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4號聲 請 參 加 人 趙無為 鍾國錦 劉曉君 上列聲請參加人因亦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和解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參加人之聲請均駁回。 二、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亦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亦捷公司)等與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間請求撤銷和解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參加人等亦為大有公司之債權人,爰依破產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5 條固規定「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按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參加訴訟惟於他人間有訴訟之繫屬始得為之,若他人間之訴訟繫屬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即無從為訴訟之參加。破產程序並非訴訟程序,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而為參加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參加人等主張其等亦為大有公司之債權人,為輔佐亦捷公司等,而參加訴訟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