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宇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慧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主要經營運動、機能服飾之設計,生產及銷售,耕耘在全國主要體育用品通路、各大百貨賣場,近年來亦經營自有品牌直營門市,原營運尚稱順利,惟近年因受景氣不佳影響,消費者購買力降低,致影響公司營運,導致財務狀況周轉不靈,無力償還積欠各廠商貨款及往來銀行本息,公司實無以為繼,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第58條聲請破產宣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1條第2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又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倘已「釋明」其債權存在及債務人停止支付,即為已足,無須「證明」債務人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參照)。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參照)。惟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與破產之要件已相符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除參酌債務人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外,尚須考量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信用、能力等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參照)。又聲請破產之債務人其現有資產可否組成破產財團?有無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聲請破產之債務人最為明瞭,如其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件徒有形式而無實質內容,法院依職權調查其聲請應否准許?所提各項財產、債權(務)人清冊是否屬實?債務人有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是否有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自可逕以裁定命債務人補正各相關事項之方式以為調查之方法,債務人逾期不予補正,不為任何補充陳述,不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到院以供審酌,致法院認定其聲請無「不能清償債務」,或其財產狀況尚無組成破產財團,或有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無破產實益之情形,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破抗字第19號、95年破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有存貨一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65,000 元之情,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財產現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破字第1 號卷〈下稱破字卷〉第41頁),為查明該批存貨之價值,本院即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命聲請人提出市值證明文件,聲請人固於同年月29日提出廠商承購意向書,稱第三人利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利廣公司)聲明願以614,250 元承購該存貨等語(見破字卷第73頁),然該意向書僅係利廣公司初步意願,尚未與聲請人成立買賣契約,自無拘束雙方之法律效力,本院尚難以此遽認該批存貨之市值。是本院復於108 年11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市價證明文件,是上開存貨價值究竟為何,本院既經調查仍無從認定。再者,聲請人提出之107 年12月7 日資產負債表,記載其資產有「流動資產13,497,116元、非流動資產18,364,401元」等情(見破字卷第137 頁)。惟聲請人經本院分別於108 年3 月15日、同年11月11日,命其補正財產價值之「客觀市價證明」文件,而聲請人迄今除提出上開資產負債表外,仍未見其補正。又縱不論聲請人之財務業務文件,依法是否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上開資產負債表既未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證明,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客觀價值證明文件,則該資產負債表之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再者,縱認該資產負債表之內容屬實,惟此亦僅能表明聲請人於107 年12月7 日當時之財產狀況,尚無從知悉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狀況是否仍與當時之財產狀況相同。則尚難僅憑上開資產負債表逕認聲請人確有該等得構成破產財團之流動資產13,497,116元、非流動資產18,364,401元之資產存在,或僅有存貨價值614,250 元。又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2日,以民事陳報㈢狀陳稱:上開資產負債中應收帳款、存出保證金各為對百貨商等通路業者之應收帳款、保證金及押金,如有回收,均用以清償民間借貸;預付設備款為支付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康業資本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合稱為中租等2 公司)之款項等語(見破字卷第125 頁),並提出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本票裁定、借款契約書、支票等物為證(見破字卷第139 至155 頁)。惟細繹上述借款契約書,其借款人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核與本票裁定所載之相對人相同(見破字卷第145 、143 頁),且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破字卷第75頁),並未見該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債權人,則聲請人是否確有上述債務存在?其應收帳款、存出保證金為何用於清償該債務?其現有資產究竟為何等情,均尚屬不明。本院即依職權於108 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其補正,惟迄今仍未見其補正,亦難認聲請人真實之資產為何。簡言之,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仍無證據足認聲請人現存之資產數額為何。又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債權人清,本院於108 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其就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41,630 元(即聲請人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514號裁定所載金額1,941,630 元部分)、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53,000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93,000 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400 萬元、中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300 萬元、天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240 萬元、盛渤實業有限公司100 萬元、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7,348 元、詠全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18,113元、京鋐科技有限公司3 萬元等部分之陳報債權,釋明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又因聲請人陳稱:以預付設備款支付中租等2 公司等語,已如前述(見破字卷第125 頁),則其實際積欠該公司之款項究屬若干亦有未明,是本院併請聲請人重新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惟迄今均仍未見聲請人補正。是誠如前揭說明,本院依職權命聲請人補正調查後,仍無證據足認聲請人確有上開債權存在之情事。從而,本院無從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得知聲請人究竟有無財產、該等財產之價值為何、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致本院無法就聲請人有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實益及其財產有無構成破產財團之可能等節為審認,核與上開破產之要件不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宣告相對人破產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又縱使聲請人「目前」確有如107 年12月7 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流動資產13,497,116元、非流動資產18,364,401元之資產存在而得構成破產財團。並假設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單為真實。惟聲請人陳報之資產業超過債務28,514,462元,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亦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主張其現有資產僅有現有存貨,而債務則高達28,514,462元,自其提起本件聲請迄今,仍未向本院提出充足證據予以釋明上開事項,是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仍無證據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確有現存資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