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91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星 被 告 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奕霈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 萬8,72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1,98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