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周博裕 被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淑香 被上訴人 林冠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律師 複代理人 師彥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2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4,744 元,另加計賠償款支付日增加款項並含利息(見原審卷第105 頁),關於請求「加計賠償款支付日增加款項並含利息」之聲明並不明確,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4,744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1,000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暨其中14萬4,74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6日向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購買3 部分離式冷氣(下稱系爭冷氣機)。嗣被上訴人家福公司於同年4 月19日指派被上訴人林冠宇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房屋兼磐石人文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完成安裝後,上訴人均有使用系爭冷氣機,然上訴人於107 年9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短期出國,返國後於同年月21日發現系爭冷氣機排水管線因灰塵棉絮堵塞、未能發揮排水作用,導致滲水嚴重,造成系爭工作室之客房床墊及榻榻米變黑等損壞,經上訴人通知後,被上訴人林冠宇至系爭工作室即以大型吸塵器排除堵塞物,足見被上訴人先前之安裝流程係有過失,疏未注意應清空系爭冷氣機舊有排水管內灰塵棉絮等積留物,方造成上訴人上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更換床墊及榻榻米分別支出費用3 萬5,744 元、1 萬6,000 元,另粉刷受損牆壁支出費用3,000 元,及因系爭冷氣機滲水致系爭工作室計至107 年12月20日止無法營業,受有以每日營業額1,000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9 萬元,合計14萬4,744 元(計算式:35,744元+16,000元+3,000 元+90,000元=144,744 元),暨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清償之日止,按日1,000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被上訴人家福公司所提供予顧客之冷氣安裝服務僅要求測試排水管路排水順暢,並未包含顧客舊有排水管清潔,從上訴人所提出之家樂福分離式冷氣安裝收費表中可看出,上訴人亦無購買被上訴人家福公司所提供之排水管基本安裝施工服務,自無以基本安裝施工之內容為本件之主張,況且該基本施工表格中所列之「排水管」項目,係指冷氣安裝銜接舊有管線之排水管,並非指清潔舊有排水管,冷氣技師即被上訴人林冠宇自無須於施工過程中為上訴人清潔系爭冷氣機之排水管。系爭冷氣機係於107 年4 月19日安裝完成,並由上訴人簽名驗收,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冷氣機排水管堵塞係因被上訴人林冠宇安裝服務不周並非事實,上訴人舊有排水管係埋在牆壁壁面內並使用20餘年,上訴人不得將該舊有排水管發生之滲水問題歸咎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4,744 元,及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1,000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暨其中14萬4,74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冷氣機安裝服務不周,致其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為上訴人安裝系爭冷氣機之事實,然就其等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冷氣機之安裝,是否係有過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安裝系爭冷氣機時,疏未清除冷氣舊有排水管內灰塵棉絮,導致系爭冷氣機排水管堵塞回流,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安裝系爭冷氣時,有為上訴人清除冷氣舊排水管內灰塵棉絮之注意義務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惟上訴人僅稱其詢問過冷氣安裝師傅,該師傅表示冷氣用久多少會有些棉絮,依被上訴人之專業,應該就舊排水管進行吸塵云云,並表示無傳喚該冷氣安裝師傅出庭作證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8頁),則其單方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清除舊排水管內灰塵棉絮之義務,尚乏憑據,並無可採。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冷氣安裝流程圖(見原審卷第267 頁) ,其服務內容乃「檢測排水管路,確保室內機排水順暢」,而參酌證人陳思帆於原審時證稱:伊曾與被上訴人林冠宇至系爭工作室安裝系爭冷氣機,安裝完後有測試確認冷氣機的運轉、會不會冷、有無漏水等事項,測試了半個小時,當下沒有漏水情況,且水有排出去,出水口在後方的陽台,後來至少隔了好幾個月,系爭冷氣機才出現漏水情況,伊跟被上訴人林冠宇有帶吸塵器去把水管疏通等語(見原審卷第274 頁至275 頁) ,堪認系爭冷氣機安裝完成後,被上訴人林冠宇係有進行舊排水管路之檢測,檢測結果並未發現舊排水管水流不順,而應予清除舊排水管內灰塵棉絮之情形,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冷氣機自107 年4 月19日安裝完成後係有使用,迄至同年9 月21日始發現舊排水管堵塞導致滲水,可見上訴人之舊排水管仍須使用相當期間後,始會因累積之棉絮灰塵導致堵塞,更難認被上訴人林冠宇於安裝系爭冷氣機時,即有就上訴人之舊排水管進行吸塵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斯時未就上訴人之舊排水管進行吸塵,自難謂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至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思帆係作偽證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證人陳思帆所為證詞之證據方法,其空言指摘,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未就其舊排水管進行吸塵係有過失,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更換床墊及榻榻米分別支出費用3 萬5,744 元、1 萬6,000 元,另粉刷受損牆壁支出費用3,000 元,及因系爭冷氣機滲水致系爭工作室計至107 年12月20日止無法營業,受有以每日營業額1,000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9 萬元,合計14萬4,74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清償之日止,按日1,000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