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92號 原 告 邱明湖 兼訴訟代理 人 尹繼力 被 告 鄭明清 被 告 鑫萬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鄭明清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及其上同段134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超過153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被告鄭明清應變更第二 順位抵押權設定更新為153萬元整。㈡裁判被告鑫萬國企業有限 公司對系爭不動產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因債權不存在而塗銷。次查,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分別為360萬元、250萬元,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又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0萬1,351元, 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憑,以系爭房屋總面積54.56平方公尺(含陽台7.39平方公尺、雨 遮2.83平方公尺)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52萬 9,711元(即:10萬1,351元×54.56平方公尺=552萬9,71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地價額均高於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鄭明清及被告鑫萬國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就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逾153萬元部分不存在、第三順位 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更正及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應為207萬元(即:360萬元-153萬元=207萬元)、250萬元,合計45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2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