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賴麗蓉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賴麗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麗蓉前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106年11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製作分配表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7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於108年10月2日以新北院德民溫108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43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 表示意見。茲將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1、債務人自106年11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有 美促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債權人受償之總額為242,947元,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2、鈞院於108年4月8日以新北院輝106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 函詢債務人得向鈞院提出現款以代變價之處分,債務人審酌保險契約投保日期為87年4月14日,且性質為壽險,並 為債務人僅有之保險,倘經變價,對於債務人將來之健康保障恐有影響,債務人幾經斟酌及與親人討論後,由債務人之胞兄資助提供現金以供債務人提出現款以代變價,除此之外,債務人並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3、依據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金額書狀,債務人所負債務並非發生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而部分債權人亦僅泛稱債務人向鈞院聲請免責,係因債務人怠惰、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不予理會,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其他投機行為之規定,致債務增加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云云,然卻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何具體投機行為,以及因此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則債權人之主張即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符。又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陳報債務人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請鈞院查 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目前年約53歲,正值壯年,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四)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稱沒有能力償還債務,惟於清算程序,債務人卻得於短短時間內提出242,947元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 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此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情形之虞,而應予以不免責裁定。又許多國人於身心障礙之阻礙下,仍會接家庭代工,甚或賣彩券,以期有更好生活水準或盡速清償債務,然債務人卻逕向鈞院聲請免責,顯見係因債務人怠惰、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不予理會,除使自己生活困頓並導致因利息不斷增加而終至無資力全數清償債務,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而應予不免責裁定。 (五)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242,947元,應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之餘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六)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之情況下,竟能立即提出215,619元等值現金作 為清算財團,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消債抗字 第3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此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 ,是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七)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述意見。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 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6年11月至108年9月之收入共86萬8,017元,包含領有美促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80萬5,000元、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息 2,953元、廣振有限公司之獎金9,918元、綠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4萬9,966元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付款180 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表、切結書、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證,應可採信。又債務人及其母親自104年起迄今,並無領有任何社會補助, 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0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081890559號函在卷可稽。債務人復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6年11月至108年9月自己之必要支出及負擔母親之扶 養費共61萬6,842元,並提出印尼手機WIFI及市內電話費 用單據、108年10月9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網頁截頁、印尼宿舍水費及公共電費單據、印尼手機費儲值單據、膳食費收據、機場捷運票價查詢網頁截頁、臺北捷運票價查詢網頁截頁、新北市外燴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繳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查詢投保費用收據、日常用品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108年7月水費通知單及網路查詢明細、台灣電力公司電子帳單服務系統查詢明細、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第四台帳單、租屋處管理費明細、法會商品服務申請單及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衡酌債務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上開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為86萬8,017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1萬6,842元後,尚有餘額。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 收入扣除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4萬6,977元(計算式:843,007-696,030=146,977),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憑(見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第16、17頁),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4萬2,947元(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第227頁),則本件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以,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存在。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 1、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 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立法 理由甚明。 2、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倘有,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 免責事由云云;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之情況下,竟能立即提出215,619元等值現 金作為清算財團,而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債務人應不免責云云。惟查,依債務人向本院陳報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保險資料所示,債務人名下僅有於清算程序中提出現款以代變價之保單,另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並無任何資產,又債務人已陳報其於清算程序中所提出之等值現款,係由債務人之兄長資助提供現金以供債務人提出現款以代變價,並有借據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再者,上開債權人復未提出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此外,債務人縱有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亦非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之義務相違背,自不能就此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逕向本院聲請免責,顯見係因債務人怠惰、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不予理會,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而應不予免責云云。惟查,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 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然 依各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資料,均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消費紀錄。此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二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 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 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