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聲 請 人 吳文君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文君自民國109年5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係因多年前曾購買房屋,並向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房屋貸款,聲請人於86年2 月18日離婚後,因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加上娘家經商失敗無力支援聲請人,故收入不足以負擔聲請人及小孩的必要生活費用,便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致產生債務後無法負擔每期應清償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之金額,導致房屋遭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房屋法拍後所得價款不足以清償房屋貸款,龐大債務亦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事件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曾提出以每月為1 期,年利率為3 %,每期償還3 萬6,970 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每月僅能負擔5,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3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另聲請人曾於102 年12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消債前置協商認可事件,臺北地院於103 年1 月8 日以10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084 號裁定認可聲請人與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自103 年1 月10日起每月以6,516 元,分140 期,年利率8%,以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債務清償方案(下稱系爭103 年度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僅清償64期即清償至108 年5 月6 日,共清償41萬7,816 元後,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故債權銀行於108 年9 月10日通報公會協商毀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臺北地院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6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345 至352 頁)。是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8 年4 月遭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扣薪,致無法繼續履行系爭103 年度債務清償方案,並提出108 年4 月8 日臺灣臺北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108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為證(本院調解卷第55頁)。觀諸系爭執行命令記載: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扣除各項公法上義務所需扣繳之所得稅款後,就超過1 萬9,896 元之金額予以扣押。是以,聲請人於108 年4 月所得領取之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而聲請人上開於108 年間遭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顯非其於103 年間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系爭103 年度清償方案時所得預見。從而,聲請人毀諾系爭103 年度債務清償方案,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符合消債條例上開規定。 ㈢、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人壽保險契約,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本院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223 頁)。然聲請人尚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餘額1,916 元(本院卷319 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24元(本院卷第289 頁)、台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187 元(本院卷297 頁)、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存款餘額80元(本院卷第323 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207 元(計算式:1,916 +24+187 +80=2,207 )。是本件聲請人名下既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主張其自108 年9 月起任職於品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 萬7,000 元,並提出有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259 至265 頁)。惟於109 年2 月27日起因疫情關係為公司裁員,非自願性失業,自109 年4 月起每月領取失業給付2 萬7,48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書、勞動保勞險局109 年4 月7 日保普核字第109071099700號函等文件為憑(本院卷第393 至399 頁)。是以本院審酌暫以2 萬7,480 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㈤、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108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1 萬7,599 元,加計聲請人之母扶養費每月4,400 元,共2 萬1,999 元(本院卷第368 至369 頁)。經查,聲請人之母為32年次生,現年77歲,目前並無從事任何工作,每月領有老人津貼及勞保退休金1 萬3,000 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107 年度利息所得5,427 元、營利所得3,089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 至201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老人津貼及勞保退休金,且尚有存款餘額、存款利息、事業營利所得及不動產等資產維持必要生活,並參酌109 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 1.2 倍為1 萬8,600 元等情,尚難認定聲請人之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情狀。復參以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大姐、二姐、大哥,共4 人(本院卷第241 頁)。且觀諸聲請人之大姐、二姐、大哥之資力,皆較聲請人優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限閱卷)。縱使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人扶養之必要,審酌聲請人已積欠高達268 萬元之債務(本院卷第35頁),亦難認聲請人需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母每月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母扶養費4,400 元,應屬無據,不予認列。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新北市政府108 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 萬7,599 元。 ㈥、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2,207 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7,48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 萬7,599 元後,每月雖有餘額9,881 元,然而顯不足以償還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提出年利率3 %,每月清償3 萬6,970 元之還款方案,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5月8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