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邱家鑑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被上訴人 徐梅鶯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其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右側所設置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金屬 門板及門框(含框寬81.5公分、長244公分、厚8公分)以及地下層樓梯上方如附圖B部分所示樓地板(面積3.74平方公 尺)拆除,並為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回復為含框寬81.5公分、長244公分、厚8公分之鐵門。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民事上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坐落之系爭420地號土地,係經原土地所有人同意作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建築基地使用,而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被上訴人現為系爭420地號土地所有人,自不得違反系爭420地號作為法定空地使用或依據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設計及興建之初之規劃使用,進而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層所有權之行使: 1、訴外人陳聰明於68年7月14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 同意系爭420號土地作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建築基地 使用,且被上訴人亦應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 (1)訴外人陳聰明已經於68年7月14日就其所有之外南勢角小 段295-11、295-16、295-18等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上開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見原審原證二十四、二十五),於68年12月27日外南勢角小段295-11、295-16、295-18地號三筆土地合併為同小段295-11地號土地,嗣於69年2月22日同小段295-11土地分割轉載出同小段295-23、295-24地號土地,復 於地籍圖重測後分別變更地號為臺北縣○○市○○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相關地號合併、分割轉載、地籍圖重測整理如原審民事起訴狀附件一之表格)。 (2)原判決以訴外人陳聰明68年7月14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時,尚未有上開土地先合併再分割之情事變更,而訴外人陳聰明未再就分割後之295-23地號土地出具使用同意書,故難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包含295-23地號土地(即86年7月9日地籍圖重測後之系爭420地號土地)云云,實 有違誤,析言之,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以土地之地號標明同意使用土地之範圍者,自應以土地使用同意書成立時,其所載地號之土地範圍認定,要不因嗣後地政機關因土地之分割、合併等等因素,而認為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之土地範圍有所變動。若依原判決前揭見解,則每每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之地號發生變更、分割、合併,土地之使用人即須要求土地所有人重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否則其即失去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勢必造成諸多以土地使用同意書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建築基地陷於權利高度不確定之狀態,該等土地隨時可能因地政機關變更、分割、合併地號,其建築基地之使用權源,若未能重新取得土地所有人之使用同意,即陷於無權占有之狀態,此恐造成法律狀態之嚴重不安定,原判決前揭見解明顯有誤。準此,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其所載外南勢角小段295-11、295-16、295-18等地號土地之範圍,即包含嗣後因合併、分割而來之295-23地號(即系爭420地號) 土地,原判決錯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土地不包含295 -23地號,實有違誤。 (3)按諸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420地號土地後,應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 拘束,茲詳述如后: ①按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2152號民事判決意旨:「119、1038建號建物係以原始起造人將483、512、494地 號土地為建築之基地,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則494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漢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漢陽公司、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上興建永久性房屋,原土地所有人自得預期並推認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則其後手既知悉此情,顯見願承受該建物坐落其土地上之負擔,自應認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之容忍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為如前提聲明及追加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理由,以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僅係使用借貸性質,基於債之相對性,無拘束其之效力,其自得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基於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雖使用借貸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但就具體個案,若土地受讓人明知房屋所有人係基於與原土地所有人間債之關係,有占有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仍受讓該土地,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後,認土地所有人即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本件原審既已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及著眼於經濟效益,以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存在之性質,因認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不合。」(附件一) ②次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意旨:「…買賣不動產非如同買賣日常生活用品,其價格不菲,衡情買受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人,必屬慎重,不可能會在不知土地占有情形及緣由之情況下輕率購買土地,則上訴人在向訴外人陳石林價購系爭土地時,就系爭土地係因陳石林與福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將系爭土地及周邊其他土地供興建房屋銷售,而提供系爭土地供幸城公司及其購屋人通行使用之事,當知之甚稔,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城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上訴人主張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對其不生效力,其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系爭道路之償金,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殊非有據。…末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見原審上訴人107年8月1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附件二) ③再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意旨:「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固有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然系爭9戶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裕喬間就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該部分土地並已提供系爭9戶建物之所有權人通行達20餘年之久,既為上訴人於 拍定前所明顯可得知悉,然其猶願買受系爭土地,則基於前揭「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繼受其前手林裕喬所簽訂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而不得通行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附件二) (4)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購得系爭420地號土地時,系爭 地下層樓梯出入口以及系爭鐵門即已存在於系爭420地號 土地(參原審原證九),其占有系爭420土地之外觀明顯 可見;再者,系爭420土地作為系爭分別共有建築物基地 使用乙節,亦已明確記載於系爭分別共有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此一資訊於新北市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即可輕易查得(上證一),而系爭420地號土地之公開地籍圖套繪 結果,系爭420地號土地亦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建造執 照之套繪範圍(見原審原證二十七);尤有甚者,被上訴人同時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一樓之所有人,其對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建築基地包含系爭420地號土地,自不 得推諉不知,準此,被上訴人要無可能在不知土地占有情形及緣由之情況下輕率購買土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存在云云(被上訴人民事二審答辯狀第5頁第(三)點),實無足採。 (5)況且,系爭420地號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 詳如後述),按諸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作其 他用途使用,現被上訴人封阻系爭地下層樓梯之出入口,並且拆除系爭鐵門,無非係為於系爭420地號土地搭建違 章建築,其對於系爭420地號土地之使用,實已違反前揭 建築法之規定,顯然有害公共利益之維護。 (6)職是,被上訴人既係明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存在,且其於系爭420地號土地搭建違章建築,更已違反建築法第 11條第3項之規定,而害及公共利益,則按諸上開最高法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應屬無疑。 2、系爭420地號土地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留設之法定空地 : (1)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1項)。前項法 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2項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3項)。」。 (2)參照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與建造執照全卷資料,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68年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時之建築計畫工程圖(見原審原證二十)及69年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之變更用途圖說(見原審原證二十一)所示「綠色部分」,其建築基地已有法定空地之留設。而觀諸系爭420地號之建築物地籍套繪資訊(見原審原證二十七), 亦可知68中建字第2606號建造執照之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建築基地為系爭419、420、421地號土地,而附圖所 示B部分之大部分範圍即位於系爭420地號土地。 (3)再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月17日函覆原審法院:「旨揭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部分土地坐落地號位於:新 和段420地號…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9中使字第3129號使用 執照(68中建字第2606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地籍套繪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本局查詢法定空地之結果,係依當時核發之執照內容予以回復」,是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已針對附圖所示B部分及 其所坐落之系爭420地號土地,認定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 物核發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見原審原證十四、原證二十三),則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附 圖所示B部分及其所坐落之系爭420地號土地,既非建物本身所占土地,又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且於建築之初即留設,即為法定空地。 (4)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建造執照雖包含外南勢角小段295-11地號土地,惟嗣後核發使用執照時,已經另行分割轉載為295-23地號土地,使用執照卻僅記載外南勢角小段295-11地號土地、未記載外南勢角小段295-23地號土地,其後外南勢角小段295-23地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系爭420地號土地,顯有避免日後產權複雜之 目的,而非法定空地云云(被上訴人民事二審答辯狀第3 頁倒數第3行至第4頁第8行),惟,參諸被上訴人所援引 之73年7月11日修正前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 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計設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一次通知其修收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可知,主管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僅驗收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計設圖樣是否相符,而不會重新核對建築物之基地地號,是本件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地號,顯係沿用建造執造所載之外南勢角小段295-11、295-16、295-18等地號,從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月17日函覆原審法院:「旨揭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部分土地坐落地號位於:新和段420地號…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9中使字第3129號使用執照(68中建字第2606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地籍套繪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益證主管機關亦認系爭建築物之基地包含系爭420地號土地在內,要無排除系 爭420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之意思,被 上訴人前揭主張,實屬無據。 (5)系爭420地號土地,雖歷經地政機關將地號合併、分割、 地籍圖重測,然皆不影響土地為法定空地之性質: ①原判決認為:原地主陳聰明於68年7月14日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後,未就嗣後土地地號合併與分割之情事變更另出具使用同意書,其原本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同意範圍即不包含分割後之外南勢角小段295-23地號土地-亦 即系爭420地號土地,系爭420地號土地即非法定空地,且68中建字第2606號建造執照核發後,至核發69中使字第3129號使用執照之期間,土地發生地號合併與分割,雖使用執照所載基地為土地合併分割異動前之地號,但使用執照核發時,外南勢角小段295-16、295-18等地號土地已經不存在,使用執照上所載土地不足以認定系爭42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等語,進而認為系 爭420地號土地並非法定空地云云。 ②惟誠如前述,地號之合併、分割轉載、地籍圖重測,要不影響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之同意範圍,原判決自創見解,以建造執照核發後或土地使用同意書作成後,土地地號經地政機關之合併、分割轉載、地籍圖重測而有所不同,進而認為系爭420地號土地並非法定空地, 顯已經悖於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實屬無稽。是以,陳聰明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縱使其同意範圍之土地歷經地號之合併、分割、重測,亦不影響其原同意書之效力,而依據此同意書核發之68年8月6日68中建字第2606號建造執照(見原審原證二十三)或依循已經申請且核定之建造執照而於69年9月4日核發之69中使字第3129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原證十四),所載建築基地均為外南勢角小段295-11、295-18、295-16地號土地-均為陳聰明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範圍,則地號合併、分割、重測後之系爭420地號土地既為外南勢角小段295-11、295-18、295-16地號土地之範圍,屬於法定空地,至為灼 然。 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原審之回函說明「現有地籍圖與原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地籍圖有誤差,其結果應以現況或現地地籍鑑界為準」,應係針對現有地號於地籍圖之界線,如與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地號界線有所誤差,以現有地籍圖為準,根本不影響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土地範圍」之認定,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函亦說明其係依據核發之執照內容查詢法定空地,並判斷附圖B部分為建築 基地(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月17日回函說明二、四),原判決竟誤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函說明應以現況或現地地籍鑑界為準,認為系爭420地號土地並非法 定空地,實有誤解。 (6)至於原判決依據系爭地下層建物登記謄本認為系爭地下層坐落之土地僅有系爭419地號土地,系爭42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之一部分,亦非法定空地等語(被上訴人民事二審答辯狀第2頁第三點同此主張),惟按 建物基地之概念,係包含建築物本身坐落之土地以及法定空地二者,此參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 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明,今原判決竟依據系爭地下層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坐落地號」欄所載系爭地下層坐落之土地為系爭419地號土地,遽認作為法定空地之系爭420地號土地非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物基地之一部分云云(見原判決第23頁第1-3行),即屬錯誤。 (7)另原判決無視附圖所示B部分之樓梯,屬於系爭地下層以 及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一部分之事實(此部分請參後述),惟觀原審之複丈成果既然認定附圖所示B部分之樓梯位 於系爭420地號土地,則系爭地下層之基地範圍絕非僅有 系爭419地號土地而已,附圖所示B部分之樓梯所占用之土地(亦即系爭420地號土地)自應屬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基地範圍,並無原判決所稱複丈成果已確認系爭地下層及1樓建物所在基地為外南勢角小段295-11地號土地之 情形(見原判決第23頁倒數第3行以下),原判決就此之 認定顯有疏漏。 (8)又系爭地下層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地下層坐落基地地號為外南勢角小段295-11地號土地、並記載重劃變更為系爭419地號土地(見原審原證四),顯係僅以系爭一樓之滴 水線所及之地號為依據之登記,或係因建築基地歷經多次土地合併、分割轉載、重測而登記疏漏,致使地政機關依循舊地號為記載,實際上,系爭地下層之樓梯位於系爭420地號土地為事實,系爭地下層建物登記謄本就此部分之 記載,自不得用以判斷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範圍或系爭420地號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原判決竟率然據此認 定系爭420地號土地並非法定空地,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 (二)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層之所有人,所有權卻已經因被上訴人擅自封閉系爭樓地板(亦即附圖所示B部分)以及新設金 屬門(亦即附圖所示A部分)而受到侵奪,無論系爭樓地 板坐落之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或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均得訴請被上訴人排除對於系爭地下層所有權之侵害: 1、系爭地下層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原證一、原證四),附圖B部分所示範圍為系爭地下層之聯外樓梯,範圍包含系 爭地下層權狀範圍內之原審原證三黃色標示樓梯、以及原審原證六第2頁黃色標示樓梯(參以下原審原證四截圖之 說明,並參原審原證三、原證十八第5頁、原證十九第3頁),亦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部分,屬於合法建物,蓋附圖B部分所示範圍之系爭地下層樓梯(下爭系爭地下 層樓梯),亦係依據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原核發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興建(見原審原證十五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使用執照字號為69中使字第3129號、原證十八第5頁、原 證十九第3頁),而上訴人經買賣取得系爭地下層之所有 權,所有權之範圍包含原審原證三黃色標示樓梯,而原審原證六第2頁黃色標示範圍之樓梯則與其他系爭區分所有 建築物全體住戶共有。 2、系爭地下層樓梯所在之系爭420地號土地,雖非上訴人所 有,惟經原所有人同意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而為法定空地,業如前述,又觀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 意旨:「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上訴人主張依竣工圖所示,系爭房屋左側設有2道鐵捲門之設計,面臨系爭法定空地,使 系爭房屋地處大廈側面轉角(俗稱三角窗),並提出竣工圖、照片為證(見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43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一審卷第46頁)。果爾,系爭房屋於設計建造之初,系爭法定空地似為開放空間,系爭房屋為坐落轉角之店面,門面醒目,人員得自由經由法定空地進出系爭房屋,則潤泰管委會決議並在該系爭法定空地上設置系爭鐵欄杆,已將原設計之公共空間改變,能否謂無妨礙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利用?且原審送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因設有系爭鐵欄杆,即右側法定空地不得供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從來使用之價值減損134 萬7000元,已影響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則潤泰大廈住戶嗣後以該法定空地後接連至潤泰大廈內之空地,影響住戶安全為由,設置系爭鐵欄杆,予以封圍,能否謂未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尤滋疑義。況所謂影響住戶安全,是否除設置系爭鐵欄杆外,別無他途,亦非無疑。」(見上訴人原審107年8月1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件一),更可知:法定空地原本即為助於建物之利用而設置,嗣後若擅自變更其使用方式,即屬妨礙建物之利用並且侵害建物所有權;是以,系爭地下層樓梯所在之系爭420地號土地,雖 非上訴人所有,然既為法定空地,且系爭地下層樓梯設計與興建之初即使用系爭420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違反建 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於系爭420地號土地搭建違建並封閉系爭地下層樓梯,擅自變更系爭420地號土地之使用 方式,致使系爭地下層所有人無從經由系爭地下層樓梯通行系爭420地號土地,實係以不法之方式妨害上訴人對於 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並同時侵害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全體住戶對於系爭地下層樓梯共有部分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除阻絕系爭地下層通行之樓地板。 3、再者,誠如上訴人於本書狀第4頁第3點所纂,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對於系爭地下層樓梯出入口坐落於系爭420地號土地、以及上訴人與全體住戶於系 爭420地號土地上使用系爭地下層樓梯,應有忍受之義務 ,其自不得封閉系爭地下層樓梯,被上訴人竟為使用其自行搭建之違章建築物,而將上訴人通行系爭地下層之出入口封閉,此顯有違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進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及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全體住戶對於系爭地下層樓梯共有部分之所有權。 4、承前,原判決竟未察上情,以系爭地下層樓梯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20地號土地,遽認上訴人並無合法使用此 部分土地之權利,且上訴人得使用另一出入口進出系爭地下層,而認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下層之權利並未遭剝奪或限縮、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使用系爭420地號土地進出系 爭地下層應屬有據且未損害上訴人,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被上訴人另行裝設之附圖A所示門板與門框拆除後,客觀 上或社會通念,亦非難以製作與系爭鐵門(亦即原有鐵門)尺寸與材質相同之鐵門用以回復原狀,並無原判決所稱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判決就此顯有誤解,其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違誤:觀諸原審原證九照片即知,系爭鐵門及其門框原連接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樓樑柱上,不可能單獨插立於土地上而發生作用,亦不可能與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樑柱分離而仍可維持鐵門之原有作用,自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屬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全體住戶共有,而上訴人既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應為系爭鐵門之共有人,系爭鐵門所有權不因被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420地號土地而 移轉歸其所有。是以,被上訴人擅自拆除系爭鐵門並加裝附圖A所示之門板與門框,自係故意不法,甚至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侵害系爭鐵門共有人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裝設之附圖A所示門板與門框並 回復原有鐵門。又被上訴人另行裝設之附圖A所示門板與 門框拆除後,無論客觀上或社會通念上,重新製作與系爭鐵門尺寸與材質相同之鐵門並無任何困難,與原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67年台再字第176號判例內容所指之具有個體 特殊性之「桃樹、樹薯」並非相同情況,自無原判決所指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原判決竟不察上情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對於系爭鐵門並無所有權存在,自無法依據所有權而行使權利: 1、縱認過去或現存之鐵門有利用系爭建築之牆垣搭建而連接於系爭建物,然主要之部分均位於非該建築基地之土地上,斷不能因其有極小之部分有所連接或是共用牆面,即認該鐵門為建築一部;再者系爭鐵門所依附之牆垣者不論係被上訴人購入前後,均為新和段420地號土地上之倉庫, 是以該鐵門係為新和段420地號土地上之倉庫而存在,而 非為系爭建築全體住戶所得以利用,是以就使用目而言,更顯該鐵門非屬大樓之一部,援此難認該鐵門為系爭建築之一部。 2、次觀系爭建物甫建成之照片、復丈成果圖及71年時之空拍圖更可發見,興建之初絕無該等鐵門存在,上訴人稱系爭鐵門於興建即竣工時即已存在,顯係信口雌黃。由此更顯該等鐵門更非系爭建築之一部,而應係新和段420地號土 地日後搭建車庫時,由搭建人為車庫出入而設,要與該棟建築並無關連,而應隨新和段42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一併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從而該鐵門應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3、觀87年之空拍圖(詳原審被證5號),當時被上訴人尚未 買受該等土地,地上已有倉庫之存在,與上訴人所言新和段420地號土地上之車庫為被上訴人所搭建,顯不相符, 上訴人明知其所言並非事實,仍不斷提出予鈞院,居心何在,耐人尋味。 (二)上訴人所有之地下層之建築基地僅限於419地號: 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即系爭地下層之建物謄本,其上 明確記載坐落基地以及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編號,況上訴人係於87年時買受此一房屋,斯時地號均已明確劃分,並不存在混淆不清之情形,上訴人於買受時應可知悉其所取得地下層所有權範圍僅止於419地號土地之部分,使用執照 亦為相同之記載,是以上訴人亦定已知悉其取得之建物並不及於屬於420地號土地之部分,上訴人應不至於因此混 淆其建物所有權之範圍,是以上訴人對於超越其所有權範圍之使用本即是無權占用之不法行為,其既無所有權,怎可依自身無權占有之不法行為,而依民法第767條主張任何權利。 (三)新和段420地號非屬系爭大樓建築基地之一部亦非法定空 地: 1、上訴人雖主張建造執照68建字第2606號記載本案建築基地為295-11、295-18、295-16等三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惟「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73年11月7日修正前之建築法即已 如此明文。即不論係建造執照以及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建築基地均應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次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計設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一次通知其修收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73年7月11日修正前建 築法第70條亦有明文。前揭建造執照核發之時,尚未為地號分割,現今之新和段420地號以及421地號尚被包含在295-11地號之內,然於69年9月22日分割轉載後,295-11地 號分割為295-11、295-23(即現今420地號)、295-24地 號(即現今421地號);其後建造完成後,建管單位依法 驗收建築物,並於69年9月24日核發69使字第3129號使用 執照,其上明確記載基地地號為295-11、295-16、295-18並不包含當時業已因分割轉載而取得獨立地位之295-23地號及295-24地號,故上訴人稱420第號為建築基地之一部 實有誤會。再者,由鑑界報告以觀,該地係緊鄰地界線建築,而後地政機關在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即依建築線為地號之分割轉載,顯有避免日後產權複雜之目的,上訴人以當時尚未為分割轉載之建造執照作為認定,更有誤解。2、縱認420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上訴人仍不得據以請求由該 地通行或使用該地: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於建築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揆其目的乃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日照、採光、通風、防火及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屬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故除當事人約定就法定空地已成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尚不得作為私法上通行權請求之依據。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42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是縱認 上訴人所言420地號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屬實,亦僅係 行政管制規定,非可據該地為法定空地即認被上訴人有忍受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以及作為出入口通行之義務。 (四)本於民事法上之債權相對性原則,該使用同意書並不拘述被上訴人: 1、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已明確說明「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維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2、是以,上訴人所援引之判決明確承認,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僅有債權之效力而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該判決僅承認在例外的情況下即上地之繼受人明知,且其行使所有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始可例外的承認繼受人受前手使用同意書之拘束。 3、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任何明知使用同意書之可能。況該等使用同意書並非可輕易取得,且就不動產公示資料而言,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以及建物腦本上之建築基地均未包含新和段42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要如何得 知。在就現實之使用狀況而言,被上訴人買受新和段420 地號土地時,系爭樓梯早已封死,鐵門亦無法開啟,且搖搖欲墜,恐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故不論是公示資料或實際之使用狀況,被上訴人均無法知悉該使用同意書之存在。末觀,新和段420地號土地過去之買賣流程亦屬正常一 般並未如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件之交易流程複雜多次輾轉於原所有權人間,本件被上訴人實不應受該使用同意書之拘束。 4、本例與上訴人所援引之案件背景事實究有不同,是否得以比附援引尚有疑問,本例被上訴人買受新和段420地號土 地時,實不知悉該使用同意書一事;況就日後之土地分割轉載地號重新編訂時之情況而言,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當時是否仍有意將現今之新和段420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 之一部,亦非無疑;再觀當時由起造人出具之變更使用說明書,其上亦明確記載「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295-11-16-18地號上之土地新建五層集合住宅工程」(詳原審被證6號)更顯土地所有權人當時已無繼續將已為獨立之295-23地號作為該集合住宅工程之基地使用。 (五)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詳 參上訴人108年8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一)亦明確指出「惟基於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雖使用借貸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但就具體個案,若土地受讓人明知房屋所有人係基於與原土地所有人間債之關係,有占有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仍受讓該上地,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後,認土地所有人即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本件原審既已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及著眼於經濟效益,以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存在之性質,因認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是以,應僅有土地受讓人明知該債之關係之存在之前提下始有適用,本件縱認該使用同意書之範圍確實包含現今新和段420地號之土地(僅為假 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之),然不論就建物謄本之登記使用執照之記載,被上訴人受讓土地前該土地之使用狀態,上訴人均無法提出客觀事實足認被上訴人有明知該債之關係存在之可能,況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亦係經法院向建管機關調取資料後始取得,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明知該債之關係存在。而就使用狀況而言被上訴人繼受時即為現狀,被上訴人並為變更繼受時知使用狀態,更難以遊實際使用狀態推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所言之情況存在。末就經濟效益而言,上訴人於5公尺內即有適宜之出入口,實 無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土地上通過之理。前揭判決之法律見解故非無見,然本案之基礎事實就與該案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六)上訴人所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其案件事實略以繼受人於拍定土地前,拍賣公告上即有集村部落通行到及迴轉車道等之記載,且實際自使用狀態亦同,復道路該集村部落唯一對外通行之道路。與本件土地謄本記載單一基地地號,使用執照亦同,且事實上亦為被上訴人之前手所單獨使用;且就客觀上而言,上訴人所有之地下層,於五公尺左右之範圍內已適宜且方便之聯絡通道,更無由因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妨害其使用地下層之可能。是以,本案之背景事實與前揭判決要屬不同,不可等量齊觀。況該判決更指出債權物權化僅有「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以未經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始第三人知悉該使用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始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詳參上訴人108年8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二)」然本件被上訴人受讓土地時之客觀使用情狀並無任何客觀情狀足認新和段420地號有其 他人得以主張權利之可能。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68建字第2606號建造執照」所申請建築之基地為重測前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前於68年12月 27日因土地合併,將前開295-18及295-16地號等2筆地號併 入原來295-11地號內,僅存295-11地號;復於69年2月22日 因地號分割,前開土地合併後之295-11地號分割新編出同段295-23、295-24地號等2筆土地,分割後之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295-11地號549平方公尺、295-23地號19平方公尺、295-24地號31平方公尺;嗣於86年間因地籍圖重測,前開重測前 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295-11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新和段419 地號、面積為617.80平方公尺,前開重測前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295-23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新和段420地號、面積18.75平方公尺,前開重測前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295-24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新和段421地號、面積35.64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8建字第2606號建造執照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前開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現在所有權人均登記為被告一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上訴人又主張前開重測後新和段420、421地號等2筆土地包含在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 68建字第2606號建造執照」所申請建築之建築物於建築完成後,所領得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69年9月24日所核發之「69 使字第3129號使用執照」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前述「69使字第3129號使用執照」所列建築地號為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依據前揭前土地合併後,再行分割,又重測後改編地號,其建築基地範圍包括合併前之外南勢角小段295-16及295-18地號等2筆因合併入295-11地號土地內而經取消之地號範圍 在內,亦即包括重測前295-23、295-24地號土地範圍在內,該建造執照雖曾申請變更,但僅有起造人名義等曾經申請變更,建築使用之土地則未曾申請變更,則原告主張重測後之新和段420、421地號等2筆土地係包含在重測後新和段420、421地號等2筆土地包含在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69使字第3129號使用執照」所列建築土地範圍一節,亦堪以採取。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則依前述,重測後新和段420、421地號既列入申請建築範圍,雖未實際營造建築物於該土地上,亦屬於已經供建築使用之土地一節,亦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又主張其於87年間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層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但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買受 51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後,竟於1樓建物右側相鄰處即新和段420、421地號之法定空地上搭建違章建物,並於105年5月3日將上訴人通往系爭地下層之出入口封閉,另於原 有鐵門處設置一較窄且僅具有門框外型但無法通行之裝置新設金屬門,侵害、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等語。被告固不否認買受前揭房屋及土地等情節,惟抗辯該鐵門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權利可使用420地號土地 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所爭執之樓地板、新設金屬門有無占用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所在之系爭419地號土地暨其所在位置等情,業經 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所主張之樓地板所在位置即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71066617號函檢送與原審法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係坐落於新和 段420地號及414地號土地上;另上開新設金屬門所在位置即如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亦係坐落於同段420地號及414地號上,均未使用新和段419地號土地,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第233至2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420地號土地為前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法定空地,該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聰明前已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將420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 基地使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前揭建造執照之申請起造人即訴外人明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景建設公司)、陳聰明等前於68年7月16日提出之建造執照 申請書所附申請資料中,固附有陳聰明於68年7月14日出 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記載同意使用之土地範圍係中和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295-11、296-16、295-18等3 地號之土地,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並於68年8月6日核發68中建字第2606號建造執照,有上開68年7月16日之建造執 照申請書、68年7月14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68建字第2606號建造執照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嗣於68年12月27 日,前開295-18、295-16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至295-11 地號土地,並經分割,再經重測新編地號,上訴人主張新和段420、421地號土地係包含於前揭建造執照核准建築範圍內一節,業如前述;核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2月 27日新北工建字第1072454004號函復原審所詢稱:「主旨:囑查中和區新和段420地號土地是否為臺北縣政府建設 局建照執照68建字第2066號之建築基地一案……。說明:一、……。二、旨揭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9中使字第3129號使用執照(68中建字第2606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地籍套繪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三、惟因本案現有地籍圖與原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地籍圖有誤差,其結果應以現況或現地地籍鑑界為準;如需調閱影印相關圖說請逕洽本局施工科。四、本局查詢法定空地之結果,係依當時核發之執照內容予以回復,期間該地段地號如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或變更時,仍應以現行都市計畫為主,如對都市計畫或建築指示線有疑義時,請逕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五、旨揭土地俟後如需申請建築行為時,仍應委由依法開業建築師依申請當時之建築法令相關規定檢討辦理。六、本局僅就現有保存資料查詢,倘土地權利關係人經其他方式查證結果不同時,惠請告知本局,本案查詢結果僅供參考,不供其他證明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 062936號函復原審所詢稱:「主旨:囑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中和地政 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是否為法定空地一案… …。說明:一、……。二、查旨揭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 ,部分土地坐落地號位於:新和段420地號(面積:3.58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坐落地號位於:新和段414地號( 面積:0.16平方公尺),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9中使字第3129號使用執照(68中建字第2606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地籍套繪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以下與前函內容相同,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則系爭新和段420、421地號土地屬於原建造執照申請建築範圍內一節,當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三)然申請建造執照之時,固需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使用權同意書,但此為建築管理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為規定,並不當然可作為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所成立之私法關係內容,而得於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者,其使用土地之權利可能基於所有權、地上權等物權,亦可能基於租賃、使用借貸等債權關係,甚至於僅提供建蔽率、容積率等行政管制中所具有之權利,在不違反建築管理規定下,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原來使用收益之權,端視當初建物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所成立之契約內容而定,故主張有權利使用他人土地者,自應負自己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不能單以當初土地所有權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即可認定建物所有權人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當初訴外人明景建設公司與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陳聰明之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究竟為何?何以於申請建造執照核發後,又申請將合併後之整筆土地又進行分割?是否陳聰明僅係將該部分土地所得使用之建蔽率、容積率等提供該建物使用,並不將該2筆小面積土地移轉予建物所有權人之意 ?是以,上訴人僅以原來土地所有權人陳聰明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依據,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和段420地號土地一節,自非可採。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前揭土地上之系爭樓地板及新設金屬門等拆除,並應回復原設鐵門等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樓地板(即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將樓梯封閉,致上訴人無法自其 所有之地下層通行至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妨礙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一節。然查,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係位於 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和段420地號土地,上訴人就此部分土 地並無可得主張使用之權源,業如前述;且依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該樓地板雖有阻絕上訴人所有地下層通往一樓地面之情形,然除此之外,尚有另一出入口可做為與一樓相通之通道,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則縱使該樓梯因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設置樓地板而無法通行,上訴人仍非無其他出入口可以進出其之建物地下層,並未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之情形存在,而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拒絕無使用該土地權源之他人通行使用其所有之土地,乃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節,自亦無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原來所裝設之鐵門,係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擅自拆除,係侵害其所有權,因而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建築物新建完成時之照片、空拍圖等證據之真正,然上訴人亦未就該鐵門確屬於其與其他人共有之事實為積極之舉證,亦屬無可採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重新安裝如其聲明所示之鐵門一節,亦屬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裝設於如前 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門板與門框、樓地板,並重新 裝設如前述聲明所示之鐵門等節,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認定之基礎事實雖與本院些許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