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75號原 告 許依萍 原 告 莊奕誠 原 告 池皓平 原 告 朱建全 原 告 謝家弘 原 告 張晉維 原 告 陳佳妤 原 告 吳岱恬 原 告 柯駿宏 原 告 林美岑 原 告 陳以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萬1,2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正之。 二、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 限公司、學承電腦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已變更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均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進入清算序。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既無特別規定,除已另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董事為其等法定代理人。即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學承電腦有限公司」名稱有誤應予更正,另應補正起訴時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