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劉軒達即雷羽設計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上訴人 汪亦翔即神風空調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合法 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7,7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 卷一第207頁)部分,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如認解除契約不 合法,上訴人亦表示終止契約,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經核其追加之訴,亦係基 於其主張被上訴人經其催告施作,而置之不理,惡意停擺系爭工程(詳後述)經其再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以台北安和002184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被上訴人迄今仍置之不理,亦拒絕退還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107,700 元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 卷一第111頁),仍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105年8月6日與業主即訴外人張碧珠簽訂「板橋中山路 藍公館住宅設計工程」合約書,由伊承攬張碧珠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建物之裝修工程。伊為符 合張碧珠需求之吊隱式空調新機,乃於承攬系爭工程前即先以LIN 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詢問吊隱式空調新機之報價, 並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9日共赴上列建物勘查安裝空調之 大小及位置,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列建物之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含「機器設備」:即上列建物客廳之日立變頻冷暖一對一吊隱式空調〈頂級系列〉RAD/RAC-71NB〈25,000BTU〉1組、主臥房間之日立變頻冷暖一對一壁掛式空調〈頂級系列〉RAS/RAC-28NB〈10,000BTU〉1組、前側臥房2間之日立變頻冷暖一對二壁掛式空調〈頂級系列〉 RAM-50NB /RAS-22NB×2〈8,000BTU〉1組,「施工及材料」 :主機落地架〈ABS塑鋼〉‧‧‧等),工程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79,500元(未稅),付款方式,簽約進場前60%即107,700元,伊依約於105年10月20日將該107,700元匯入被 上訴人帳戶。兩造並於105年10月25日、105年11月1日及105年11月7日至上列建物確認冷煤管及排水管之開孔位置、丈 量風箱尺寸、確認安裝風箱之位置。詎被上訴人於105年11 月14日未先取得伊同意即擅自於非施工時間進入上列建物安裝風箱,而恣意拆除並毀壞上列建物天花板,致伊須花費更多成本對上列建物天花板進行修補,而受有天花板修補費用1萬元之損害,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又伊先 於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應儘速與伊協商處理後續事宜,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嗣伊於105年11月25日寄發105勤字第112501號律師函,告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三日內與伊委任律師聯繫,然被上訴人不予理會,並惡意停擺系爭工程,致伊之上列裝修工程嚴重延宕,伊再於105年12月7日以台北安和002184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詎被上訴人迄今仍置之不理,亦拒絕退還伊已給付之款項107,700元。縱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因被上訴人並沒有完成系 爭工程,故伊得依法終止契約,就被上訴人未完工部分之款項請求返還,並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105年間受上訴人委託至上列建物進行空調工程施工, 期間並無任何違反中華民國刑法之行為。全案已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並於106年5月22日偵結寄發不起訴處分書清楚說明。故上訴人稱伊妨害自由、侵入住宅、毀損等各種指控均非事實。 ㈡上列吊隱式空調安裝與木工配合正確程序可參考由漂亮家居編輯部編著之裝潢工法全能百科王一書,其中第274頁內容 裡清楚說明吊隱式空調安裝程序:「在安裝完導風管後換木作師傅進場,以角材骨架施工製作天花板,並在封矽酸鈣板前安置集風箱。接著進行封板動作」,可知木工製作天花板時應先完成角料骨架後暫停,待進行吊隱式空調集風箱丈量、訂製及安裝後始可進行封板作業。但本案上訴人與木工製作天花板時未安排吊隱式空調集風箱訂製安裝即先封板,明顯施作程序錯誤,導致安裝集風箱時需先拆卸部分已封板之天花板。本案施工時上訴人臨時要求變更設計吊裝空調位置,導致需增加一式訂製集風箱,且不顧伊多次提醒,仍安排由木工先行將吊隱式空調至出風口附近天花板裝潢全部完成封板,以致未有足夠空間置入訂製集風箱,需要拆除部分天花板才可置入安裝訂製集風箱。此乃上訴人與木工專業技能不足、施作錯誤而造成,應由上訴人與木工負責所有相關賠償責任,不可歸責於伊。 ㈢本案因上訴人與木工施作錯誤致發生爭議後,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9日週六下午18:21下班時間,發出line通訊軟體詢 問後續流程並告知將請律師寄存證信函動作、緊接以「擅自進入名宅擅自破壞屋內裝修!…」等不實說法指控伊。伊於週一上班時上午09:20立即回覆要求上訴人提供e-mail以便 溝通清楚後續施工程序,並避免上訴人以律師函及不符事實之指控與告訴影響工程進行。未料上訴人完全置之不理,由105年11月21日週一上午09:20至今從未提供e-mail信箱帳號。105勤字第112501號律師函內容為要求伊進行賠償,並非 催告履行工程合約。另台北安和002184號存證信函內容亦無催告履行工程合約。除上述105年11月19日週六下班時間上 訴人所發之line對話外,上訴人稱「上訴人多次告知伊應儘速出面處理並進行系爭空調工程,然伊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定期限催告伊履行,伊仍拒絕履行」、「伊迄今仍置之不理」等說法均無實際證據證明,為不符事實之捏造說法,企圖以原證9及原證10等錯誤證據意圖混淆視聽、誤導判決。 ㈣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意思於105年12月6日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以多項不符事實說法為理由,表示將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解除契約意思,但其理由均為非正當之不實說法。另105 勤字第112501號律師函(原證9)與台北安和002184號存證信 函(原證10)均未有說明解除契約之內容,故本案不符合上訴人所提民法254條規定。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以line通訊 軟體對話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後至今未歸還由伊所受領之給付物及以金錢償還受領之勞務。且如上述上訴人據以欲解除契約之理由為不正當,亦不符合民法254條規定,故上訴人 表示欲解除契約之意思無效。 ㈤上訴人稱已另行委請其他廠商至上列建物完成系爭工程,致使本案由於上訴人行為導致伊無法繼續進行給付履約。本案因上訴人行為致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5條,伊已無給付 義務。又本案發生爭議時,伊已於105年11月21日以line通 訊軟體對話中提出要退還扣除已完成工作項目以外的部分貨款,但遭上訴人拒絕並回覆「不需要,‧‧‧」。故上訴人稱「伊迄今仍置之不理,亦拒絕退還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 107,700元」等均為捏造不實說法,事實上,係上訴人早已 表示拒絕伊退還扣除已完成的工作項目以外的部分貨款。本案因上訴人錯誤施工責任、進行誣告並已另行委請其他廠商至系爭工程現場完成系爭工程之行為致伊已無法繼續履行契約,故依民法第249條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要求1萬元賠償天花板修補費用金額並不合理,應由上訴人與木工為其施作錯誤自行負責;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要求1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不符事實。 ㈥伊於105年11月15日爭議發生前,依上訴人委託已完成許多 工程項目如吊隱式冷氣(即客廳之日立變頻冷暖一對一吊隱式空調〈頂級系列〉RAD/RAC-71NB〈25,000BTU〉1組,其中之室內機或送風機)吊裝並配置特殊型式保溫型訂製集風箱、被覆銅管、室內機排水、24hr氮氣站壓測漏與控制迴路及室內機電纜管路配置等等,所有已施作工程項目、數量與價值估計詳列於附表(證據四:伊已施作工程項目價值估計表),伊主張以伊依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已施作部分工程款92,295元及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 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備貨折舊損失(7成)賠償58,590元 抵銷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之金額,其中日立變頻冷暖一對一吊隱式空調RAD/RAC-71NB,因實務上只能以單一品項整組綁定一起銷售,故兩造亦約定為單一項目,不可分拆,故應認整組均為已施作,不可分拆僅計入室內機價格。但若鈞院認必須分拆計算抵銷,則室內機價格25,000元應計入已施作部分工程款,所餘室外機價格39,000元應以7成即27,300 元計入備貨折舊損失,則備貨折舊損失為58,590(未稅)× 105%+27,300=88,819元(含稅),已施作部分工程款92,295元則應扣除29,300元(54,300-25,000)即62,995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兩造於105年8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179,500元(未稅),付款方式,簽約進場前60%即107,700元,上訴人依約於105年10月20日將該107,700元匯入 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進入上列建物安 裝集風箱,並拆除部分天花板,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另行委請第三人即訴外人鄭詠霖於105年12月 間進場施作而於2個月期間完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之後即未再進場施作。業據證人鄭詠霖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2- 234頁),並有委託簡易裝修合約書、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神風空調工程行報價單、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工程行帳戶之單據、105年8月9日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105年10月25日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105年11月1日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105年11月7日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張貼於工程現場之公告、105年11月14日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天花板遭拆除之前後照片、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626號不起訴處分書、裝潢工法全能百科王第274頁內容、105年10月31日後至今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69、132-142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㈡被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依神風空調工程行報價單(見原審卷 第43頁)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有關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給付義並無「確定期限」,且非「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自應先由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即進場施工),而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即進場施工),被上訴人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且應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後,上訴人復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給付時,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又依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之105年勤字第112501號律師函(見原審卷第71-75頁)所示,僅載明 限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立即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涉刑法 侵入住宅罪、毀損罪、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規定之損害賠償事宜與上訴人委任律師聯繫,並未催告被上訴人進場施工,則依上列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再者,依105年10月31日後至今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 之截圖及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之台北安和00218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77、142頁、本院 卷一第139-143頁)所示,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 上訴人履行給付」,而逕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第255條規定不符,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 力。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付報酬107,700元,即屬無據。 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179,500元(未稅),付款方式,簽約進場前60%即107,700 元,上訴人依約於105年10月20日將該107,7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另行委請第三人即訴外人鄭詠霖於105年12月間進場施作而於2個月期間完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之後即未再進場施作,已如前述,足見被上 訴人確有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107,700元,且本件被 上訴人並沒有完成系爭工程。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被上訴人並沒有完成系爭工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 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未完 工部分之預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並有 經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簽收書狀繕本之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59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已於108年2月14日終止。次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進入上列建物安裝集風箱,亦如前述, 足見被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後,迄至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終止承攬契約前,被上訴人確有進場施作,且已施作完成部分工程。又依證人鄭詠霖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32-234 頁)可知,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中有關客廳日立變頻冷暖一對一吊隱式空調〈頂級系列〉RAD/RAC-71NB〈25,000 BTU〉1組中之室內機(價格25,000元),除此之外,其 他房間冷氣都是鄭詠霖裝設的,後續檢查、室內排水修改、室外機安裝都是鄭詠霖負責的。本院因認就神風空調工程行報價單(見原審卷第43頁)觀之,系爭工程就「機器設備」部分,被上訴人已施作安裝完成客廳日立變頻冷暖一對一吊隱式空調〈頂級系列〉RAD/RAC-71NB〈25,000BTU〉1組中之室內機(價格25,000元),其餘客廳室外機、主臥房間之日立變頻冷暖一對一壁掛式空調〈頂級系列〉RAS/RAC-28NB〈10,000 BTU〉1組、前側臥房2間之日立變頻冷暖一對二壁掛式空調〈頂級系列〉RAM-50NB /RAS-22NB×2〈8,000BTU〉1 組則均未施作安裝。又依另施作空調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所示,其備註欄載明不包含現場原有銅管配置及排 水、不包含現場原有客廳室內機,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4:被上訴人已施作工程項目價值估計表、被上證1:被上訴人已施工完成項目及照片、被上證2:被上訴人已施作工程 項目價值估計表、附件七:被上訴人已施作工程項目價值估計與圖片對照表、陳報5狀(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一第113-129、403、459頁、本院卷二第25-31頁)所示,可知就「施工及材料」部分,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被覆銅管管路(日本住友0.7mm標準型)4式複價14,000元、24hr氮氣站壓測漏工程(被覆銅管管路&吊隱內機)4式複價4,800元、控 制迴路及室內機電纜4式複價4,000元、室內機排水配置工程(含保溫材與排氣配置)4式複價4,800元、訂製集風箱(特殊型式保溫型)1式複價4,500元、吊隱式室內機吊裝工資1 式複價1,500元,共計33,600元(亦即「施工及材料」部分 被上訴人已全部施作完成),惟其中24hr氮氣站壓測漏工程(被覆銅管管路&吊隱內機)4式複價4,800元部分依神風空 調工程行報價單有關「施工及材料」第3項之記載(見原審 卷第43頁),係屬贈送,故複價為零元,自應剔除,則33,600元於扣除此筆4,800元後,即為28,800元,故上列室內機 價格25,000元與「施工及材料」部分28,800元合計為53,800元(未稅),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且應加計營業稅5%,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56,490元。再者,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20日先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07,700元,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56,490元(此金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互為抵銷)後,尚餘51,210元,此部分之工程款係屬預付性質,則於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原先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給付簽約進場前 60%即107,700元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之後即未再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就51,210元 預付工程款部分既因終止承攬契約,而不可能繼續施作。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工程款 51,210元,即屬有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進入上列建物安裝集 風箱,並拆除部分天花板,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又依裝潢工法全能百科王第274頁內容、105年10月31日後至今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見原審卷第138-140頁 )所示,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係依約進入上列建物安 裝集風箱,並因木工已先將天花板全部封板,致被上訴人必須拆除部分天花板,始得安裝集風箱,被上訴人顯無故意侵入住宅及毀損天花板之不法行為,且被上訴人為依約安裝集風箱而不得不拆除部分天花板之行為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侵入其住宅並毀損天花板構成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語,即屬無據。再者,上訴人並未因上列被上訴人拆除部分天花板之行為而支出天花板修補費用1萬元等情,亦據證人黃春輝結證稱沒有跟上訴 人請求1萬元修補天花板的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天花板修補費用1萬元之損害 ,上訴人空言主張有結算修補天花板1萬元予黃春輝於尾款 總價中,每個廠商都配合很久,所以不會特別說是什麼錢等語,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天花板修補費用1萬元,顯屬無 據。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無故意侵入住宅及毀損天花板之不法行為,且被上訴人為依約安裝集風箱而不得不拆除部分天花板之行為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更退一步言之,本件縱認被上訴人為依約安裝集風箱而拆除部分天花板,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天花板修補費用1萬元之損害,亦屬財產上之 損害,並非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亦屬無據。 ⒌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1,210元。 ㈡被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⒈訴外人神風電器行(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吳友欽,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係於101年間經 核准設立登記,而由吳友欽獨資之商號,而神風空調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汪亦翔,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係於104年間經核准設立登記 ,而由汪亦翔獨資之商號,二者為不同之人格,有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之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14頁)。又 依RAC/RAD71NB送貨簽收單、RAC/RAS28NB送貨簽收單及RAM50NB/RAS22NB×2送貨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495-499頁)所 示,僅可得知該三批空調貨物係由神風電器行依序於105年7月18日、104年6月26日、104年11月30日向日立公司訂購, 其聯絡人依序為神風電器行、汪先生、吳友欽,送貨地址均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即被上訴人址),難以得知神風電器行向日立公司購買上列三批空調貨物為何送至被上訴人址,自難認上列三批空調貨物係被上訴人透過神風電器行向日立冷氣購買,並將貨物送到被上訴人址,且上列訂購日期均在兩造於105年8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前,亦難認上列三批空調貨物係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備貨。又依產品經銷商合約、燦坤及網路冷氣機銷售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93-399頁)所示,均為日立頂級變頻 一對一冷暖空調RAC-71NB 1組之價格,並無將室內機與室外機分拆,而單獨銷售室內機或室外機之情。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施作安裝完成客廳日立變頻冷暖一對一吊隱式空調〈頂級系列〉RAD/RAC-71NB〈25,000BTU〉1組中之室內機(價格2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之證人鄭詠霖證詞),足見被 上訴人確有該組中之室外機備貨,且因上訴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致該室外機備貨已無任何依約施作之可能,而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該室外機備貨價格(即該組吊隱式空調價格54,300元減去室內機價格25,000元為29,300元,且被上訴人陳明該室外機備貨僅以800元價格出售,見本院卷一第376頁,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29,300元並受有利益800元,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該29,300元應扣除所受之 利益800元,即為28,500元。至被上訴人雖稱上列800元需扣除買方來店自取之運費800元云云,則屬被上訴人另外之消 費處分行為,尚難據此即認該室外機備貨之價值為零元,併予敘明)之損害,則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應由上訴人 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28,500元。被上訴人辯稱其中日立變頻冷暖一對一吊隱式空調RAD/RAC-71NB,因實務上只能以單一品項整組綁定一起銷售,故兩造亦約定為單一項目,不可分拆,故應認整組均為已施作,不可分拆僅計入室內機價格。但若鈞院認必須分拆計算抵銷,則室內機價格25,000元應計入已施作部分工程款,所餘室外機價格39,000元應以7成即27,300元計入備貨折舊損失,則備貨 折舊損失為58,590(未稅)×105%+27,300=88,819元(含 稅),已施作部分工程款92,295元則應扣除29,300元(54,300-25,000)即62,995元等語,核與事實不符,洵不可採。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工程款51,210元(即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56,490元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之預付60%工程款107,700元互為抵銷後,尚餘51,210元),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28,500元,則二者互為抵銷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28,500元之債務即歸於消滅,惟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工程款22,71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其28,500元債權與上訴人請求的51,210元互為抵銷,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以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56,490元債權與上訴人請求的107,700元互為抵銷部分,因已於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預付工程款中以107,700元扣除56,490元而得51,210元,故該56,490元債權已因扣除而消滅,自不得再抵銷。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16日(見原審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