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莊俊育 訴訟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鍊 訴訟代理人 丁美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2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申請勞工保險理賠之相關事項,並約定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上訴人應即於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等相關理賠機關撥付理賠金當日,以該理賠金總額之30% 現金一次給付被上訴人,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系爭委任契約第1 、4 條參照)。因上訴人左耳極重度聽力障礙,被上訴人爰依委任意旨,協助上訴人至雙和醫院耳鼻喉科做有關聽力的所有檢查,經由醫師確定之後再開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取得相關證明後(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印章、病歷、檢查報告影印),向上訴人投保單位(公司)用印後,再由公司轉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嗣經該局於107 年10月4 日撥付新臺幣(下同)335,874 元,是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並協助上訴人取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約定:「甲方除醫院收取之費用外,對於乙方因處理受任事務之所需費用,全部無須預付,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甲方應即於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等相關理賠機關撥付理賠金當日,以該理賠金總額之30% 現金一次給付乙方,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100,762 元(計算式:335,874 元×30 %=100,7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勞保 失能給付於107 年10月4 日業已撥給,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1日始發函終止,茲因委任事務業已完成,無從終止,爰該終止自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有效,因雙方仍成立民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且因勞保失能業已核付,上訴人終止實屬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7 條、548 條第1 、2 項及第549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報酬。又依被上訴人就本件勞保失能給付協同上訴人取得診斷證明書、向其投保單位說明取得用印及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期間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等,服務報酬至少為10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0,762 元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二、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因病導致左耳極重度聽力障礙,經配偶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訴外人楊琍媛,渠表示可代為申請勞保補助,因而相約於107 年7 月5 日晚上於上訴人家中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基於信任,上訴人並未詳閱契約內容,且簽約過程僅10分鐘,系爭委任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閱讀全部條款之合理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系爭委任契約書條款全部不構成契約內容,縱非全部不構成契約內容,系爭委任契約第4 、6 條約定,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請求,顯無理由。又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數額,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內容無涉,即系爭委任契約報酬約定與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間無對價關係。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勞工保險金之申請,應係由投保單位為申請人,且禁止其收取任何費用。是被上訴人並不具請領失能給付之資格,至多僅能陪同上訴人看診、協助取得失能診斷證明書(此亦僅為上訴人完成之事項)。惟上開事項並非不得由上訴人獨力完成,遑論失能診斷證明書係由雙和醫院開立,上訴人失能給付係由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波公司)為上訴人辦理請領,均與被上訴人之協力無關。且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僅就已完成之事務請求報酬,然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約定則以「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作為被上訴人得請領全部報酬之條件,顯然加重上訴人對於僅一部完成委任事項之契約報酬給付義務,是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暨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等規定而無效。再者,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報酬請求權亦僅限於已完成之事物,是系爭委任契約第6 條約定:「視同履約:乙方於案件執行中或已取得診斷證明書時,甲方不得要求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將本件委任事項另行委任他人處理,甲方並不得故意拒絕或不配合提供資料,否則視同本委任契約乙方已完成。故甲方應給付乙方本件應理賠總額30% 之服務酬勞,而且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懲罰性之違約金為本件應理賠總額之30% 。」,明顯限制上訴人契約解除權,且加重上訴人對於僅一部完成委任事項之契約報酬給付義務,並就損害賠償部分,亦加重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義務,甚者,影響上訴人因恐賠償2 倍於失能給付金額,實質限制上訴人之任意終止權。故系爭委任契約第6 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暨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等規定而無效。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7 、549 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報酬或損害賠償,應斟酌被上訴人陪診行為次數、非屬高度專業事務之性質,及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習慣,居間契約報酬未超過3%,並杜絕勞工保險黃牛,其金額最高應為1 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㈠上訴人因病導致左耳極重度聽力障礙,經配偶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訴外人楊琍媛,渠表示可代為申請勞保補助,因而相約於107 年7 月5 日晚上於上訴人家中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 ㈡系爭委任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書,於107 年7 月5 日當天晚上簽約完成。於簽約前,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當天晚上以外之時間,使上訴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而係以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2條約定上訴人自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 ㈢上訴人分別於107 年7 月16日、7 月17日、8 月8 日、8 月22日前往雙和醫院耳鼻喉科看診,於8 月29日接受雙和醫院耳鼻喉科檢查。楊琍媛有於上述時間陪同看診或檢查,共計5 次。 ㈣雙和醫院於107 年8 月22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㈤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0日將失能給付申請書,連同雙和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乙張、雙和醫院聽力檢查報告6 頁,由被上訴人送件組楊士傑將資料送至上訴人公司。 ㈥上開失能給付申請資料係由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9 月10日寄出申請,完成上訴人失能給付之申請。 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7 年10月1 日函知上訴人之失能給付申請,已核付335,874 元。 ㈧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㈠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的委任事項是否有完成?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審閱全部條款之合理期間,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被上訴人所預先擬定之系爭委任契約書條款全部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 、6 條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762 元,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備位依據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第1 、2 項及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報酬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委任事務應已完成: 查,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約定:「委任權限:委任乙方(即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述委任事項之一切權益必要程序及代收發文件,並有向各相關單位提出申請併有為行政救濟及和解、調解之權利」(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理賠申請之相關事項。次查,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6日、7 月17日、8 月8 日、8 月22日前往雙和醫院耳鼻喉科看診,於8 月29日接受雙和醫院耳鼻喉科檢查,被上訴人職員楊琍媛均有於上述時間陪同看診或檢查,共計5 次。又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0日將失能給付申請書,連同雙和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乙張、雙和醫院聽力檢查報告6 頁,由被上訴人送件組楊士傑將資料送至上訴人任職之公司即捷波公司。上開失能給付申請資料係由捷波公司於107 年9 月10日寄出申請,完成上訴人失能給付之申請。勞保局亦於107 年10月1 日函知上訴人之失能給付申請,已核付335,874 元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明恩社會企業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記錄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常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眼耳失能詳況及說明、存摺交易明細、聽力檢查表、前庭功能檢查(VNG )報告、國立、醫院影像醫學部CR報告、部立雙和醫院檢驗報告單、門診紀錄單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21至59頁),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4 月12日保職失字第10810038600 號函覆之系爭勞保失能給付申請及核定資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 年6 月5 日雙院歷字第1080005009號函暨附件上訴人之就醫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5、129 至159 頁),自堪信為真正。是以,被上訴人已完成受委任事務之處理,洵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權直接向保險人即勞保局請求給付保險金,或系爭委任契約之條款有無違反強行規定或顯失公平而無效,均與被上訴人已完成受委任事務之事實無涉,附此敘明。 ㈡系爭委任契約之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審閱期間」規定,是系爭委任契約定型化條款第4 、6 條,應屬無效,無效部分應依民法委任規定定之: ⒈按消保法第2 條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是以消保法所謂消費者,應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其構成要件為主觀上有以消費為目的,客觀上為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始為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契約內容並非判斷重點,故倘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將其購得之商品或服務再使用於營利之用途,即非屬消費者。另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60011418號函釋意旨,僅係依上開說明,就「申請創業貸款案件」,認為倘具「創業」目的者,則非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為解釋。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洵無可採,合先敘明。 ⒉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2 條第7 款及第9 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特於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審閱期間。準此,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又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系爭委任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書,兩造於簽約前,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當天晚上以外之時間,使上訴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而係以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自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上開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前,應有一定之合理期間,供被上訴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其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查,上訴人固於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約定:「【請注意】依法規定,甲方(即上訴人)有7 日以內之契約審閱權,甲方於簽訂本契約時系〈請勾選〉1.□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充分了解本契約條文。2.□業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條文,因此自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第2 點勾選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觀諸其內容均以消費者拋棄前開權利為目的,自屬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是依上開消保法契約審閱期之立法目的,自難僅憑上開記載遽認上訴人已充分了解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況且,被上訴人根本未提供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從而,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約定使消費者即上訴人拋棄契約審閱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是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3 項本文之規定,系爭委任契約書內非個別磋商條款部分,不構成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內容。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第4 、6 條規定無效,應為可採。惟依上說明,仍不妨害雙方所成立委任契約之效力。至上開不構成契約內容部分,應依民法債編第10節委任契約之規定加以補充。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之金額: ⒈承前開說明,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仍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規定固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3 項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規定請求委任報酬,但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仍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僅被上訴人之委任契約報酬應依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補充之。 ⒉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訂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允為委任人處理委任之事務,雖委任契約內並未訂定報酬,然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或習慣,須支給報酬者,應許受任人有請求報酬之權,以保護其利益(民法第547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經查,被上訴人確以代辦保險理賠諮詢服務業為經營業務,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又被上訴人以代辦各項保險理賠資訊諮詢顧問提供服務為營利來源,且被上訴人經營營利事業,依商業習慣當然以提供服務並收受報酬,來維持公司營運,自無不收受報酬、免費提供服務之可能。又被上訴人完成本件委任事務部分,已如前所述,是本院審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係由要保人即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參照),勞保局則依據醫療機構診斷結果判斷是否符合勞工保險事故項目,是被上訴人對委辦事項並無可能予以加工使其提高核准之成功率;又被上訴人職員陪同前往醫院就診、檢查,及將失能給付申請書,連同雙和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乙張、雙和醫院聽力檢查報告6 頁等資料送至上訴人任職之公司即捷波公司等情,均非屬需相當能力或技術,是被上訴人付出之勞力並不高,從而,被上訴人要求百分之30之報酬,顯然過鉅,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兩造間之服務報酬為按保險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6 計算,即為20,152元(335,874 元×6%=20,15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合理。又上訴人雖於107 年10月11日以新店復興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情,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 頁),惟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是系爭委任契約目的業已完成,自不許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目的完成後,再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7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第4 、6 條規定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3 項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固屬可採,然兩造間仍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僅被上訴人委任契約之報酬應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補充之,審酌被上訴人實際付出之情況,兩造間之服務報酬為按保險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6 計算即為20,152元,暨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