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欣美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姵妏 被 上訴 人 柯聖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板簡字第1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上訴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適用之。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以其董事或長對外代表該公司,而該公司之董事登記僅1 位即周姵妏並為代表人,此有設立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而周姵妏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上訴人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周姵妏為之。原法院送達第一審判決予周姵妏,經送達至上開戶籍址且由其本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5頁)可證,故原審判決應於107 年12月14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應據此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8 年1 月7 日(期間末日108 年1 月5 日為星期六)上訴期間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8 年1 月14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為憑,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