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劉武雄 被 上訴人 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新北市全球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洪啟恩 被 上訴人 余芝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新北市全球獅子會(下稱全球獅子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德發,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啟恩,有國際獅子會300-B1區總監辦事處108 年10月7 日(108 )秘蓮字第037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由洪啟恩承受訴訟,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5 年1 月間,與被上訴人余芝芬、訴外人覃霖共同籌組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由被上訴人余芝芬擔任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第一任會長,而統籌金錢收支。籌備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成立之期間內,被上訴人余芝芬有以辦理會務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因此分別於105 年2 月3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3 萬元、105 年3 月6 日匯款3 萬3,000 元至被上訴人余芝芬所開設,並用以經營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會務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元大帳戶);另分別於105 年10月9 日、106 年3 月19日當面交付9,000 元、1 萬5,000 元,合計交付10萬5,000 元【計算式:18,000+30,000+33,000+9,000 +15,000=105,000 (元)】(詳見附表第一部分,下稱系爭10萬5,000 元)予被上訴人余芝芬。嗣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9日接受提名擔任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第三屆會長,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慣例,在106 年3 月29日至7 月20日期間,為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代墊名牌、紀念品費、郵資、餐費、違約金、註冊費、信封、招牌費、制服費、職務肩帶、會長旗、徽章、廣告費、背心、公益捐款等費用,共計18萬500 元(各項支出詳見附表第二部分「上訴人主張」欄,下稱系爭18萬500 元),上訴人雖因故未擔任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第三屆會長,然系爭18萬500 元既由上訴人所預支,自得請求返還。而上訴人原應於106 年7 月1 日接任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第三任會長,然被上訴人余芝芬卻未移交財務帳冊,且上訴人所代支款項主要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余芝芬,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則接收物品,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余芝芬、全球獅子會自應就全部之28萬5,500 元連帶負責【計算式:105,000 +180,500 =285,500 (元)】,且應給付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余芝芬、全球獅子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5,500 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余芝芬答辯略以:本件上訴人原主張有為被上訴人余芝芬代墊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籌備期間支出合計28萬5,500 元,嗣改稱前述28萬5,500 元均為被上訴人余芝芬個人借款,除應由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且上訴人未能特定其請求權基礎,而有妨害被上訴人余芝芬防禦權之虞。再者,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上開款項是在籌備登記時運作使用,未能提出上開款項有遭濫用情事,顯見不論是否為被上訴人余芝芬代收支款項,均有投入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運作。至被上訴人余芝芬雖有收受上訴人系爭10萬5,000 元款項,然此為上訴人應繳納之會費、擔任副會長職務應繳納職務捐、公益捐款或會費(詳見附表第一部分「被上訴人余芝芬答辯」欄),並非借款等語,茲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答辯則以: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是屬於公益社團,捐助或支付款項,均屬公益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所支付款項是公益不是借款,這件事情應該當屆溝通,與本屆無關,且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迄今未收到被上訴人余芝芬交接之物品或財務資料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㈠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台北市國城獅子會(下稱國城獅子會)第34屆會長,任期自108 年7 月1 日至109 年6 月30日,上訴人自接任國城獅子會會長起,即依獅子會制度及慣例擬定接任計畫表,上訴人舉辦交接儀式、會員證申請、聯誼活動所支出之費用,均可在上訴人108 年7 月1 日上任後,由會員費抵充,此即為獅子會之制度及慣例。㈡被上訴人余芝芬於105 年1 月31日起至106 年7 月20日間,以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辦理公益活動之名,向訴外人陳春蘭、林龍舜等人募捐,謠傳共計募得480 萬元,而上開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余芝芬前配偶及子女之帳戶,未存入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專戶中,上訴人雖多次請求被上訴人余芝芬提出其帳戶資料,然被上訴人余芝芬始終未提出資料自清。㈢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9日經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會員大會決議擔任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第三屆會長,其印刷文宣、訂做會員名牌、預付交接餐會之訂金及音響等等費用合計18萬500 元,收據均已提供由被上訴人確認無訛,然被上訴人余芝芬卻一再迴避不願交接,且拒絕交出財務報表、及金融存摺,更還惱羞成怒倒果為因,顛倒黑白,捏造事實公然散布不實資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28萬5,500 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余芝芬、全球獅子會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㈠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係成立於106 年4 月30日,第一屆會長為被上訴人余芝芬。㈡被上訴人余芝芬有收受系爭10萬5,000 元。㈢上訴人有支付詳如附表第二部分之系爭18萬500 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103 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1 份、估價單、大阪城日本料理餐廳及靜修廣告攝影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麗禧酒店統一發票、現代打字排版行、銳意精品有限公司、吉佳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青葉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萬豐食品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系爭10萬5,000 元、系爭18萬500 元,合計28萬5,500 元為借款,其與被上訴人余芝芬、全球獅子會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償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余芝芬、全球獅子會所否認,辯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10萬5,000 元、18萬500 元為上訴人之捐款或會費等語,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芝芬、全球獅子會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萬5,5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參照)。是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就系爭10萬5,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所主張曾交付附表第一部分系爭10萬5,000 元予被上訴人余芝芬等情,為被上訴人余芝芬所不否認,惟抗辯上訴人交付款項,係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之會費、職務捐等語,而非屬借款,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目的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提出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1頁),然上開交易明細表,僅得證明上訴人確有於105 年2 月3 日匯款3 萬元、1 萬8,000 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內,而無從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芝芬、全球獅子會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依據。再者,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表中上訴人手寫註記分別為:「會長余芝芬帳戶全球獅子會費用」、「會長余芝芬帳戶全球獅子會」等語,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上開費用係供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會務經營所用,是依上訴人所為記載,自難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芝芬、全球獅子會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0萬5,000 元為欠款,自乏所據而不足採信。 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新北市全球獅子會章程」,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第16條規定:「會員經出會或退會,以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第36條規定:「本會經費來源如下:一、入會費:新臺幣柒仟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二、常年會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五、委託收益。六、基金及其孳息。七、其他收入」(見原審卷第141 頁、第142 頁、第144 頁),顯見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會員確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每年會費為1 萬8,000 元,且會員捐款亦為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之收益來源,核與上訴人余芝芬所辯,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0萬5000元,包含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之常年會費費1 萬8,000 元,半年優待為9,000 元,其他則為上訴人之職務捐等捐款等語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余芝芬所辯,自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提出由被上訴人余芝芬擔任主席之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106 年3 月29日106 年3 月份例會暨理事會議程紀錄及106 年4 月29日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第二屆會員大會暨106 年4 月份月例會暨理監事聯席會議程表紀錄為證,然依各該會議紀錄所記載:「主席宣佈受捐金錢,專款專用,目前私人名義存放。證書下來即存入會務賬戶。」、「收受金錢交給主席統籌運用,存入專戶專用會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余芝芬曾表示其所收受與會務相關之款項均必須專款專用,於成立前存入其個人帳戶,成立後則存入專戶專用,並無法證明上開於成立前由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余芝芬之系爭10萬5,000 元即係被上訴人余芝芬或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向原告所借之款項,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0萬5,000 元,舉證未足,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余芝芬曾向訴外人陳春蘭、林龍舜等人募捐,募得480 萬元,且被上訴人余芝芬係將募捐所得款項匯入其親屬帳戶中云云,然上訴人僅空言指述,未曾提出相關證據已實其說,已難採信,且上訴人上開主張,亦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芝芬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涉,附此敘明。 ㈢就系爭18萬500 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有代墊包含製作名牌、紀念品之費用、郵資、違約金、註冊費、製作制服、職務肩帶、會長旗、徽章、國旗之費用、印刷設計費、廣告費、公益捐款等費用,合計18萬500 元,此為被上訴人余芝芬、全球獅子會所不否認,然被上訴人余芝芬辯稱:上訴人所支出之款項與其無涉,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則於原審辯稱:此為公益捐款等語,而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18萬500 元有消費借貸關係,是應由上訴人就系爭18萬500 元為借款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審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18萬500 元之相關收據,為上訴人個人宴請之餐費或製作制服、標誌之費用,而係由上訴人直接支付相關商家,並未曾匯款至被上訴人余芝芬,是自上訴人系爭18萬500 元之支付方式觀之,已難認系爭18萬500 元與被上訴人余芝芬有何關聯,難認被上訴人余芝芬就系爭18萬500 元與上訴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另上訴人前於107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先主張:「這些錢是在籌備登記運作使用,當時實際的會務有在運作跟其他的會務交流。這些錢都是匯款到被上訴人余芝芬戶頭裡,這些錢是借給被上訴人余芝芬個人,因為她要辦理會務來跟我拿錢」,隨即於同日審理時又改稱:「(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成立前是幫余芝芬個人墊款,成立後是幫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新北市全球獅子會墊款」,再度與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則改稱:「(問:現在到底主張新台幣180,500 是幫誰墊款)幫余芝芬個人墊款」(均見原審卷第172 頁),復於 107 年12月3 日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新台幣180,500 是代購餐券籌備一些工作的開銷,這筆款項是屬於代墊獅子會的款項,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要還…這筆不是被上訴人余芝芬的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280 頁),是上訴人就系爭18萬500 元就係何人借款,前後主張多次矛盾,自難以上訴人前後矛盾之主張,遽認系爭18萬500 元為被上訴人余芝芬或全球獅子會之借款。 ⒊再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成員覃霖於原審108 年1 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當初是否有說要讓原告接任第三屆的會長?)有。(問:在上訴人接任第三屆會長前,上訴人是否有支出餐費、物品費、治裝費及違約金拾捌萬多元?)當初排定由上訴人接任第三屆會長,但是接任過程當中,他一些言行舉止讓全球獅子會的理監事無法認同讓他擔任第三屆會長,所以透過理監事會議將上訴人自全球獅子會裡面除名,所以無法接任第三屆會長,改由證人接任,上訴人沒有經過理監事的同意就自行採購相關的贈品,把他算成代墊款,但是這不是代墊款,上訴人沒有透過理監事的正常程序,正常的情況是必須要先透過理監事的同意,才能開始去採購贈品及代墊款項,等到接任會長後再由會費撥出還給當事人。上訴人的採購沒有透過理監事的同意,而且他在接任前一個月就經過理監事的否決不能擔任會長。」等語(見原審卷第303 頁),而本院衡酌證人覃霖與上訴人同為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之成員,並無何仇怨,且證人覃霖於原審證述,就上訴人確曾受排定擔任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第三任會長及上訴人有支付系爭18萬500 元等情,與上訴人主張均屬一致,可見證人並無刻意偏袒被上訴人余芝芬、全球獅子會情形,其證述應可採信,是足證附表第二部分之系爭18萬500 元均屬上訴人自願支付之款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球獅子會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擔任訴外人國城獅子會會長,在接任會長起所支出費用,即可於正式上任後以會員費抵充,此為獅子會之慣例云云,然觀上訴人所提出「國際獅子會300A3 區台北市國城獅子會34屆會務計畫表」(見本院卷二第47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擔任國城獅子會之會長,而上訴人所提出圓山大飯店發票及郊野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 紙(見本院卷二第49頁),亦僅能證明國城獅子會有製作肩帶、帽子之需求,而請郊野企業有限公司進行估價,而無法證明上訴人曾代墊台北市國城獅子會之相關費用,更無從逕認國際獅子會有「接任會長支出費用,均屬代墊款」之慣例存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余芝芬、全球獅子會連帶給付28萬5,500 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喻誠德 附 表 ┌──────────────────────────────────────────────┐ │第一部分:系爭10萬5,000元 │ ├───────┬─────┬────────┬───────────────┬───────┤ │ 日期 │ 金額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余芝芬答辯 │被上訴人全球獅│ │ │ │ │ │子會答辯 │ ├───────┼─────┼────────┼───────────────┼───────┤ │105 年2 月3 日│1萬8,000元│匯款予被上訴人余│上訴人所繳納之會費,且依章程規│基本上獅子會 │ │ │ │芝芬系爭元大帳戶│定,縱經退會亦不予退還。 │花費都是屬於 │ │ │ │中,由其統籌支出│ │捐款性質。 │ │ │ │。 │ │ │ ├───────┼─────┼────────┼───────────────┼───────┤ │105年2月3日 │3 萬元 │匯款予被上訴人余│上訴人擔任第二副會長職務時對會│同上。 │ │ │ │芝芬系爭元大帳戶│內之捐款,即所謂「職務捐」。 │ │ │ │ │中,由其統籌支出│ │ │ │ │ │。 │ │ │ ├───────┼─────┼────────┼───────────────┼───────┤ │105年3月6日 │3萬3,000元│匯款予被上訴人余│0000-0000 年度購買LCIF國際基金│同上。 │ │ │ │芝芬系爭元大帳戶│會一個單位1,000 美金,換匯約為│ │ │ │ │中,由其統籌支出│33,000元,且經區總監頒發獎狀以│ │ │ │ │。 │茲鼓勵。 │ │ ├───────┼─────┼────────┼───────────────┼───────┤ │105年10月9日 │9,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所繳之0000-0000 下半年度│同上。 │ │ │ │上訴人余芝芬,由│常年會費。 │ │ │ │ │其統籌支出。 │ │ │ ├───────┼─────┼────────┼───────────────┼───────┤ │106年3月19日 │1萬5,000元│當面交付現金被上│應為105 年1 月8 日,贊助被上訴│同上。 │ │ │ │訴人余芝芬,由其│人全球獅子會在新莊舉辦之捐血活│ │ │ │ │統籌支出。 │動買衛生紙所支出。 │ │ ├───────┴─────┴────────┴───────────────┴───────┤ │第二部分:系爭18萬500元 │ ├───────┬─────┬────────┬───────────────┬───────┤ │106年5月30日 │3萬3,930元│名牌、紀念品費 │向瑞藝公司購買獅子會名牌及紀念│同上。 │ │ │ │ │品,然與被上訴人余芝芬無關。 │ │ ├───────┼─────┼────────┼───────────────┼───────┤ │106年5月11日 │1315元 │郵費 │郵費,然與被上訴人余芝芬無關。│同上。 │ │ │ │ │ │ │ ├───────┼─────┼────────┼───────────────┼───────┤ │106年7月3日 │1萬2956元 │餐費 │登費,然與被上訴人余芝芬無關。│同上。 │ │ │ │ │ │ │ ├───────┼─────┼────────┼───────────────┼───────┤ │106年7月3日 │3萬4000元 │違約金 │3 萬元為海霸王餐廳聚餐之訂金,│同上。 │ │ │ │ │4000元部分聚會元告知係上訴人欲│ │ │ │ │ │另行創會,請客聚餐之費用,然與│ │ │ │ │ │被上訴人余芝芬無關。 │ │ ├───────┼─────┼────────┼───────────────┼───────┤ │106年6月25日 │3000元 │註冊費 │註冊費,然與被上訴人余芝芬無關│同上。 │ │ │ │ │。 │ │ ├───────┼─────┼────────┼───────────────┼───────┤ │106年6月3日 │1600元 │信封、招牌費 │信箱、招牌費用,然與被上訴人余│同上。 │ │ │ │ │芝芬無關。 │ │ ├───────┼─────┼────────┼───────────────┼───────┤ │106年6月8日 │10600元 │制服費 │制服費,然與被上訴人余芝芬無關│同上。 │ │ │ │ │。 │ │ ├───────┼─────┼────────┼───────────────┼───────┤ │106年6月5日 │2萬4600元 │職務肩帶、會長旗│向郊野公司購買職務肩帶、會長旗│同上。 │ │ │ │ │,然與被上訴人余芝芬無關。 │ │ ├───────┼─────┼────────┼───────────────┼───────┤ │106年4月15日 │1萬元 │獅子徽章、國旗 │獅子徽章、國旗,然與被上訴人余│同上。 │ │ │ │ │芝芬無關。 │ │ ├───────┼─────┼────────┼───────────────┼───────┤ │106年6月3日 │1萬6120元 │印刷費、設計費 │印刷費、設計費,然與被上訴人余│同上。 │ │ │ │ │芝芬無關。 │ │ ├───────┼─────┼────────┼───────────────┼───────┤ │106年5月10日 │4,000元 │廣告費 │三重蘆洲公所形象廣告費,然與被│同上。 │ │ │ │ │上訴人余芝芬無關。 │ │ ├───────┼─────┼────────┼───────────────┼───────┤ │106年6月30日 │1320元 │獅子背心、刺繡費│獅子背心、刺繡費,然與被上訴人│同上。 │ │ │ │ │余芝芬無關。 │ │ ├───────┼─────┼────────┼───────────────┼───────┤ │106年7月2日 │6930元 │公益捐款弱勢家庭│公益捐款捐贈食品予弱勢家庭,然│同上。 │ │ │ │ │與被上訴人余芝芬無關。 │ │ ├───────┼─────┼────────┼───────────────┼───────┤ │106年7月2日 │8600元 │公益捐款餐費 │公益活動餐費,然與被上訴人余芝│同上。 │ │ │ │ │芬無關。 │ │ ├───────┼─────┼────────┼───────────────┼───────┤ │106年6月28日 │9329元 │籌備活動餐費 │籌備活動餐費,然與被上訴人余芝│同上。 │ │ │ │ │芬無關。 │ │ ├───────┼─────┼────────┼───────────────┼───────┤ │106年5月2日 │2200元 │文具費用 │文具費用,然與被上訴人余芝芬無│同上。 │ │ │ │ │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