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67號聲 請 人 陶錦峰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調解案號: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0 號、更生案號: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奕勝整合物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奕勝整合公司)擔任理貨員,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72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2,000元,自民國109 年4 月因受疫情影響,每日工時由7.5 小時減為6 小時,每月收入減為23,000 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依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05元之1.2 倍即20,406元計之;而聲請人之母親每月工作收入5,000 元,並領有身障補助每月3,628 元,與姐姐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 元,然負有債務497,917 元,前曾以書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雖有於調解期日提出分期付款方案,惟到場之債權人林家鴻不同意進行調解,另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及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車業)未到場調解,若與花旗銀行成立調解,恐將來另3 名債權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而無法履行與花旗銀行之調解方案而毀諾,因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5 月3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7 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6,206 元、分60期、年利率5.88% 之調解方案,惟全部債權人未到齊,且債權人林家鴻不同意分60期之調解方案,聲請人為避免將來遭未成立調解之債權人強制執行,造成無法履行調解方案而毀諾,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向臺北地院聲請更生,經臺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39 號裁定移送本院等情,有臺北地院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0 號、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39 號卷宗可按。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497,917 元,然依東元車業、花旗銀行、遠傳電信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86,489元、339,504 元、11,162元(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507,155 元(計算式:86,489+339,504 +11,162+70,000 =507,155;債權人林家鴻未陳報債權額,依聲請人之主張7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奕勝整合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2,000元,因受疫情影響,每月收入減為23,00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資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催告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88 號不起訴處分書、東元車業分期付款繳款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依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05元之1.2 倍即20,406元計之,然聲請人原係借住於姑姑家設籍臺北巿信義區松山路515 巷2 弄3 號2 樓,自108 年6 月11日起即租屋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頂樓加蓋,有108 年10月9 日民事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見臺北地院更生卷第17、29頁),足見聲請人實際居住處所為新北市板橋區,是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 倍即18,60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05元之1.2 倍即20,406元(按聲請人所主張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05元係臺北市計算之標準),顯屬過高,逾18,600元部分,應予剔除;再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每月工作收入5,000 元,並領有身障補助每月3,628 元,與姐姐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 元部分,衡諸聲請人之母親賴○玉係52年12月間出生,現年56歲其名下無財產,106 、107 年各有所得29,750元、57,750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賴○玉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內頁、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臺北地院調解卷第61至65頁、更生卷第35至41頁)。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 元,以受扶養人現居台北市及其個人收入情形暨扶養人數計算,經核並未逾台北市政府公告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基準。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6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 元,實屬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聲請人主張因受疫情影響,每日工時由7.5 小時減為6 小時,每月收入由32,000元減為23,000元,衡以疫情僅數月,且工時減少,聲請人當另行兼職以增加收入清償債務,參以聲請人曾任職相互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5,000元,有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調解卷第27頁),是聲請人工作能力,每月薪資可達32,000元以上。茲以每月32,000元核算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後,應尚餘8,400 元(計算式:32,000-18,600-5,000 =8,400 )可供支配。而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為507,155 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8,400 元計算,聲請人至多需約5 年至6 年間即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507,155 元÷8,400 元÷12個月 ≒5.03年),況聲請人現年約29歲(79年1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36年,且非無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之機會,是核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無法認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