報前分別於107 年5 月15日及108 年4 月30日受領遣散費及勞保退休金分別為170,023 元及211,767 元,共計381,790 元,有補正狀及聲請人中國信託存摺明細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7 頁、179 頁及第145 頁),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913,947 元,扣除上開遣散費及勞保退休金共計381,790 元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存款13,121元後,債務總額為519,036 元。是將上開每月餘額30,564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至多僅須2 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19,036 元÷30,564元÷12月≒1.4 年),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