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60號原 告 陳子錡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姚皓堉即鴻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3701元(即包含薪資差額2萬9982 元、加班費64萬20元、預告工資4萬元、資遣費10萬9699元、失 業給付補償14萬4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上開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第1項聲明中關於請求薪資差額、加班費 、預告工資等共計71萬2元部分,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 之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暫免徵收2分之1,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萬2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910元(即原應徵裁判費7820元暫免1/2為3910元)。 另第1項聲明中關於請求資遣費、失業給付補償等共計25萬3699 元部分,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36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至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是以,本件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96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