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蘇秋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蘇秋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89至92年間與朋友合夥開設補習班,為維持補習班營運,遂向銀行辦理小額信用貸款,然因招生困難,遂轉型為連鎖幼教系統。伊於此段期間,係以各家銀行之信用卡刷卡度日,並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償還信用貸款及卡債,於利滾利之情形下,債務越欠越多,直至94年間銀行突然全面緊縮授信,伊不能再以借新還舊及刷卡方式維持生活,伊共積欠8家銀行累計約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債務。伊於108年10月15日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並經鈞院訂於108年12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前電話通知伊尚有720萬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台新銀行表示若不能接受分 180期、每期清償4萬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將不成立,伊每月薪資約2萬2千元,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8年10月15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訂於108年12月9日進行調解,惟台新銀行表示經聲請人告知,因有多間資產公司及聲請人收支狀況入不敷出無還款能力,故本行對於聲請人是否有還款意願存疑,故本行到場亦無實益,因台新銀行未到庭,於108年 12月9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台新銀行函覆可稽(見調解卷 第10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8號 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 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任職於媞拉工房有限公司,擔任包裝員,每月薪資約2萬2千元,並兼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月收入約1,994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職員在職證明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54至64頁),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3,994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伙食費5,400元、分擔房屋租金3千元、服裝費500元 、分擔家用水電瓦斯1千元、生活雜支1千元、手機通訊費400元、交通支出1,800元,合計1萬3,100元,雖未提出單據證明,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之1.2倍為1萬8,60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費用為1萬3,100元,堪可憑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2,8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68至70頁),佐以聲請人長子101年9月17日出生,現年7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又 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 養費。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長子扶養費2,800元,較聲請人本應 負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合計9,300元(即:1萬8,600元÷2≒ 9,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低,應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3,99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萬5,900元後,剩餘8,094元,徵以聲請 人之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萬7,614元、匯 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0萬2,29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萬6,392元、台新銀行91萬8,82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萬1,456元、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05萬4,05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0萬 9,12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萬3,386元,債務總金 額合計為760萬3,144元(見調解卷第75至107、111至121頁 、本院卷第37至40頁),以聲請人為63年出生,現年4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約19年,以聲請人每月清償8,094 元計算,聲請人至多僅能清償約194萬5,432元,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准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