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鄭閔魁 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王元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閔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元貞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閔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元貞之上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閔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元貞各自負擔其上訴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閔魁(下稱鄭閔魁)於原審起訴主張:鄭閔魁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元貞(下稱王元貞)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2 樓房屋及系爭3 樓房屋所屬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共用汙水管線於3 樓之區段有破損,致系爭2 樓房屋管道間旁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浴室門邊長期漏水,而因共用汙水管破損位置位於3 樓,故須進入系爭3 樓房屋始能修繕,但經多次聯繫王元貞均拒絕鄭閔魁進入系爭3 樓房屋修繕,導致鄭閔魁先前出租與他人之系爭套房因漏水問題無法繼續出租而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房租損失,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王元貞應容忍鄭閔魁進入系爭3 樓房屋進行修繕,並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王元貞賠償鄭閔魁自民國106 年1 月28日起至108 年1 月27日止共24個月之租金損失共168,000 元。故起訴請求王元貞應容忍鄭閔魁進入王元貞所有系爭3 樓房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10月9 日新北土技字第1773號鑑定報告書第5 頁及如附表所記載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為修繕,及給付鄭閔魁168,000 元之租金損失等語。 二、王元貞於原審則以: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過程並沒有打開系爭公寓4 樓及5 樓的牆壁,如何認定是共用汙水管線於3 樓區段有破損,王元貞認為鑑定結果不實且有誤,系爭2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應該是因為兩造居住之公寓5 樓住戶於頂樓加蓋違建所致,且5 樓住戶有跟王元貞說過共用汙水管線若有漏水他們會出錢處理,不用王元貞負責;又王元貞否認鄭閔魁所主張系爭套房因漏水問題受有每月7,000 元房租損失之事實,依此,鄭閔魁請求進入系爭3 樓房屋修繕漏水及要求王元貞賠償租金損失,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鄭閔魁一部敗訴之判決,鄭閔魁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按鈞院於原審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會勘鑑定,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10月9 日新北土技字第1773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指出:「結論與建議:㈠漏水原因鑑定:綜合以上鑑定結果,2 樓管道間漏水現象,確認為3 樓天花板處(4 樓地坪下方)之水管三通處有破口,造成漏水以致沿管壁流到2 樓,建議須將3 樓天花板移開及鑿開3 樓之管道間壁面,更換漏水之三通水管,才能停止2 樓管道間漏水的現象。…」,依此,可知鄭閔魁系爭2 樓房屋漏水,確係因共用汙水管線於3 樓處破損所致。 ㈡既系爭2 樓房屋漏水,確係肇因於系爭2 樓及3 樓房屋所屬公寓之共用汙水管線於3 樓之區段有破損所致,然王元貞除拒絕讓鄭閔魁入內修繕,亦未主動維修漏水之專有部分,實已構成民法第19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 ㈢承上,因鄭閔魁多次透過紙條、信函、調解等方式,希望能取得王元貞之同意入內修繕,卻屢遭王元貞拒絕,然無論是鄭閔魁自行委請訴外人宗宜公司,或原審所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皆已說明係3 樓共用汙水管線漏水所致,王元貞既明知卻仍拒絕鄭閔魁入內修繕,且屢次以臆測說法指摘前開之鑑定結果不可採,卻未提出證明之方法,顯有蓄意拖延其應負之修繕作為義務,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又原審判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認定容有錯誤,蓋鄭閔魁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實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附帶請求,應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審就訴之聲明第1 項係判決鄭閔魁勝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全由王元貞負擔才正確。 ㈤對王元貞所述之答辯: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程序可補正之事項,而鄭閔魁就一審裁判費均已補正完納,並無任何欠繳情形認原審判決因此有重大違誤,已足徵其對原審判決之實理由認原審判決因此有重大違誤,已足徵其對原審判決之實體事項並無任何意見,被上訴人王元貞部分所辯,仍無可採。另因本件鑑定費用已高達125,000 元,是鑑定機關認定修繕費用之2 倍,望鈞院得針對一審訴訟費用為部分酌定。 ㈥綜上,鄭閔魁應得請求王元貞容忍鄭閔魁進入系爭3 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修繕,原審既已判決王元貞有容忍鄭閔魁入內修繕之義務,然王元貞卻故意爭執漏水之原因,又以各種手段延滯訴訟,係有違背善良風俗,致加損害於鄭閔魁之居家安寧、健康生活;而對3 樓漏水部分致之不理,業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對住宅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又造成鄭閔魁因修繕未果,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套房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後段、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王元貞對原審判決亦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王元貞答辯之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上訴補稱: 鄭閔魁於原審審理時,未繳足裁判費及勘驗費用,法院依法應以裁定駁回鄭閔魁全部之訴,且不得進入言詞辯論程序,然原審法院竟命鄭閔魁於言詞辯論後補繳裁判費,且金額尚與鄭閔魁提出之修繕費用不符,原審判決應有重大違誤,依法提出上訴云云。 五、鄭閔魁於原審聲明:㈠王元貞應容忍鄭閔魁進入王元貞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10月9 日新北土技字第1773號鑑定報告書第5 頁及如附表所記載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為修繕。㈡王元貞應給付鄭閔魁168,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對於鄭閔魁之請求,判決㈠王元貞應容忍鄭閔魁進入王元貞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10月9 日新北土技字第1773號鑑定報告書第5 頁及附表所記載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為修繕。㈡鄭閔魁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王元貞負擔百分之28,逾由鄭閔魁負擔。㈣本判決鄭閔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鄭閔魁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閔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元貞應給付鄭閔魁168,000 元,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完成當月為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完成當月為止,按月給付7,000 元予鄭閔魁。王元貞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亦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元貞之部分駁回。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鄭閔魁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六、本院之判斷: 鄭閔魁主張其所有系爭2 樓房屋因所屬公寓之共用汙水管線於3 樓之區段有破損,須進入系爭3 樓房屋進行修復,惟王元貞拒絕鄭閔魁進入屋內修復,故請求王元貞容忍鄭閔魁進入屋內修復漏水並賠償系爭套房之房租損害等,王元貞則否認漏水原因為共用汙水管3 樓區段破損及鄭閔魁受有房租損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2 樓房屋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 ⒈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會勘鑑定後,該公會鑑定結果認:「鑑定內容及結果:調查大樓管道間的漏水問題,除了於各樓層的管道間牆壁直接開孔,以查明漏水原因外,還可利用管道攝影機拍攝漏水位置。本案因3 樓王元貞不願開門配合調查,只好委託飛鼠工程有限公司於9 月14日,從5 樓住戶之管道間牆壁開挖了一個洞,約20公分×20 公分,由此洞將攝影機往下放,拍攝漏水位置,結果發現3 樓天花板處(4 樓地坪下方)之水管三通處有漏水情形,詳附件四、鑑定會勘紀錄表及照片。」「結論與建議:㈠漏水原因鑑定:綜合以上鑑定結果,2 樓管道間漏水現象,確認為3 樓天花板處(4 樓地坪下方)之水管三通處有破口,造成漏水以致沿管壁流到2 樓,建議須將3 樓之天花板移開及鑿開3 樓之管道間壁面,更換漏水之三通水管,才能停止2 樓管道間漏水的現象。㈡修復管道間漏水現象,所需修復費用,詳附件六、修復費用概估表。」有該公會107 年10月9 日新北土技字第1773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至第5 頁),足證鄭閔魁所有系爭2 樓房屋漏水,確係因系爭公寓共用汙水管線於3 樓處破損所致,且其修繕工程須進入系爭3 樓房屋將3 樓之天花板移開及鑿開3 樓之管道間壁面,更換破損漏水之三通水管。 ⒉王元貞雖辯稱鑑定過程並沒有打開系爭公寓4 樓及5 樓的牆壁即認定是共用汙水管線於3 樓區段有破損,其鑑定結果不實且有誤,系爭2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應該是系爭公寓5 樓住戶於頂樓加蓋違建所致云云。惟查鑑定報告已詳載「調查大樓管道間的漏水問題,除了於各樓層的管道間牆壁直接開孔,以查明漏水原因外,還可利用管道攝影機拍攝漏水位置。本案因3 樓王元貞不願開門配合調查,只好委託飛鼠工程有限公司於9 月14日,從5 樓住戶之管道間牆壁開挖了一個洞,約20公分×20公分,由此洞將攝影機往下放,拍攝漏水位 置,結果發現3 樓天花板處(4 樓地坪下方)之水管三通處有漏水情形…」,就得以管道間攝影之方式進行而無須打開各樓層住戶管道間牆壁之鑑定方法及鑑定依據為詳細之說明,且王元貞質疑鑑定人之專業及判斷結果,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證明或釋明,其任意指摘鑑定結果有誤為不可採,尚難採信。 ⒊王元貞另指摘初勘尚日遲到之鑑定技師與鄭閔魁熟識疑有不公,並稱原審勘驗時,樓上住戶將水從樓上排下來後,水並沒有漏出來,而是直接流下來云云,然王元貞雖稱江鑑定技師疑有不公,因初勘當日其為詢問第二次鑑定時間及費用,而在門外等了2 個小時,後來進屋找鑑定技師,卻看到江鑑定技師與鄭閔魁或鄭閔魁之房客聊天,並稱江鑑定技師遲到30分鐘,還沒看現況,就直接斷定是系爭3 樓房屋漏水云云,惟王元貞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江鑑定技師有何不公允之具體情事,且鑑定人除於107 年5 月15日與原審及兩造會勘外,復於107 年9 月7 日、107 年9 月14日會勘,並於107 年9 月14日以自5 樓浴廁之管道間旁開挖一個洞,將攝影機往下放,始發現3 樓天花板處(4 樓地坪下方)之水管三通處有漏水情形,有系爭鑑定報告及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第D1頁至第D7頁),則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認系爭公寓於位於3 樓區段之共用汙水管線漏水等情,乃有客觀事證可佐,並非基於鑑定技師之主觀臆測,應可認定,則王元貞稱江鑑定技師疑有不公之情事等節,並無可取。次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原告請5 樓住戶沖馬桶,原告所指浴廁污水管外緣有水痕由上往下流。技師以衛生紙擦拭,有潮濕」(見原審卷第136 頁),是王元貞所指事實上無滲漏云云與勘驗情形不同,尚無可採。 ⒋王元貞另辯以系爭3 樓房屋早已停水2 年,斷無可能漏水致系爭2 樓房屋等語,然本件鄭閔魁所主張者,係系爭公寓之共用汙水管線於3 樓之區段有破損,並非指系爭3 樓房屋給水管漏水,且本件原審現場勘驗時,亦已請系爭公寓5 樓住戶沖馬桶,並因而發現系爭2 樓房屋之浴廁汙水管外緣有水痕由上往下流,經以衛生紙擦拭,有潮濕之情形,是系爭3 樓房屋給水管有無供水,是否停水,尚與系爭2 樓房屋是否漏水無涉,則王元貞請求調查系爭3 樓房屋是否停水等節,即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⒌綜上,系爭2 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公寓共用汙水管線於3 樓之區段有破損,應可認定。 ㈡鄭閔魁請求進入系爭3 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部分: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前開規定均同為處理住戶間修繕維護之相關問題,是依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於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時,各住戶於他住戶因共用部分受損致其專有部分受有損害,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即應有容忍義務不得拒絕。 ⒉查本件系爭2 樓房屋漏水係因共用汙水管線於3 樓處破損所致,且其修繕工程須進入並使用系爭3 樓房屋,業經認定如前,是鄭閔魁請求王元貞應容忍鄭閔魁進入王元貞所有系爭3 樓房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10月9 日新北土技字第1773號鑑定報告書第5 頁及附件六即如附表所記載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為修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鄭閔魁請求王元貞賠償系爭套房租金損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鄭閔魁主張因王元貞拒絕其進入系爭3 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致原用以出租獲利之系爭套房因漏水問題未能順利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失云云,惟系爭2 樓房屋內之系爭套房漏水原因係共用汙水管破損,並非肇因於王元貞區分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管線等設備損壞所致,已於前述。且鄭閔魁提起本件訴訟是因兩造就系爭2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及修繕方法存有爭執,則於漏水原因及修繕方式經判決認定前,王元貞是否負有容忍義務尚不明確,是王元貞前以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不明而拒絕鄭閔魁進入系爭3 樓房屋修繕,尚難認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鄭閔魁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鄭閔魁,或有何故意、過失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鄭閔魁。 ⒊此外,鄭閔魁另以系爭套房原有出租,因漏水而無法出租,致其受有損害等節,然為王元貞所否認。就此鄭閔魁雖有提出承租人之聲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依該聲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並未載明係因漏水而終止租約等情(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19 頁)。此外,鄭閔魁未再舉證證明其因本件漏水致未能出租系爭套房,則此部分亦難認有因果關係,是尚無從認定王元貞拒絕鄭閔魁入屋修繕,致鄭閔魁受有租金之損害。。 ⒋鄭閔魁又以王元貞拒絕讓鄭閔魁入屋修繕,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然查,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王元貞基於其對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及屋內擺設物品之完整性,於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不明前,拒絕鄭閔魁入屋修繕,乃係基於所有權及隱私權,非專為損害鄭閔魁之利益,鄭閔魁認王元貞拒絕伊進屋修繕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屬無據。況鄭閔魁並未證明系爭套房未出租與本件漏水間之因果關係,亦認定如前,是尚難認王元貞拒絕鄭閔魁入屋修繕,致鄭閔魁受有租金之損害。 ⒌綜上,鄭閔魁以此請求王元貞給付鄭閔魁系爭套房106 年1 月28日起至108 年1 月27日止共24個月之租金損失共168,000 元,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完成當月為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完成當月為止,按月給付7,000 元予鄭閔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鄭閔魁另以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應屬附帶請求,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計算訴之聲明第1 項,故原審就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不當云云,然查: 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以一訴本於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之(排除侵害)禁止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依系爭專利為製造,並依同條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專利權所受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102 年民議字第1 號提案決議、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102 年民議字第2 號提案決議參照) ⒉鄭閔魁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而請求,訴之聲明第2 項則係基於民法第184 條規定,兩項請求間並不具主從關係,且其聲明第2 項亦非隨聲明第1 項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是認其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並非附帶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原審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 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則原審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命兩造依比例例分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亦無不當,是鄭閔魁就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㈤王元貞以原審於鄭閔魁未繳足裁判費及勘驗費用前,未以裁定駁回鄭閔魁全部之訴,卻於言詞辯論後方命鄭閔魁補繳裁判費,且金額尚與鄭閔魁提出之修繕費用不符,而有違誤云云,然查: ⒈鄭閔魁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王元貞容忍其修繕,而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而依系爭鑑定報告,預估修繕費用為63,700元,故其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3,700元。又鄭閔魁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王元貞賠償系爭套房106 年1 月28日起至108 年1 月27日止共24個月之租金損失共168,000 元,則其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8,000 元。又如前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鄭閔魁於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1,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是原審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核徵,並無違誤。 ⒉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未依規定繳足裁判費係屬可補正之情形,依法應予補正。而鄭閔魁於原審命補正期限內已補正繳足裁判費,有原審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筆錄、繳款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頁、第256 頁),則鄭閔魁於原審之訴已合程式,則原審進而為實體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⒊王元貞雖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故主張原審於言詞辯論後,始命鄭閔魁繳納裁判費,已違反上開規定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97條之規定係有關訴訟費用之擔保,其目的在確保原告將來能切實履行其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而預先為被告提保之擔保,亦即與起訴時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之規定無涉,故王元貞依此主張原審於言詞辯論後,始命鄭閔魁繳納裁判費,與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相違云云,仍無可採。 ⒋綜上,鄭閔魁於原審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限內如數繳納,原審並因此為實體判決,於法無違,王元貞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七、從而,鄭閔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訴請王元貞容忍鄭閔魁進入王元貞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10月9 日新北土技字第1773號鑑定報告書第5 頁及如附表所記載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為修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訴請王元貞賠償系爭套房租金損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鄭閔魁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鄭閔魁及王元貞上訴意旨各就其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漏水修復費用概估表(單位:新臺幣/元) ┌─────────────────────────────────┐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3樓 │ ├──┬───────┬───┬───┬───┬───┬──────┤ │項次│修繕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 │ │ │ │ │(元) │(元) │ │ ├──┼───────┼───┼───┼───┼───┼──────┤ │一、│3樓管道間 │ │ │ │ │修繕方式: │ ├──┼───────┼───┼───┼───┼───┤須將3 樓之天│ │1 │管道間牆壁開孔│ 式 │ 1.00 │8,000 │8,000 │花板移開及鑿│ │ │及復原 │ │ │ │ │開3樓之管道 │ ├──┼───────┼───┼───┼───┼───┤間壁面,更換│ │2 │三樓天花板處(│ 式 │ 1.00 │35,000│35,000│漏水之三通水│ │ │四樓地坪下方)│ │ │ │ │管,才能停止│ │ │之三通水管更換│ │ │ │ │2 樓管道間漏│ ├──┼───────┼───┼───┼───┼───┤水的現象。 │ │二、│2樓管道間 │ │ │ │ │ │ ├──┼───────┼───┼───┼───┼───┤ │ │3 │已鑿開牆壁復原│ 式 │ 1.00 │8,000 │8,000 │ │ ├──┼───────┼───┼───┼───┼───┤ │ │三、│其它 │ │ │ │ │ │ ├──┼───────┼───┼───┼───┼───┤ │ │4 │廢料清理及運什│ 式 │ 1.00 │5,000 │5,000 │ │ │ │費 │ │ │ │ │ │ ├──┼───────┼───┼───┼───┼───┤ │ │5 │其他費用及稅管│ 式 │ 1.00 │7,700 │7,700 │ │ │ │費 │ │ │ │ │ │ ├──┼───────┼───┼───┼───┼───┼──────┤ │ │合計 │ │ │ │63,7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