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聲 請 人 陳佳榛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佳榛自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8 、9 項亦有規定。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配偶因從事人力仲介服務,於民國92年間成立鉅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惟經營不善造成虧損,故轉為向地下錢莊借錢,進而影響家中生計,聲請人為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甚至為用於前配偶公司薪資給付,而向債權銀行以信用卡、現金卡借款以支應上開費用,致聲請人積欠債務,惟聲請人僅為前配偶信用貸款之借款人頭。又於95年間,聲請人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慶豐銀行已於99年4 月3 日與遠東銀行正式合併,合併後的名稱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公會協商,惟聲請人當時僅係投保於前配偶親戚成立之公司(台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得公司),並無實際工作收入,可能是前配偶代聲請人與銀行協商、繳款,最終因前配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而毀諾;然毀諾時聲請人確無工作收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而聲請人現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即長女(89年2 月7 日生,聲請清算時尚未成年)及長子(90年生),然僅能以各種補助勉強維持生活所需,亦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方案,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件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約定自95年7 月10日起,分12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329元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5 月15日,僅繳款135,619 元,而於96年7 月10日經慶豐銀行通報毀諾,此有財團法人108 年9 月10日金徵(業)字第1080005396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9 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8頁、第127 頁)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10月13日加保於台得公司,迄至96年2 月1 日於台得公司退保,自98年10月2 日再投保於新北市新莊區中信國民小學,此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顯見聲請人於96年7 月10日遭慶豐銀行通報毀諾時並未投保,應確無收入,縱認聲請人係未確實投保勞保,仍有收入,亦僅得依96年7 月1 日實施之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然扣除96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2,329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㈢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依此,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應屬合理。 ㈣聲請人另主張因未成年之長子為第1 類中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適應一般學校之團體生活,在家之生活也需全天24小時有人在旁緊密看護,因其長子全天候照護需求極大,故聲請人無法外出工作,現並無薪資收入,前配偶亦無履行扶養義務,扶養之重擔皆落在聲請人身上,惟現每月得處分之財產,僅靠聲請人之兩名子女領取之慈濟基金會每月補助12,000元,及新北市政府所發給之低收補助款6,115 元(109 年度開始改為6,538 元)、身障補助8,836 元(109 年度開始改為8,836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新北市新莊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長女之新莊幸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乙份、聲請人長男之新莊幸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乙份、聲請人新莊幸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乙份、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其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48頁反面),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3 月3 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362667號函文函覆本院,聲請人現申領本市社會福利津貼之附件(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查詢結果資料、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是聲請人關於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而聲請人之長女雖已成年,然其仍於大學就讀中,縱有打工收入及師大款項補助(見本院卷第29頁),惟就打工收入不足部分,亦應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其等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因聲請人現確實領有低收入證明,且查無其他收入,又聲請人長子、長女雖得領取上開各類補助款項,然因非屬聲請人本人之補助,且社會補助津貼之性質,亦非屬消債條例所稱個人之固定收入,且社會補助隨時可能因經濟變動、政府政策改變、年齡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故本院即以聲請人主張之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數額0 元,扣除新北市政府109 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 倍即18,600元,應已無餘額負擔上開協商金額即每月清償12,329元,依首揭說明,堪認聲請人現仍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且由聲請人子女現每月領取之社會福利金額觀之,僅得支付聲請人子女自己生活所需(即扶養費用),亦不得作為聲請人得處分之財產,且依社會補助津貼之性質,隨時可能因經濟變動、年齡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尚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固定收入,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債務部分仍在增加中,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