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鄒巧雲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 王祖均 律師 趙永瑄 律師 被上訴 人 林咨呈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6 月間施行醫美整形手術及泰國醫院隆乳等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618,415 元(下稱系爭醫美費用),因當時被上訴人財務困難,先請求上訴人為之代墊該費用,並約定被上訴人日後再向上訴人返還系爭醫美費用,此由兩造嗣後於107 年9 月1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上訴人曾表示「我會慢慢還給你們」、「我也可以寫借據」、「但我真的沒有辦法馬上還出來」等語,可推論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係向上訴人借貸系爭醫美費用。上訴人當時係先後由其持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正卡及上訴人之夫胡天德之附卡,向整型醫院刷卡之方式墊付系爭醫美費用。故兩造間就系爭醫美費用,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醫美費用。上訴人非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借予被上訴人,無涉公司財務。 ㈡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7 年7 月24日及7 月26日以代上訴人繳納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費之方式,向上訴人清償部分之醫美費用410,450 元,且上開410,450 元匯入之帳戶,係上訴人個人之帳戶,顯見被上訴人清償系爭醫美費用之對象為上訴人,而非訴外人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朕公司)。 ㈢被上訴人復稱108 年1 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之對象為訴外人宇朕公司,並非上訴人個人,訴外人宇朕公司收受該律師函後,回覆「欠錢還錢」(下稱系爭回函),抗辯系爭醫美費用之貸與人為訴外人宇朕公司云云。然觀系爭回函,並未表明係以何人之名義回覆,且由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宇朕公司皆有欠款,僅因上訴人不諳法律,致未明確表示係同時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宇朕公司之名義回覆。且就該回函之內容觀之,上訴人之真義當係請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對上訴人個人及對宇朕公司之欠款,而非自認系爭醫美費用,係由訴外人宇朕公司所墊付者。 ㈣由上證1 之對話紀錄亦可知,上訴人已明白告知被上訴人「你這筆錢要從公司出帳!我很難做!」,係被上訴人主動提及可從訴外人宇朕公司支付其之薪資中扣抵借貸金額之方式,上訴人始回應難以此種方式還款,顯設若系爭醫美費用確係由訴外人宇朕公司所墊付者,則有何難以從公司出帳之理,顯見系爭醫美費用實與訴外人宇朕公司無關,上訴人始告知無法從訴外人宇朕公司出帳。顯見系爭醫美費用之債務,係發生於兩造私人間,上訴人難以從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宇朕公司任職時之薪水中抵扣,且被上訴人就此亦無反對之意。故探究兩造之真義,當認系爭醫美費用之消費借貸,係成立於兩造私人之間。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胡天德為夫妻,夫妻間主要由訴外人胡天德管理財務,且觀當時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有財務困難而欲遲延還款,基於夫妻間之尊重,有必要先與訴外人胡天德討論,上訴人並非係認為自己非貸與人。另被上訴人斯時除與訴外人宇朕公司間有演藝經紀合約外,亦為訴外人宇朕公司之員工,為訴外人胡天德之特助,負責行政出納事務,故被上訴人無論公事私事,皆慣稱訴外人胡天德為「老闆」。然此與系爭醫美費用是否係由訴外人宇朕公司所墊付者,並無任何關聯,被上訴人以此小題大作,顯見其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醫美費用與訴外人宇朕公司有關。 ㈥姑不論訴外人宇朕公司非本件之債權人,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宇朕公司應負擔系爭醫美費用4 成之說法,亦不可採。 ⒈按演藝經紀合約第3 條:「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合約期間內,就甲方(即宇朕公司)所接洽安排及執行之相關演藝經紀服務所產生之活動所得(收入),於該活動所得(收入)扣除稅費及相關直接、間接成本(包含但不限於交通、妝髮造型費、佣金、樂手舞者、膳宿雜費、助理薪資等)後之淨收入之百分之60作為甲方之經紀報酬,其餘百分之40則屬乙方之演藝工作報酬。」可知,此分配比例之約定係針對被上訴人演藝活動收入之成本扣除與經紀酬勞給付事宜,與被上訴人辯稱之共益費用完全無涉,合先敘明。縱系爭醫美費用係訴外人宇朕公司所墊付者,被上訴人所辯稱之系爭醫美費用係單純有利於被上訴人,而非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所生之費用,是否屬於共益費用尚未可知(上訴人此處否定為共益費用,因確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退千步言,縱使發生「共益」現象,亦僅存在與訴外人宇朕公司間存有演藝經紀合約期間,一旦演藝經紀合約終止,完全屬於被上訴人享有,或由新演藝經紀公司受益,故豈能認定為被上訴人醫美費用為共益費用?),縱再退萬步言,認為此費用為共益費用,演藝經紀合約既未約定此共益費用之分擔比例,則應參酌演藝收入分配比例,由訴外人宇朕公司負擔6 成、被上訴人負擔4 成,始符合當事人真意云云,亦不可採。蓋演藝經紀合約中既從未有共益費用之約定,則就所謂共益費用分擔比例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何,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否則純屬被上訴人憑空捏造,自不足採。 ⒉姑不論墊付系爭醫美費用者為上訴人而非宇朕公司已於前述,縱係宇朕公司所墊付者(僅為假設),扣除成本之前提在於被上訴人確有演藝活動之收入,然被上訴人於演藝經紀合約存續期間,根本未有任何演藝活動,上訴人亦無從收取任何演藝經紀酬勞,自無從扣除任何成本;次查,兩造間已明示約定所得收入之分配計算應先扣除直接、間接成本,而所謂間接成本,契約亦有明示約定係指交通、妝髮造型費、佣金、樂手舞者、膳宿雜費、助理薪資等,其中並無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單次或非單次活動成本,顯見兩造間根本無意以所謂單次、非單次區分成本之性質,更遑論無論係上訴人或宇朕公司,皆未曾建議或要求被上訴人進行整形或醫學美容,顯見縱系爭醫美費用係訴外人宇朕公司所墊付者,亦與系爭演藝經紀合約並無任何關聯,被上訴人之辯稱純屬捏造,顯不可採。 ㈦綜上,依演藝經紀合約及系爭醫美費用本身性質觀之,從未出現共益費用、分擔比例等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先前即有因財務困難而向上訴人為欲遲延還款之意思表示,如今竟辯稱其未積欠上訴人系爭醫美費用,未清償不足之207,965 元,屬於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額,顯不可採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醫美費用產生,係基於訴外人宇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演藝經紀合約而來,為發展演藝事業所需,與被上訴人個人借貸無關。由第三人提供金錢或代墊金錢者,尤其是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事務而代墊金錢之情形,比比皆是,公司負責人並非當然成為消費借貸關係之主體。 ㈡因系爭醫美費用係以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而信用卡扣款係自上訴人之帳戶扣款,故以上訴人名義繳納信用卡費160,450 元、及將25萬元匯入上訴人名義之帳戶,自屬當然,無從自此推論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貸。況訴外人宇朕公司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胡天德個人之帳目,經常公、私混亂不分,無法單純以信用卡、帳戶名稱判斷款項用途。 ㈢再依上證一之對話紀錄及原審被證二之對話紀錄,可知: ⒈除未表示消費借貸關係之對象為上訴人外,由上訴人表示「我跟妳姐夫談談」之語,顯見上訴人自己亦不認為上訴人係貸與人。蓋上訴人表示「我跟妳姐夫談談」,係因訴外人胡天德為宇朕公司實際負責人(此參被上訴人稱其為老闆即明),而此筆醫美費用係基於演藝經紀事務而來,故上訴人需與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胡天德談談。 ⒉又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胡天德之對話,屢屢稱其為「老闆」,而訴外人胡天德回覆「妳先用妳的錢匯,回去我們再算! 」、「公司錢不夠用了」,可知訴外人胡天德為訴外人宇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墊系爭醫美費用與訴外人宇朕公司有關,與上訴人或訴外人胡天德個人無關。否則,倘係借款直接要求還款即可,不至於特別說明:宇朕公司錢不夠用,先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信用卡款、日後再行結算等語。 ⒊上證一之對話:「妳這筆錢要從公司出帳! 我很難做! 」,倘若系爭醫美費用係向上訴人個人借貸,根本無需提及從公司出帳之問題。顯見,於代墊系爭醫美費用時,即係以訴外人宇朕公司與被上訴人為法律關係主體,只是事後作帳不易爾。 ㈣系爭醫美費用之支出,係訴外人宇朕公司基於演藝經紀合約,為發展被上訴人之演藝事業所要求,基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宇朕公司之共同利益而支出。 ⒈蓋醫美所衍生之演藝助效維期有限,而兩造間演藝經紀合約期間長達十年,醫美利益足使兩造共享,現今兩造間演藝經紀合約之所以終止,乃係因可歸責於訴外人宇朕公司之債務不履行,經被上訴人催告後,逾二個月仍未履行而遭終止。倘訴外人宇朕公司未違約,即無終止之問題。 ⒉演藝經紀合約第3 條,對於演藝經紀之所得收入之分配計算,尚應扣除直接、間接成本,而該條關於直接、間接成本扣除之例示,偏向於某單次活動之成本,且採成本全額扣除。至於與被上訴人演藝事業有關之間接成本,如系爭醫美費用,因非屬單次活動成本,應如何分配計算,則未明白約定,自有依系爭演藝經紀合約意旨解釋之必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醫美費用,同時有助於被上訴人之演藝事業及訴外人宇朕公司之經紀事業,屬共益費用,又非可單次估算之活動成本,則參酌演藝收入分配比例,此筆醫美費用應由訴外人宇朕公司負擔六成、被上訴人負擔四成,方屬合理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965 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已經將借款交付完畢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間施行醫美整形手術及泰國醫院隆乳等手術,支出費用618,415 元,為上訴人以個人之信用卡刷卡支付等情,業提出美無極美學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彙整通知等為證(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事實,惟抗辯稱系爭醫美費用係基於訴外人宇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演藝經紀合約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觀之(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9至35、107 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被上訴人曾主張:「我會慢慢還給你們」、「我也可以寫借據」、「我從來沒有借過錢」、「但我真的沒有辦法馬上還出來」、「那筆錢我知道是我自己要去負擔」等語,上訴人則主張:「我跟你姐夫談談」、「你這筆錢要從公司出帳!我很難做!」等語,另訴外人胡天德亦主張:「今天國泰世華銀行打電話來說明天要扣信用卡卡費,總共要70萬。我忘記你去做了醫美這一條,錢不夠,差25萬你明天之前一定要去幫我匯錢,匯到個人帳號,卡費是從這個帳號扣款」、「妳先用妳的錢匯,回去我們再算!」、「公司錢不夠用了」等語,僅足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尚無從由上開對話紀錄中得知。況由上證一之對話:「妳這筆錢要從公司出帳! 我很難做! 」,及由被上訴人與胡天德之對話,屢屢稱其為「老闆」,而胡天德回覆「妳先用妳的錢匯,回去我們再算! 」、「公司錢不夠用了」等情觀之,亦與消費借貸之要件相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7 年7 月24日及7 月26日以代上訴人繳納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卡費之方式,向上訴人清償部分費用410,450 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之事實,仍無法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佐證,上訴人對於雙方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均不能為充足之舉證,而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上訴人所指之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返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