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台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邱瀚霆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台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羅台雄前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07 年1 月11日經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4 號調解不成立,嗣於107 年3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5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07 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 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除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38元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於107 年12月14日以新北院輝107 司執消債清蘭消字第105 號函詢各債權人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8 年3 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8 年6 月17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嗣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通知後於108 年7 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及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到庭外,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則未到庭,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其自107 年10月25日起任職於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保全公司),以時薪計薪,每小時158 元,平均月薪約27,689元,希望還款少一點,時間短一點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陳稱:債務人所負債務為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8 年7 月21日止,尚欠本金152,743 元及利息291,176 元,合計443,919 元。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惟衡酌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其負債原因係密集使用信用卡於杜康企業社、晶華生活休閒會館、家樂福、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和谷、錢櫃、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金世紀視聽社、禾群小吃店、屈臣氏、新焦點麗車坊、淳貿企業有限公司、燦坤3C、千萩有限公司、美樂、如意大吉利理髮院、福爾摩莎美容名店、YI ER SAN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正邦眼鏡公司、康是美生活藥妝店、頂好Wellcome、豪情、福祿順有限公司及城市商旅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款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須相當;倘相對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令人難以置信,足見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若債務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則其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終致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又債務人自97年6 月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債權人多次嘗試與債務人聯繫期能就債務共為協商,惟其難與聯繫,亦未積極與債權人聯繫協談債務處理方式,債權人不得已進行相關訴訟程序,難認債務人具有還款誠信,更足以證明其聲請清算乃投機取巧之做法,圖謀債務減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再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 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另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懇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㈢債權人第一資產公司陳稱: 債務人所負信用卡債務之刷卡消費紀錄僅至97年5 月,自105 年3 月之後,並無以信用卡消費,其所負上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8 年7 月22日,共計1,090,798 元,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之債權全未受償,不同意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債務人陳稱其自本院107 年10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匯豐保全公司,以時薪計薪,每小時158 元,平均月薪約27,689 元 ,惟依債務人所提107 年11月至108 年5 月薪資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其實領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203,358 元,是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約有29,051元(計算式:203,358 ÷7 =29,051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薪資收入。再債務人主張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5,400元(含伙食費7,0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電話費1,20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2,000 元、房屋租金12,000 元 、水電瓦斯費1,200 元)。經核債務人提列房屋租金12,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 元,然參照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106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219,144 元,再以其每戶係以3.10人計算,則新北市每人每月就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費支出約為5,891 元,(計算式:219,144 元÷12個月÷3.10人=5,891 元),則聲請人提列房屋租金 12,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 元,合計13,200元,顯屬過高,認應以8,000 元為適當;又關於通訊費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31,820元,亦以其每戶3.10人計算,則新北市每人每月就通訊費之支出約為855 元(計算式:31,820元÷12個月 ÷3.10人=855 元),足證聲請人每月電話費提列1,200 元 ,已高於一般消費常情,認聲請人每月電話費應以900 元為限,始合於常情;而關於交通費部分,聲請人稱其搭捷運或騎乘YOUBIKE 上下班,惟雙北市政府自107 年4 月共同推出定價1,280 元、30日吃到飽的「公共運輸定期票」,是債務人每月交通費提列2,000 元,應屬過高,每月交通費應以1,280 元為適當。因此,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9,180元(即伙食費7,000 元、交通費1,280 元、電話費90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000 元、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8,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依據。從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9,871 元(計算式:29,051-19,180=9,871 )。 2.另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5 年3 月8 日起至107 年3 月7 日止)之收入總額為652,162 元,而債務人係以遭強制扣薪3 分之1 後之薪資轉帳存摺資料為計算基礎,有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按(見清算聲請卷第25頁),然依債務人105 、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債務人各年度所得依序為324,437 元、355,820 元、352,416 元(見清算執行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61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總額應為684,920 元(計算式:324,437 ×10/12 +355,820 +352,416 ×2/ 12=684,920)。 至債務人就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必要支出總額雖主張為609,600 元,然查: ⑴交通費: 債務人主張外出皆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依其提出悠遊卡交易明細表所示,其106 年12月花費1,716 元、107 年1 月花費1,511 元、107 年2 月花費1,687 元(見聲請清算卷第179 至187 頁),平均為1,638 元(計算式:{1,716 +1,511 +1,687 }÷3 =1,638), 考量債務人工作地點或臨 時調動或支援其他工作地點增加費用,認每月應以1,800 元為適當。 ⑵電話費: 債務人主張因從事保全業,須支援其他工作地,須與公司聯繫,平均每月電話費約1,200 元,惟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為憑。參照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105 、106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戶每年共計支出通訊費分別為30,921元、31,820元,其每戶均以3.10人計算,則新北市每人每月105 年度通訊費支出約為831 元(計算式:30,921元÷12個月÷3.10人 =831 元)、106 年度約為855 元(計算式:31,820元÷12 個月÷3.10人=855 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電話費應以 900 元為合理。 ⑶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 債務人主張房屋租金12,000元及水、電、瓦斯費1,200 元,均於每月一併繳付房東,由房東代繳水、電、瓦斯費。惟參照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105 、106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分別為216,066 元、219,144 元,其每戶均以3.10人計算,則新北市每人每月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費支出,105 年度約為5,808 元(計算式:216,066 元÷12個月 ÷3.10人=5,808 元)、106 年度約為5,891 元(計算式: 219,144 元÷12個月÷3.10人=5,891 元),債務人提列每 月房屋租金12,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 元,合計13,200元,顯屬過高,考量租屋市場行情、物價波動,認應以8,000 元為適當。 ⑷至債務人主張每月伙食費7,00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000 元,雖未提出單據為憑,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債務人所提列之金額,尚屬合理。 ⑸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應為472,800 元(計算式:{伙食費7,000 元+交通費1,800 元+電話費90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000 元+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8,000 元}×24個月=472,800)。 3.據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尚餘212,120 元(計算式:684,920 -472,800 =212,120), 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有本院清算事件債權表在卷可按(見清算執行卷第71頁),顯低於前開清算前2 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並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33、34頁),觀諸該信用卡消費明細係自96年3 月26日至97年5 月28日間應結帳之帳款,惟債務人係於107 年3 月8 日聲請清算,故上開消費行為均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自難謂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2.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以外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主張難認債務人有還款誠信,其聲請清算乃投機取巧之做法,圖謀債務減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然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條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又債權人第一資產公司泛言請法院調查,卻未指出欲調查之內容為何,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以外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12,120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本件債務人依各該規定清償之數額如附表二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梁馨云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 │月 份│薪 資│墊職委會│車馬津貼│健 保│誠實險│福利金 │實領薪資 │ ├─────┼────┼────┼────┼───┼───┼────┼─────┤ │107 年11月│23,579元│ │1,800元 │-469元│-90元 │-112元 │24,708元 │ ├─────┼────┼────┼────┼───┼───┼────┼─────┤ │107 年12月│25,049元│ │2,000元 │-469元│-90元 │-135元 │26,355元 │ ├─────┼────┼────┼────┼───┼───┼────┼─────┤ │108 年1 月│28,334元│300元 │2,100元 │-469元│-90元 │-139元 │30,036元 │ ├─────┼────┼────┼────┼───┼───┼────┼─────┤ │108 年2 月│29,966元│ │2,100元 │-469元│-90元 │-142元 │31,365元 │ ├─────┼────┼────┼────┼───┼───┼────┼─────┤ │108 年3 月│28,308元│ │2,100元 │-469元│-90元 │-142元 │29,707元 │ ├─────┼────┼────┼────┼───┼───┼────┼─────┤ │108 年4 月│27,360元│ │2,100元 │-469元│-90元 │-137元 │28,764元 │ ├─────┼────┼────┼────┼───┼───┼────┼─────┤ │108 年5 月│30,836元│ │2,300元 │-469元│-90元 │-154元 │32,423元 │ ├─────┼────┼────┼────┼───┼───┼────┼─────┤ │合 計│ │ │ │ │ │ │203,358元 │ └─────┴────┴────┴────┴───┴───┴────┴─────┘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 │編號│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公 告│依消債條例第133 │依消債條例第14│ │ │ │ │債權比率│條所定數額按債權│2 條所定各普通│ │ │ │ │ │比率計算之分配額│債權人應受償金│ │ │ │ │ │(即212,120 元×│額(債權金額×│ │ │ │ │ │公告債權比率) │20%)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426,971元 │28.91% │61,324元 │85,394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第一金融資產管│1,049,995元 │71.09% │150,796元 │209,999元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備註: │ │1.本附表公告債權比率欄,係依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 號清算執行事件107 年│ │ 12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債權比率為據。 │ │2.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