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19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郭樹盈 廖宥筌 被 告 敏捷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敏捷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6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契約關係及所設定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敏捷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8年1月16日所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被告於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而系爭房地前因強制執行程序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參仟貳佰參拾捌萬參仟元,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