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聲 請 人 朱鎮威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有存款及保單數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64,675 元(見本院卷第327 頁),惟積欠債務總金額75,190,403元,以其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160,000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90,471元,每月僅餘69,529元可供清償債務,縱不加計利息,亦須約90年才能清償完畢,自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雖曾向住、居所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因債權銀行認為其還款金額太低且未到場參加調解,致調解無法成立。從而,聲請人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前二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或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情,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儲蓄存款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保險證明書、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衡情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前二年內亦查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或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事發生,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㈡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主張其債務總額高達75,190,403元,因以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須約90年才能清償完畢,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云云;惟據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可知聲請人本身對於金融機構之債務為1,029,403 元,其餘欠款乃因其前擔任第三人富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生,而該筆連帶保證債務,業經債權人變賣主債務人楊珮琳之擔保品為沖銷,不足額計為3,510,644 元,此有第一銀行108 年5 月23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97 至401 頁)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應以4,540,047 元(計算式:1,029,403+3,510,644 )為認定,合先敘明。 ㈢再者,本件聲請人名下有存款、保單數筆,價值約764,675 元,並持續有任職於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立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之工作,且聲請清算前二年平均每月收入約160,000 元等,為聲請人所自認,並有儲蓄存款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保險證明書、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可證,聲請人雖曾在108 年8 月7 日調查期日到庭,表示因今年車市環境比較不好,可能年薪只有100 萬或70、80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439 頁),惟以聲請人所稱最低年收入數額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仍可達60,000元左右,已較一般受薪階級之收入數額豐沃,而以該筆收入用於支應所稱之必要生活支出22,500元(包括餐費8,000 元、交通費1,500 元、電話費1,5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雜支1,500 元、房租費用8,000 元)及扶養費30,000元後,聲請人每月尚可餘裕7,500 元,顯非無清償能力。 ㈣是以,聲請人名下非無財產,且現年45歲(63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參以聲請人歷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所得紀錄,足見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且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亦非少數,堪認具有相當之清償能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從而,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