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秉燁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秉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1 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嗣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1 號、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卷宗(下依序分稱聲請清算卷、執行卷)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又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經全體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其意見略以: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債務人於106 年12月26日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並於107 年12月1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依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1 號裁定,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 萬4,416 元,支出費用為1 萬6,351 元,故每月可支配餘額1 萬8,065 元,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共計82萬5,984 元,扣除必要支出39萬2,424 元後,餘額為43萬3,560 元,而本件債權人全未獲償,是本件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予免責事由,另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 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 ㈢滙誠第一、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又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是否領有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相關政府補助。另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意圖鑽現行法規漏洞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實例上有責任的借款人想辦法積極努力償還貸款,倘法院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對於債權人及努力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顯不公平,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精神。 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予免責事由。又債務人自89年起即有投保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公司)人壽保險之事實,惟該保險單截至清算開始日止,竟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顯不合理,債務人恐有隱匿收入之真實狀況,意圖透過投保保單等投機行為累積資產,是債務人應有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等不予免責之情。 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06 年7 月18日,其聲請清算前2 年(104 年7 月18日起至106 年7 月17日止)可處分所得,依債務人聲請調解時提供之2 年內收入之數額明細及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1 號裁定所載,債務人自104 年1 月起迄清算開始止,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400 元、身障補助3,628 元、104 年於好運通運有限公司有薪資9 萬元、天億寶石股份有限公司有213 元、代班駕駛遊覽車薪資18個月共計13萬5,000 元、另於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 萬8,388 元,共計17萬328 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4萬213 元【計算式:(2,400 元×24個月) +(3,628 元×24個月)+9 萬元+213 元+(7,500 元× 18個月+2 萬8,388 元×6 個月)=54萬213 元】,扣除清 算前2 年間生活必要費用31萬3,320 元後【計算式:104 年7 月至105 年12月最低生活費1 萬2,840 元×18個月+106 年1 月至同年6 月最低生活費1 萬3,700 元×6 個月=31萬 3,320 元】,尚有餘額22萬6,893 元,惟本件清算程序,債權人未分得任何款項,是以債務人可處分餘額顯然高於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所得每月為3 萬4,416 元,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1 萬3,700 元,仍有餘額2 萬716 元,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予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查本件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因債務人本身有聽力障礙易與人發生衝突,目前已無固定從事駕駛工作,只得零星代班駕駛,每月平均領有7,500 元之工作收入,另每月尚領有身障補助3,628 元、租金補助2,400 元,是每月收入共計1 萬3,528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第167 頁至第177 頁、聲請清算卷第50頁),而觀之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債務人目前已無任何投保紀錄,併參以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債務人確固定在每月月初、月底分別領有身障補助3,628 元、租金補助2,400 元等情,堪認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僅有代班駕駛7,500 元之收入,及另領有身障補助、租金補助等收入共計1 萬3,528 元,尚非無稽。又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與聲請清算時相同,即包括膳食費7,500 元、租金5,500 元、電費472 元、水費及瓦斯費300 元、交通費500 元、手機費900 元、醫療費679 元、雜支500 元,共計1 萬6,351 元,雖僅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部分相關單據為憑,然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 萬6,351 元,尚無浪費或不合理之情,則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 萬6,351 元,應堪採信。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已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不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情形: 1.本件債權人玉山銀行、新光公司固有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99頁),供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係因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責情形,惟觀之該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知,債務人所為消費行為之日期為89至97年間,均非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4 年2 月8 日起至106 年2 月7 日止)之消費支出。再者,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仍應就具體消費行為予以認定,而依上開消費明細所示,並未具體記載各筆消費交易之品項為何,實難以此遽認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從而,債權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存在云云,容非可採。 2.另債權人新光公司雖復主張債務人於89年起即投保康健公司之人壽保險,惟該保單迄至清算開始日止,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顯不合理,債務人恐有隱匿收入或以投保此等投機行為致生債務,而有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云云,然查,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乃係針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等行為,致其所負債務之總額,超過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為其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為不免責事由,與債務人是否有隱匿收入此等行為應不具關聯性,是債權人新光公司以債務人有隱匿收入等情,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已於法未合。再者,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每月收入包含工作收入2 萬8,388 元、身障補助3,628 元、租金補助2,400 元,共計3 萬4,416 元,已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薪資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聲請清算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6頁),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因本身有聽力障礙之故,易與人發生衝突,目前已無固定從事駕駛工作,只零星代班駕駛,每月工作收入平均為7,500 元,加計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3,628 元、租金補助2,400 元,共計為1 萬3,528 元,亦有債務人提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已如前所述,是債權人新光公司猶主張債務人有隱匿收入等情,亦非可採。至債權人新光公司主張債務人以投保康健公司之保單此等投機行為致生清算債務部分,本件債務人於康健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為如附表所示之7 張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生效、失效等情,有康健公司提出之陳報狀附於執行卷內可考(見執行卷第66頁至第67頁),是由此可知,如附表編號1 、2 、5 至7 所示之保單,早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4 年2 月8 日起至106 年2 月7 日止)即失效,而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保單雖係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期間內始失效,然對比本件債務總額共計為359 萬5,446 元(見執行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之債權表),實難逕認債務人係因購買該2 張保單,即致生本件清算債務,況購買保險之原因多端,而以債務人所投保之該2 張保單險種分別為健康保險及醫療保險,暨本件債務人本身為身心障礙者等情觀之,亦難認債務人上開投保行為與該款所定賭博等投機行為相類,從而,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情云云,亦不足採。 3.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本件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債權人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予免責事由云云,亦非可採,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已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郭德釧 附表: ┌─┬────────┬──────────┐ │編│保單名稱(保單號│生效、失效日期、保單│ │號│碼) │價值準備金 │ ├─┼────────┼──────────┤ │1 │康健人壽六年滿期│90年1 月8 日生效,已│ │ │還本壽險(TWE058│於90年6 月23日失效,│ │ │1660) │以106 年12月26日計算│ │ │ │,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 │ │ │金。 │ ├─┼────────┼──────────┤ │2 │康健人壽樂高定期│102 年5 月8 日生效,│ │ │保險附加康健人壽│已於102 年10月8 日失│ │ │樂高住院醫療定期│效,以106 年12月26日│ │ │健康保險附約與康│計算,無任何保單價值│ │ │健人壽樂高手術醫│準備金。 │ │ │療定期健康保險附│ │ │ │約(TWE0000000)│ │ ├─┼────────┼──────────┤ │3 │康健人壽樂高防癌│102 年6 月15日生效,│ │ │定期健康保險(TW│已於105 年10月15日停│ │ │E0000000) │效,以106 年12月26日│ │ │ │計算,無任何保單價值│ │ │ │準備金。 │ ├─┼────────┼──────────┤ │4 │康健人壽恆享保終│104 年1 月15日生效,│ │ │身醫療保險(TWE │已於104 年6 月15日失│ │ │0000000) │效,以106 年12月26日│ │ │ │計算,無任何保單價值│ │ │ │準備金。 │ ├─┼────────┼──────────┤ │5 │康健人壽億富變額│98年7 月21日生效,已│ │ │萬能壽險附加康健│於99年4 月2 日失效,│ │ │人壽鑫富一年定期│以106 年12月26日計算│ │ │住院日額給付健康│,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 │ │保險附約與康健人│金。 │ │ │壽鑫富一年定期重│ │ │ │大疾病健康保險附│ │ │ │約(TWVL158800)│ │ ├─┼────────┼──────────┤ │6 │康健人壽團體一年│89年12月21日生效,已│ │ │定期人壽保險附加│於90年6 月21日失效,│ │ │康健人壽團體住院│以106 年12月26日計算│ │ │補償保險(GRPTW0│,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 │ │000000000) │金。 │ ├─┼────────┼──────────┤ │7 │康健人壽意外傷害│88年3 月25日生效,已│ │ │保險附加康健人壽│於90年4 月25日失效,│ │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以106 年12月26日計算│ │ │金日額給付附加條│,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 │ │款(IPATW0000000│金。 │ │ │58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