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媄格生活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詩婷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團結力量大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冏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宋郁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圓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成楷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媄格生活美學有限公司、團結力量大系統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媄格公司、團結公司稱之)依據兩造間之多層次傳銷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獎金;被告則主張原告於下線退會後須返還獎金,而依同一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獎金。核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其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於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有助於訴訟經濟之目的。是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媄格公司及團結公司各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各1,139,200 元。反訴原告則於108 年7 月8 日、108 年12月3 日先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及利息起算日。核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及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之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為多層次傳銷公司,主要銷售商品為保健食品、瑞波幣等產品。團結公司於107 年3 月加入被告傳銷事業,媄格公司則於107 年8 月加入。團結公司吸收訴外人羅洪秀(以其女名義加入)作為下線後,羅洪秀再介紹吸收媄格公司做為其下線,媄格公司之直接下線為訴外人鍾昕嬡、凌淑如、陳廣誠;鍾昕嬡、凌淑如、陳廣誠所介紹之下線,均應屬原告之下線。原告於108 年1 月間發現鍾昕嬡、凌淑如、陳廣誠之下線均移為訴外人吳愫愫(即一張舊椅子之負責人)之下線,此舉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被告多次謊稱鍾昕嬡、凌淑如、陳廣誠以下之會員均為退會,而非「換線」;然原告發現鍾昕嬡、凌淑如、陳廣誠之下線於網路資料顯示為吳愫愫之下線,而非退會,實質上應為換線。被告僅草草解釋原告之下線已退會,嗣推託換線係下線之自由,非被告所能置喙。被告此舉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契約約定。凌淑如、陳廣誠及鍾昕嬡之業績為11,392,000元,以媄格公司可獲得之成數為百分之10計算,媄格公司可取得之金額為1,139,200 元。又媄格公司為團結公司之下線,因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將媄格公司之下線轉為被告指示之下線,亦屬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造成團結公司亦受有1,139,200 元損害。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多層次傳銷契約提起本訴。 (二)原告加入被告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時,僅要求原告簽立入會申請書,而未提出「政策與程序」予原告閱覽,亦未告知原告可至何處閱覽「政策與程序」之相關資訊,該「政策與程序」自不得做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況「政策與程序」中不利於原告之約定,應屬不公平條款,該部分自不應拘束原告。另原告入會時填載之申請書背面並無被告所稱之協議條款。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媄格公司1,13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團結公司1,13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媄格公司於107 年8 月間與訴外人周執中所領導之團隊合作加入被告傳銷體系,由媄格公司與周執中共同創造4 個傳銷商單位,即媄格01、鎂格02、媄格03、媄格04。其中媄格02之右線鍾昕嬡、媄格04之左線陳廣誠、媄格03右線凌淑如均為周執中團隊業績。周執中於107 年11月間因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理念不合,有意退出傳銷事業,經協商後,因周執中無法接受原告將羅美冠安插在原本談妥之經銷商體系,故仍決定退出原告經銷商體系,因而調整保薦人即上線,將鐘昕嬡安置於「周執中02」之右線、將凌淑如安置於「周執中03」之右線、將陳廣成安置於「周執中02」之左線,嗣羅美冠亦退出原告經銷商體系。另羅美冠為媄格03之上線,鐘昕嬡為媄格03之下線,故鐘昕嬡並非羅美冠之下線。 (二)被告網頁載有「政策與程序」之內容,而媄格公司申請加入之入會申請書,其背面亦記載有相關之協議條款,入會申請書下方欄位亦載有「本人已詳讀本申請書之條文及相關規定,保證書寫內容及檢附資料屬實,並同意遵守、簽章以茲證明」等語,且經申請人即原告簽署。入會申請書背面之協議條款第5 條約定:「除非經上述之書面確認外,本人於任何情形均會遵守所有圓鼎國際之現行政策及程序及其將來可能之變更」;故「政策與程序」對兩造而言應有契約效力。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3條、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3條亦有明文;且該條之立法理由明白表示:「為落實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傳銷商之告知義務,並使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爰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且此書面要式契約之法定方式,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政策與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225 頁)之書面;被告則自承其雖有告知會員得上網查得「政策與程序」之內容,但未交付「政策與程序」之書面予會員等語。可見被告就「政策與程序」所載內容之約定方式,不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3條所定書面要式契約之法定要式。再者,被告雖提出空白之入會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6 頁),主張入會申請書背面載有協議條款;惟原告主張其等簽立之入會申請書背面沒有該等協議條款。而被告固已提出原告之入會申請書照片訊息截圖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73 頁),但僅有正面,尚難憑以認定原告之入會申請書背面確實載有協議條款內容,自不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3條所定書面要式契約之法定要式。是依民法第73條規定,「政策與程序」及入會申請書背面協議條款之內容,對兩造均不生契約效力;原告否認此部分內容契約效力之主張,應屬可採。另原告就入會部分既有簽立書面申請書,已符合書面要式之法定要式,且該申請書正面雖乏具體約款,惟仍可藉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故除去前述「政策與程序」及入會申請書背面協議條款之內容後,兩造間之多層次傳銷契約仍可成立,尚非全部無效。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慫恿鍾昕嬡、凌淑如、陳廣誠轉為他人下線,乃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積極慫恿之舉,且依證人周執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鍾昕嬡、凌淑如、陳廣誠退會後再入會之手續,均係周執中所安排(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顯見被告僅有被動同意周執中之安排及鍾昕嬡、凌淑如、陳廣誠之申請而已。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擅自將鍾昕嬡、凌淑如、陳廣誠「換線」違反交易誠信原則,原告之依據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第4 款:「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以違背其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方式,對特定人給予優惠待遇,致減損其他傳銷商之利益」之規定,其中關於何謂被告之「傳銷計畫或組織」,原告則援引「政策與程序」第3.5.2 條關於退會後於6 個月後始得重新入會之約定,主張鍾昕嬡、凌淑如、陳廣誠均為虛偽退會。查「政策與程序」對兩造雖不生契約效力,已如前述,但仍得用以檢視被告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鍾昕嬡、凌淑如、陳廣誠均係於 107 年11月26日以個人因素為由,提出異動申請書予被告,其中鍾昕嬡、凌淑如勾選「退出會員資格」選項,陳廣誠則未勾選任何異動選項等情,有鍾昕嬡、凌淑如、陳廣誠之異動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7 、231 頁,本院卷二第42-1頁)。又原告主張鎂格公司係於107 年8 月間入會,鍾昕嬡、凌淑如、陳廣誠皆為鎂格公司之直接下線;可見鍾昕嬡、凌淑如、陳廣誠均係於107 年8 月後始入會,其等至107 年11月26日皆入會未達6 個月。依「政策與程序」第3.5.2.3 條約定,會員於入會6 個月內本即可單因個人因素申請調整保薦人;故鍾昕嬡、凌淑如、陳廣誠縱如原告所主張實質上皆於107 年11月26日「換線」,仍難謂被告同意鍾昕嬡、凌淑如、陳廣誠「換線」之舉,有何違背其傳銷計畫或組織,自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有間。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交易誠信原則云者,亦非可採。 (四)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鍾昕嬡、凌淑如、陳廣誠業績之獎金,但未明確特定獎金之業績期間為107 年11月26日以前或以後,且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原告猶未特定業績期間為何。則鍾昕嬡、凌淑如、陳廣誠於107 年11月26日縱如原告主張僅為「換線」且未退貨,仍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獎金均來自107 年11月26日以前鍾昕嬡、凌淑如、陳廣誠猶為原告下線期間之業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鍾昕嬡、凌淑如、陳廣誠業績之獎金,即非有據。 參、反訴部分之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羅美冠於107 年11月5 日入會,反訴被告將其安插在周執中團隊之上,周執中團隊為羅美冠右線團隊,羅美冠左線團隊為自己及配偶加入業績。反訴原告已將羅美冠加入之上線獎金114,200 元、28,120元分別匯入反訴被告之帳戶中。嗣羅美冠於108 年1 月18日辦理其本人及配偶退會並退貨,屬終止契約,依「政策與程序」第11.6條約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上線獎金。反訴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政策與程序」第11.6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獎金。 (二)聲明 1.媄格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14,200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書狀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團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28,12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書狀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一)不爭執羅美冠有退會及退貨之事實,對於反訴原告主張之金額亦不爭執,惟主張抵銷。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被告因羅美冠入會而自反訴原告處各領得114,200 元、28,120元之獎金,且羅美冠已退會並退貨,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惟「政策與程序」之內容,對兩造均不生契約效力,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政策與程序」第11.6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獎金。 (二)再者,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規定,倘無法定解除契約事由,傳銷商於入會30日後已不得解除契約,僅得終止契約。反訴原告主張羅美冠於107 年11月5 日入會,且於108 年1 月18日退會,有羅美冠之入會申請書、異動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3 、249 頁);可知羅美冠退會距其入會已逾30日,是反訴原告主張羅美冠係終止契約,應屬可採。又契約之終止原則上不生溯及效力,反訴被告因羅美冠為會員期間之業績所領得之獎金,自不當然因羅美冠終止契約而失其法律上之依據,難認反訴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3 項固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終止契約並退貨時,得於返還款項時「扣除」因該進貨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然「扣除」於性質上並不當然包含積極請求給付之權,且該條項規定得扣除之範圍亦僅限於「終止契約之傳銷商」領得之報酬或獎金,未包含該傳銷商之上線或保薦人,尚難執此規定推認反訴被告領得之獎金已因羅美冠之退會及退貨而失其法律上依據。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獎金,亦屬無據。 肆、結論 一、原告依兩造間之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139,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依「政策與程序」第11.6條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媄格公司給付114,200 元、團結公司應給付28,1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