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聲 請 人 呂淑仙 非訟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就金融機構債權金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6,479,840 元,縱以最長期180 期計算,每月須償還近36,000元,且尚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本金至少601,047 元部分,而聲請人工作性質取決於業績分紅,又尚須扶養父母,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108 年10月8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以108 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稱縱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2,663元之方案,然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應無調解成立可能等語(見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7頁),嗣未於調解程序出席,故本件無法調解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至少7,080,887 元(計算式:6,479,840 元+601,047 元=7,080,887 元),名下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聲請清算前2 年間,薪資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712,329 元,目前每月收入約為68,82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郵政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證券相關資料、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 、9 至19頁、本院卷第117 至150 、153 至165 、215 至219 、225 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6 月9 日保字第10960068030 號函暨附件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 至231 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有遭債權強制執行部分等語,而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清債能力,自應以聲請人應領薪資總額為計算。準此,本院暫以68,827元計算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另因聲請前兩年間之強制執行已結束,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強制執行部分、勞健保、所得稅及請假遲到扣薪等項目,則共計為1,005,085 元。至聲請人固又稱:目前業績不好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自無足採。 ㈢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房屋租金8,000 元、家用電話費50元、第四台167 元、家用網路費333 元、手機費736 元、交通費約3,813 元、日常支出1,500 元、醫療費用約405 元、保健食品費2,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固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見調解卷第7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單、計程車乘車證明、機票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用、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員購價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9、63至89、103 至108 、167 至173 頁)。其中交通費約3,813 元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固有類風溼性關節炎,然此病症於發作時應非不得使用輪椅輔助,且我國公共運輸之無障礙設施已相當完善,應無必然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另考量我國社會具有孝悌之善良風俗,是聲請人主張每年有回去照顧父母之必要應屬可採,然每年應以二次為限。是本院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與上開機票單據,認聲請人每月平均一般交通費應為1,280 元,孝親返家費應為341 元,方屬合理,逾此部分則應剔除。【計算式:(1,049 元+999 元)÷12月×2 次=3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單據 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另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手機費用應為499 元、日常支出應為1,000 元,方屬合理,逾此部分則應剔除。此外,保健食品費2,100 元,聲請人未能提出充足之事證證明其有服用保健食品之必要,應予剔除。其餘費用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18,075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房屋租金8,000 元+家用電話費50元+第四台167 元+家用網路費333 元+手機費499 元+一般交通費1,280 元+孝親返家費341 元+日常支出1,000 元+醫療費用約405 元=18,075元),方為合理,逾此部分陳報均應剔除。 ㈣又聲請人陳報:因配偶李國慶有憂鬱症,無法工作,因此須扶養配偶李國慶等語,據其提出李國慶之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101 頁),聲請人主張李國慶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準此,李國慶之子女李政峯自不能免除扶養李國慶之義務。又據聲請人提出李政峯投保資料所示,李政峯目前投保薪資為30,300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及李政峯之經濟能力,聲請人應對於李國慶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暫以3 分之2 為計算,餘由李政峯負擔,方為合理。又聲請人陳報李國慶扶養費為11,500元(見調解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扶養費用總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可准許。從而,聲請人應負擔李國慶扶養費為7,667 元(11,500元×2/3 =7, 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 ㈤又聲請人陳報每年於父母親節和過年各給予父母親1 萬元扶養費,共計4 萬元等語。依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然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聲請人將給予母親之費用列為扶養費,本院自須審酌其母親是否受其扶養之必要、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該等義務人是否亦有給予其扶養費及其數額等情,以資審認本件聲請人有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性及其合理之數額。查核聲請人父親呂風龍名下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 至19 4頁),故難認呂風龍有受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母親呂鄭柑108 、107 年間分別有利息及股利所得4,506 元、4,330 元、目前每月領有7,550 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 至200 、227 至228 頁),本院審酌於聲請人債務總金額達7,080,887 元,除聲請人外,呂風龍及呂鄭柑尚有5 名子女可分擔該扶養義務之情形下,實難認聲請人不能免除其義務。故聲請人主張每年扶養母親呂鄭柑部分,亦應予剔除。㈥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68,82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8,075元及李國慶扶養費7,667 元後,其餘額為43,085元,顯足以支付最大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前所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2,663元之方案。又聲請人為59年12月間出生,目前年齡屆滿49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約15餘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7,080,887 元,扣除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667,212 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債務餘額為6,413,675 元。又將上開每月餘額約43,000元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亦可於約13年內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413,675 元÷43,000元÷12月≒13年 ),且聲請人陳報非金融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僅有601,047 元(見調解卷第12頁反面),以遠東銀行原提出清償方案,與聲請人每月可以處分所得相較,似無不能與全體債權人達成清償方案之空間。再者,併觀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假設本院准許聲請人清算,且事後仍裁定不予免責,其僅需再還款各債權人債務總額約7,080,887 之2 成即約1,416,177 元後,可再為聲請免責,與聲請人倘為聲請更生程序,並以前開每月清償43,000元,償還方案最短6 年期為計算,債權人可獲償之金額相差高達約1,012,611 元(計算式:更生6 年期總金額3,096,000 元-保單價值667,212 元-債務總額約7,080,887 元之2 成即1,416,177 元=1,012,611 元),懸殊過大,是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衡量亦顯失公允。遑論倘若本院為免責裁定時,債權人受償差額將為更大。準此,聲請人自應執以積極態度與各債權人盡力協商,尋求兩蒙其利之解決方案以繼續清償債務為是,而非逕以其遭債權人強制扣薪致經濟上窘困、逕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以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幫助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之利益,藉以聲請清算,如此當無法貫徹本條例所定之立法意旨。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及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且縱使聲請人無法與全體債權達成協議,亦不應逕行聲請清算,迴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可獲得較高清償之可能性而濫用消債條例,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以維持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平衡,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清算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