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張登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張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登翔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第134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106 年9 月6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進行清算程序,就所屬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32,569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08 年5 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又本院前於108 年9 月24日以新北院輝民慈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 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除債務人外,全體普通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嗣全體普通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通知於109 年1 月8 日到庭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庭。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至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由本院判定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尚請惠予實質審查。債權人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求詳審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另請求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二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並向入出境管理局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至今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情事;向各金融機構、集保中心查詢債務人投資金融性商品之種類及時序紀錄,並依其記錄審酌是否有投機行為(例如當日現沖或短期頻繁買賣金融商品之疑似投機行為,或投資於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高風險性之金融商品等);向縣市政府社會局、各保險公司函查是否領有補助款,或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等語。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情事等語。 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倘債務人現今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又觀債務人今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不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因承受債務人於原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且該信用卡已於債權人公司承受時已停用多年,故無法就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做表示及提供明細,然就債務人現年年僅40餘歲,鑒於債務人尚有相當工作能力及年限清償,故無法同意其免責。 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100 年2 月1 日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經最大債權銀行審酌債務人狀況,提供180 期,利率3 %,月付8,429 元之還款條件予債務人,然債務人僅如期履約71期即表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06 年4 月10日依相關規範報送協商毀諾。參酌債務人現為45歲,正值壯年時期,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20年之工作期間,債務人具有工作能力及收入無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應續依清算程序裁定繼續繳款。債務人既知收支失衡仍向銀行借款信用擴張,導致龐大負債以致償還困難,並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本身,債務人歷經前置協商依據債務人提供之還款能力降低月付金,更應較一般人節省開支,而非續過去造成負債之寬逸生活,然今藉由法院清算程序一昧冀望以少數還款金額免除其債務,對其他正常繳款及消費前審慎評估還款能力之大多數消費者亦為不公,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6 年9 月6 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自106 年9 月至同年12月並無工作收入,惟有於106 年10月領取勞保就業給付91,602元、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共計領取勞保就業給付82,440元、於107 年5 月領取勞保就業津貼54,960元、於106 年9 月至108 年12月領有人壽保險理賠共計567,910 元、107 年3 月領有產險理賠共13,468元,而債務人是自107 年迄今於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訊工程師,月薪約45,000元,目前已無領取失業補助,亦無親友資助等情,此有本院109 年1 月8 日調查筆錄及債務人所提之收入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保險給付通知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保險給付通知、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37 頁、第229 頁至第284 頁),堪認債務人現有固定收入45,000元。又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8,750 元、伙食費7,500 元、水電瓦斯費847 元、行動電話費2,578 元、交通費1,000 元、日常雜支2,000 元、醫療費572 元(106 年9 月至108 年12月支出醫療費共計16,011元,故平均每月醫療費為572 元,計算式:16,011元÷28月=572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母親扶養費5,000 元等情,有本院109 年1 月8 日調查筆錄及債務人所提106 年9 月至108 年12月期間必要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37 頁、第285 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陳報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項目中,就租金8,750 元、伙食費7,500 元、水電瓦斯費847 元、交通費1,000 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等支出,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認可信。關於醫療費572 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306 頁至第314 頁),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惟就行動電話費2,578 元部分則有過高之情形,依債務人所提電信費繳款通知上所示債務人申辦之月租費方案為799 型月租費(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303 頁至第305 頁),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行動電話費799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關於日常雜支2,000 元部分,實屬過高,本院衡酌債務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生活雜支1,000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是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5,468元(計算式:租金8,750 元+伙食費7,500 元+水電瓦斯費847 元+行動電話費799 元+交通費1,000 元+日常雜支1,000 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醫療費572 元=25,468元),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19,532元(計算式:45,000元-25,468元=19,532元),洵堪認定。 ⒊另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4 年5 月15日至106 年5 月14日)收入為104 年5 月至105 年12月於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收入共387,247 元;105 年3 月至106 年4 月於動力安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收入共629,894 元;104 年5 月至106 年5 月人壽保險理賠共計給付240,964 元;106 年1 月勞保傷病、門診補助10,847元、106 年3 月健保醫療給付1,784 元;104 年5 月至106 年5 月存摺利息共228 元;104 年5 月至106 年5 月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共計退稅115 元等節,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法國巴黎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遠雄人壽理賠給付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 月3 日保職核字第10502125319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88 頁至第213 頁、消債清字卷第35頁至第55頁、第165 頁至第183 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1,271,079 元(計算式:387,247 元+629,894 元+240,964 元+10,847元+1,784 元+228 元+115 元=1,271,079 元)。至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租金10,500元、伙食費7,500 元、水電瓦斯費1,366 元、行動電話費600 元、交通費600 元、日常雜支及醫療費2,000 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前置協商還款8,429 元(104 年5 月至106 年3 月,共計還款23個月)等情,有必要支出明細表、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見本院消債職聲免第214 頁至第228 頁、消債清字卷第66頁至第83頁)在卷可憑。就前置協商還款8,429 元部分,債務人主張其於100 年2 月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土地銀行提出180 期、年利率3 %、每月繳款8,249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106 年1 月嚴重型憂鬱疾病復發,經醫療診斷需停止工作,故於106 年3 月起無法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等情(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22 頁),有債務人所提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20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即自104 年5 月起至106 年3 月間,共計23個月,每月繳納協商還款方案8,249 元,堪認可信。至其餘支出項目及金額業據債務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復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認定,是就債務人上開租金、伙食費、水電瓦斯費、行動電話費、交通費、日常雜支及醫療費、母親扶養費部分主張,尚非無稽。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應為855,451 元【計算式:(租金10,500元+伙食費7,500 元+水電瓦斯費1,366 元+行動電話費600 元+交通費600 元+日常雜支及醫療費2,000 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24月+前置協商還款8,429 元×23月 =855,451 元】。 ⒋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1,271,079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55,451 元後,尚餘415,628 元(計算式:1,271,079 元-855,451 元=415,628 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進行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32,569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15,628 元,且債務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15,628 元,再扣除清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32,569元,即應清償數額為383,059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尤秋菊 ┌───────────────────────────────────────────────┐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已│公告之債│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 │ │ │扣除清算程序│權比例 │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 │ │ │中受分配數額│ │分配額(383,059 元×│(債權金額×20%) │ │ │ │) │ │公告債權比例) │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50,872元 │6.12% │23,443元 │10,17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111,704元 │13.43% │51,445元 │22,34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星展(台灣)商業銀│208,345元 │25.05% │95,956元 │41,669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241,328元 │29.02% │111,164元 │48,266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79,775元 │9.59% │36,735元 │15,955元 │ │ │限公司 │ │ │ │ │ ├──┼─────────┼──────┼────┼──────────┼───────────┤ │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90,163元 │10.84% │41,524元 │18,033元 │ │ │限公司 │ │ │ │ │ ├──┼─────────┼──────┼────┼──────────┼───────────┤ │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49,544元 │5.96% │22,830元 │9,909元 │ │ │限公司 │ │ │ │ │ ├──┴─────────┴──────┴────┴──────────┴───────────┤ │備註: │ │一、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將將債權人│ │ 由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列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二、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清算事件106 年10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 │ 比率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㈠第136 頁至第137 頁)。 │ │三、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清算事件108 年3 月26日製作之分│ │ 配表不足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㈡第7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