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64號原 告 朱彩寧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被 告 裕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開立以遷廠為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7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提繳8,280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上述聲明第1 項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聲明第2 項部分為請求給付資遣費、失業補助損失、勞健保費扣款及國民年金保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聲明第3 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