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 請 人 曾子芸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子芸自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規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總金額共約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聲請人積欠債務 之原因均為卡債及信用貸款。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協商成立,然僅繳交兩期即無法繼續清償債務,是聲請人目前狀態為毀諾,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願意積極面對債務問題,以最高誠意、盡最大努力償還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全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女兒之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 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話務人 員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函、國泰人壽繳費證明、薪資證明、電信費繳款通知、加油發票、悠遊卡歷史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73頁、第99頁至第157頁、第177頁至第189頁 ),堪信屬實。 2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而於95年7月13日所成立之協商方案中, 與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就所有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84期,利率3.88%,每期清償39740元依各無擔保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交2期即無能力清償因而毀諾等情,有凱基銀 行所提出之陳報狀暨交易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9頁)。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08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 請。然前開調解未成立,僅恢復協商成立之原狀,不生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效力,而聲請人如欲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限制【參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民事法律座談會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仍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3本院審酌聲請人雖稱協商、毀諾資料因時間久遠而不慎遺失,並忘記當初為何而毀諾,然核當初協商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係於95年6月28日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當時之薪資約為34800元,而於95 年11月28日報送毀諾當時,聲請人業已退保,可推定並無就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陳報狀暨交易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167頁至第169頁),是以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所成立之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利率3.88%,每期清償39740元之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4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之債務共0000000元,名下除 存款556元及一張台灣人壽之人壽保單外,別無其他資產, 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71 頁、第177至189頁)。又聲請人稱目前於漢堡大師早餐 店工作,擔任計時人員,自107年10月至108年3月之薪資皆 為18400元,而聲請人主張目前已無擔任話務人員,並稱目 前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106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並有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27頁、第190頁),聲請人關於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是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18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清償能力之依據。 5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共約14128元,含臺北市話 務人員職業工會常年會費、勞健保費用共2928元、醫療險費用(含女兒之保險費)3000元、膳食費6000元、手機電話費700元、交通費1500元,並稱其目前居住於父親所有之房屋 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全戶)、門牌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話務人員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函、國泰人壽繳費證明、電信費繳款通知、加油發票、悠遊卡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99至104頁、第121至125頁、第129頁至第157頁),然就醫療險費用部分,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 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足已提供聲請人基本醫療保障,而聲請人既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假設語氣),自受有基本醫療之照護,保障實為充足,況且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傷害、健康、人壽保險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迄今仍有積欠債務,並衡以確保債權人債權,應認聲請人此商業保險費用之支出,尚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其餘支出部分,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亦屬合理,而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女兒之扶養費3000元,並據聲請人提出女兒之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5至119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女兒為87年7月出生,現已成年,毋庸聲請人 再負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所提每月支出女兒扶養費3000元部分,亦應予剔除。職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128元定之(計算式:2928+6000+700+1500= 11128)。 6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所得約為1840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共11128元後,其每月可處分之金額 約僅剩7272元可供支配,顯不足以負擔先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所成立之每期清償39740元之協商方案。 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已如前述,倘以上開 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計算,須逾37年方得清償完畢,並考量該等債權將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至500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60頁),依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