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聲 請 人 劉麗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黃贊育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劉承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紫彤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美玲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麗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劉麗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自民國106年7月28 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對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本院乃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自108年2月12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於108年4月12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除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等語,且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大額消費及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無還款誠意,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請審查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情事;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認定,更生開始前2年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5,500至6,500元可供償還,若依此費用計算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摽生活費用數額為144,000元,而本件清算程序分配款總額0元,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840,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592,800元,剩餘247,20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為97,226元,總支出為684,432元,已入不敷出, 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免責之情形;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08年5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於105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並於106年2月8日調 解不成立20日內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6年7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本院乃於108年2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 人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本件即應自106年7月28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固定收入。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07年8月23日提出陳報狀,主張其任職於協承印刷電路板有限公司,之前有夜班工作,但因公司業務量減少而減縮人力,於106年7月24日開始併於日班,導致聲請人每月薪資減少至26,000元至28,000元,且聲請人目前被公司開除等語,復參酌聲請人任職之協承印刷電路板有限公司出具之更生方案證明書記載:「查本公司員工劉麗玲君,於105年9月8日任職成檢組 檢驗作業員。10日的日班教育訓練後,在105年9月19日調至夜班工作,每月的薪資(含夜班津貼、誤餐費、加班費)約35,000元至36,000元之間。106年度因公司業務轉型 減縮人力,於106年7月24日取消夜班成檢組合併於日班,每月薪資(含誤餐費、加班費)約26,000元至28,000元之間。」等語,有更生方案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106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42號卷可參;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06至107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結 果,聲請人106年於協承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72,276 元、107年協承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27,047元;聲請人自105年9月12日起於協承電路板股份有限公 司加保,投保薪資24,000元,於106年11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為25,200元,並於107年8月30日退保;至108年7月3日 始於台彎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投保薪資為23,1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確實於106年7月24日因公司取消夜班,致薪資減少,更自107年8月23日起失業,至108年7月3日始覓得新工作, 是聲請人自106年7月2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長達將近一年無工作收入,已難認聲請人每月有固定收入。且聲請人每月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其配偶因工作意外切除左手大拇指,其餘手指也變形,求職困難,故聲請人尚需分擔配偶及婆婆的生活費,依聲請人提出之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卷),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電話費7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房屋租金8,00 0元、生活雜費1,000元,並分擔配偶及婆婆的生活費用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及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然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長達一年期間無收入,顯不足維持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並不相合,並無該 條所規定之情節。相對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免責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目的,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者,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不免責情形等情,惟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後提出之員工薪資條、國泰人壽保險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06至107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結果等觀之,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中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內容相符(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卷第8至9頁),堪認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中並無故意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相對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僅憑單純臆測聲請人入不敷出,即謂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應認相對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四)本件聲請人於105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於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而債權人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多為92年之前之消費紀錄,已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綜觀相關卷宗全部,並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 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難認聲請人負擔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準此,本件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 事。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生活狀況、工作能力等情形,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因認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