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曹琇敏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健齊、銳益實業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7號),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上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 條或第191 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第495 號、97年度台抗第297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結論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健齊、銳益實業有限公司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前經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合意停止訴訟,惟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後,未於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前段規定,視為撤回其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7 年度訴字第1507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既係因未於合意停止訴訟後,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其訴,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其聲請退還本件裁判費,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退還本案訴訟裁判費3 分之2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