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雅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梁雅芳自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當理財、以卡養卡,及擔任同事之連帶保證人,致累積債務無力清償。自民國107 年10月1 日起任職宏碩鈑金有限公司(下稱宏碩公司)擔任正式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然此收入除需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不足支出時,由娘家父親給予無固定資助。茲查明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本案調解程序未到庭,僅具狀陳報:「聲請人收入有限,扶養二子,依收支狀況說明書,明顯入不敷出,評估聲請人無長期穩定還款能力,請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語,有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可參(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0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3 號卷清算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5 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顯示,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數筆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及西元2013年7 月出產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存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共計1,418 元(計算式:誠泰銀行9 元+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339 元+永豐銀行三重分行299 元+玉山銀行447 元+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32元+中華郵政文雅郵局292 元=1,418 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中華郵政儲金簿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清算事件清算表等件在卷可查(調解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第91頁、第93頁)。依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宏碩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另於下班時間或假日於懿和水電工程行兼職工程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600 元至3,000 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宏碩公司107 年3 月至5 月、10月至12月、108 年1 月至2 月份薪資袋影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51頁至第56頁),足堪信為真。故本院審酌暫以24,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至聲請人固於懿和水電工程行擔任兼職工程人員,然系爭收入所得非為穩定長期之固定收入,故暫不予計算。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 倍為18,60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含2 名子女扶養費總計506,040 元,即每月必要支出為21,085元。查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96年4 月出生之及99年6 月出生之2 名子女,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2至13頁),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前揭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一半共計10,000元,應屬無訛,則扣除2 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1,085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均未逾新北市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6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7 年5 月)為止,雖尚有約19年之可工作期間,惟依目前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1,085元後,其餘額僅2,915 元。而依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陳報之各銀行債權表所示,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970,549 元(調解卷第110 頁),縱扣除上開聲請人所有之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共計1,418 元,以每月償還2,915 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28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970,549 元-1,418 元】÷2,915 元÷12 月≒28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須清償,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 記 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