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36號聲 請 人 戴琇惠 洪毓廷 林殷鼎 羅靜芬 吳幸靜 蘇振榮 周科吟 林暄喬 陳雅如 濮興民 林佳德 郭哲銘 陳宥穎 蔡昀玲 詹嘉瑞 徐帛新 蔡安喬 張阿滿 朱喬伶 吳信慧 詹少渤 李博弘 李品萱 黃志偉 黃柏元 李靜如 黃柏承 任思齊 葉若崴 李秀真 黃麗琴 黃鍾玉英 伍佑璇 伍晉廷 曾建源 廖繼豪 陳美鶯 廖婉棠 鄧瑞娥 蔡名陽 戴文勛 林暉農 施仁傑 林翔 詹午信 鄧燕宜 許貴汝 賴黃乾 楊錦霖 何振益 謝語樵 林婉嘉 李英培 吳政修 潘月麗 林淑芬 陳君瑋 黃佳雯 張雅怜 廖怡婷 陳志偉 江淑女 張宜庭 張晉翟 張瑋珈 楊茱棉 張致瑋 張熒云 黃麗雀 張育達 黃淑芬 黃郁晴 黃柏嘉 黃正文 張玲端 張欣穎 許瑞庭 江秀珠 賴彥成 謝易霖 陳定楠 陳奇鋒 劉昱楷 江宗益 胡政勝 蔡國豊 徐凱宇 范氏深 蔡筱攸 張順嬌 陳明熏 劉昱汝 蘇秋玲 周麗貞 嚴鴻禎 張靜宜 吳承晃 卓志松 林啟銘 吳明賜 王瓊愉 吳宗憲 王斐賢 羅天龍 許凱程 張順富 涂竹蘭 王宥翔 林裕盛 江忠志 鄭坤泉 黃宏林 周皇霖 張惠玲 張惠萍 陳汝軍 楊秋蓮 顏道明 鍾黎青 李碧婷 林怡文 翁子婷 葉蒼發 董清德 塗雅惠 劉恆豪 謝麗芬 張鐸嚴 蔡月嬌 劉英 廖隆慶 李一中 楊可雲 黃燦烈 胡凱堤 葉文鋒 陳立昀 林芝瑩 王建民 黎滙斌 黃海祥 葉秀玉 葉俊甫 胡昌斌 楊明輝 連紋瑱 陳柏強 陳畋云 林鴻文 洪章元 劉芊佑 劉育庭 張淑真 余翊瑄 江俊傑 陳信安 盧冠榮 李建楷 王姿懿 楊清 林素燕 張素鴻 李惠玉 陳俊豪 林子玉 楊昌憲 羅美華 傅正賢 林建良 呂亮築 何明益 鄧龍恭 巫彥霆 黃薇旭 林建成 林韋伶 郭明原 黃淑芳 林翰儒 陳正原 蔡蕙好 鄧任竣 張育榮 阮莊 林恒揚 林富凱 吳軒齊 吳庭萱 丁銀良 張鈞皓 許智惠 周俊伯 蔡麥 黃意尹 高惠真 賴志山 張貞煒 賴冠宏 賴玠廷 賴奕璁 王雲青 張慕琪 張慕筠 吳智崴 林瑞寶 黃月圓 鞠雅君 邱聖閔 邱于軒 邱詩晴 劉忠樂 陳鈞洋 吳貴珍 邱保洲 周恆毅 上列215 人 共同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吳俊志律師 主 文 聲請人戴琇惠等215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戴琇惠等215 人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查前列聲請人戴琇惠等215 人為相對人齊民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是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戴琇惠等215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1,000 元。次按聲請人僅於聲請狀內記載代理人之送達址,卻未載明聲請人等 215 人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分別為何,核與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並不相符。 三、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1條之規定,限聲請人等215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聲請狀內聲請人等215 人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