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3號原 告 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實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從而,原告應並具狀記載被告乙○○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暨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被告乙○○部分之訴訟。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