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淑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淑芳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欠繳信用卡費,利息循環致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1099元,雖曾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 期清償6363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 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 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80期、利率3.88%、每期清償2萬9933元之分期還 款協議,惟嗣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復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6363元之還款 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3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遠東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300萬1099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25至33、37至45頁),堪信屬實。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95年2月間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達成分80 期、利率3.88%,每月還款2萬9933元之還款協議(見本院 卷第355至357頁),惟聲請人95年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 有其申請債務協商所提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頁),扣除9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210 元,餘額2萬5790元【計算式:35000-9210=25790】,已 有不敷支應上開方案之情形,顯見該債務清償方案確實過於嚴苛,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15頁)。又聲請人主 張其任職於升薏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販賣牛肉麵,每天工時10小時,月休6天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293至299頁),堪信為真實,故應可以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所示其最近3個月(即108年5月至7月)之平均薪資2萬3709元 【計算式:(23728+23737+23661)÷3=2370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9000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手機通訊費780元、雜支費2000元,共計2萬1780元等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水電費收據、電信費繳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47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萬4666元,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 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 萬7599元【計算式:14666×1.2=17599】為定,逾此範圍 即不予計入。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3709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萬7599元,餘額僅6110元【計算式:23709-17599= 6110】,已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所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6363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 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共計87萬7795元【計算式:699407+178388=877795】(見調解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5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