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聲 請 人 楊俊益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俊益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 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約為432 萬7,476元。又債務發生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民國101年6月4日開始經營全台肉店,然於105年間因豬價漲幅太大,而主 要交易餐廳每月報價一次,但每日豬價行情不同,致造成嚴重虧損週轉不靈而倒閉,因而積欠債務且無力清償。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06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土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304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約329萬9,127元之債務需清償,倘分180期 ,則每期還款金額約為1萬8,328元,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以致於107年12月26日協 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有從事營業活動,又聲請人係 於108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則其是否屬於消債條例所指之消費者,視其聲請清算前5年(即103年5月16日至108年5月16日)之營業額定之。又本條例所謂之「營業額」係指 營業收入總額而言,並非僅限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課稅所得額。聲請人前為全台肉店負責人,而全台肉店已於105 年5月30日登記歇業,核全台肉店自103年5月起至105年5月 30日止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6萬1,130元【計算式:(103年5月至105年5月30日營業額分別為60萬9,997+66萬1,506+ 66萬940+58萬7,243+41萬9,133+40萬4,922+25萬8,798 +17萬2,232+11萬709+19萬5,979+10萬7,926+0+0)÷ 實際營業月數26個月=16萬1,13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新 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6月4日北經登字第1015123454號 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7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53613974號函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4頁)。是本件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 ㈡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105年12月12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提出120期、年利率2%、每月清償7,207元之調解方案(見調解卷第138頁),惟因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5,000元,且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需清償,以致於106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07年間向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土地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304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需清償,因而於107 年12月26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774號調解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 節,應為屬實。是本件清算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前置協商程序,本件債務人於協商不成立後得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又依旨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受雇於五億國際肉品商行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證明單、在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32、33、35、91、96、126、127頁),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5,0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㈣聲請人復主張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新北市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萬7,599元計算,又聲請人每月需負擔扶養父親 之扶養費4,200元及扶養母親之扶養費5,266元,並稱生活費用不足之部分,會向聲請人之姐姐借支,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房屋租賃契約書、轉帳交易明細、聲請人父母之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肉品商行申報書、機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100至125頁、第134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 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就負擔父母之扶養費部分,由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姐姐及弟弟平均負擔,並以108年度新北市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的1.2倍即1萬7,599元作為扶養費支出之基準, 故上開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而可憑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合計共約2萬7,065元(計算式:17,599元+4,200元+5,266元=27,065元)。 ㈤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約為432萬7,476元,而名下除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臺灣銀行、臺灣企銀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988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195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4249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55至72頁、第94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28頁至第133頁),又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萬7,065元後,已屬入不敷出,尚需親屬資助,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 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