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新原物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治儒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參 加 人 大圓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玄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0,226 元,暨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萬0,22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而言。查本件原告於108 年6 月12日提出民事告知訴訟狀,聲請對參加人大圓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大圓公司)告知訴訟,經大圓公司同年7 月25日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表明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係以原告所交付之AS-UT100型號之光解膠帶產品具有瑕疵,造成被告受有損害為由,提出抵銷之抗辯,而上開AS-UT100型號之光解膠帶係大圓公司所生產製造,故原告就本件訴訟請求之勝敗,大圓公司顯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聲明參加訴訟等語,經核大圓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參加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 年1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LED 封裝膠及密封膠圈等產品,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7 萬3,225 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完畢,並檢附發票向被告辦理請款作業(如原證1 )。惟兩造約定之付款期日屆至後,被告竟以原告交付之他項產品(非本件買賣標的產品)具有瑕疵為由,藉故拖延。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 (二)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1、原告雖有出售AS-UT100光解膠帶(膜)(下稱系爭膠膜)產品給被告使用,但原告僅是材料供應商,並不具備製造LED 元件之專業,故系爭膠膜產品是否符合被告產品之生產製程所需,應由被告自行判斷。於發生殘膠事件之前,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膠膜產品,原本即無法完全適用於被告所有產品型號之製程上,若用在某些產品型號的製程上,就會出現殘膠、霧化之現象(被告並未因此主張原告先前交付之系爭膠膜產品有瑕疵),有證人即被告之工程課長鄭裕均及工程師尹國仲之證詞可稽,亦即光解膠帶(膜)產品並不是具有業界共同規格、配方或製程之產品,是否合於被告何項產品型號之製程,應由被告自行判斷,並非一有殘膠產生,就等同於產品具有瑕疵,僅有在原告交付之產品品質與先前提供之樣品或規格書之記載不符時,始能謂原告交付之產品具有瑕疵。 2、於發生殘膠事件之前,原告交付之AS-UT100光解膠帶(膜)並無法適用於被告所有產品型號之製程上,已如前述。參加人即製造商大圓公司研判應是產品密著度的問題所致,乃從改變產品的密著度著手,並自107 年5 月份起,先後提供2 捲新的AS-UT100光解膠帶(膜)的樣品予被告驗證。其中,第2 捲樣品,即最後被告確認採用的版本,係透過在原有的製程上增加「電暈」的處理程序,非更改原配方的方式,改變原有光解膠帶(膜)產品之密著度。又觀諸被告所提供之產品驗證紀錄,被告係在107 年6 月19日開封第2 捲樣品,並陸續進行產品型號631 、630 、243 、243 及631 製程之驗證,卻未就其運用於產品型號639 製程之情形加以驗證(被證9 第3 頁)。被告未事先辦理驗證,即貿然決定向被告採購新製程的系爭膠膜產品,將之運用在被告產品型號639 的製程上(被證9 第1 頁),因而造成殘膠事件之發生,應屬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 3、依證人尹國仲之證言,原告交付之產品與其所提供產品規格書之記載相符,即無產品瑕疵可言,被告事先疏未辦理驗證,即冒然將新製程之系爭膠膜使用在其產品型號639 之製程上,自不能就因此所導致之損害,要求原告負產品瑕疵之責。 (三)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存有疑義: 1、UV光解膠帶(膜)產品係運用於貼合在LED 支架上,以利於其上LED 元件之切割(支架上存有數百顆LED 元件),再經由紫外線(UV)之照射,使該膠帶與LED 元件分離(解膠)。而依照被告的製程,在進行上開切割、剝料之程序後,須另經測試程序,始會進行包裝,再送往另一工廠,將之組裝成燈條(LightBar)(被證9 第1 頁)。證人鄭裕均、尹國仲證稱:殘膠情形係在使用第1 捲新製程的AS-UT100光解膠帶(膜)時便已發生,且以目視即可判別等語。因此,除非被告在LED 元件製成後的檢驗、測試程序有所疏漏,否則應可將損害控制使用新製程之系爭膠膜所生產之LED 元件範圍內。 2、107 年10月初,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發生殘膠之狀況後,立即知會大圓公司一同前往調查發生原因,並提供了3 台超音波震盪清洗機及10桶工業用酒精,協助被告清洗有殘膠的LED 元件。依證人尹國仲之證述,清洗後大約只剩下1 %還是有殘膠,清洗乾淨後的LED 元件經測試,可正常使用等語,是退步言之,即使殘膠事件之發生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仍否認),然清洗乾淨後之LED 元件,既可正常使用,自不能將之列入被告受損害之範圍內。而以1 捲光解膠帶(膜)約可用以生產700,000 顆到770,000 顆LED 元件計算,以不能使用為計算標準,被告至多僅受到需重新生產1 %即7,700 顆LED 元件之損害。 3、證人即被告之運籌管理處長劉建伸雖稱LED 是批量連續性生產,無法分辨沒有問題的光解膠帶,所以將1,822,441 顆列入風險批管制云云。然證人劉建伸亦證稱被告每生產1,000 顆的LED 元件需要約4 天的時間,也不會同時使用2 捲光解膠帶等語。而新製程的系爭膠膜係107 年9 月25日開始使用,尚未用完1 捲,同年9 月28日就發現有殘膠之情形。換言之,即使有所混合,也只會與使用前1 捲光解膠帶生產之LED 元件發生混合之情形,且以每捲光解膠帶約可用以生產700,000 顆到770,000 顆之LED 元件計算,數量絕不可能高達1,822,441 顆之多。況且發現有殘膠情形後,被告必會將107 年9 月25日前後數日內所生產的LED 元件全數追回,進行百分之百的檢驗。而有無殘膠之情形,目視即可判別,並無必要將沒有殘膠之LED 元件進行風險管制或視為不良品。 4、就重新生產所需之金額,被告雖提出計算表(被證5 )及簽呈等文件(被證13),原告否認該計算表之真正,觀諸該計算表內容,並無記載相關報廢、重工之原物料明細,亦未見如何計算所耗費之人力成本(如所需日數、每日動員人數、每人薪資金額等),其上所記載不良品之數量亦有問題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上開簽呈等文件,簽呈日期為107 年10月12日,被告重新購料之日期理應在此之後,但其中15張採購單中,僅有2 張之日期是在107 年10月12日(含)以後者,其餘顯非係用以購買重新生產LED 元件所需之物料甚明。被告雖謂係因先使用其他共用或通用物料進行生產所致云云,然被告若先挪用其他共用或通用物料進行生產,事後必有補購入物料之行為,惟迄今卻未見被告提供相關之單據佐證,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5、被告稱為能及時交貨,改以空運方式交貨,支出空運運費411,174 元,並提出空運運費單據影本(被證6 )為證。然從空運運費之單據,無從得知其運送之標的是否與本件使用系爭膠膜產品有關,更無法從中得知被告究竟有無因交期之關係,而須改以空運方式交貨之必要。況且即使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被告欲出貨予客戶,本即須支出一定之運費成本。縱認被告因前揭產品發生殘膠之緣故,導致必須改以空運方式交貨,也應先扣除其原交運方式之費用後(如海運費用),始為被告因此增加費用之損害。 6、上開殘膠情況係在被告使用第一捲新製程的系爭膠膜時便已發生,且以目視即可判別,已如前述。被告應可將損害控制使用新製程之系爭膠膜所生產之LED 元件範圍內,若逾此範圍,應係被告之疏失,擴大損害之範圍,而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並未與被告協商扣款之事宜: 被告提出會議記錄表(被證4 ),表示兩造同意如原告未於107 年11月6 日前,查出發生上開殘膠之真正原因,將直接協商扣款事宜云云。惟依證人陳昆輝證稱:於會議中並無討論該事項,簽名時亦未見到其上有該事項相關文字之記載等語,證人鄭裕均亦證稱:陳昆輝當時並沒有同意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求償等語,自不能以上開會議紀錄逕行認定原告已承認交付之產品具有瑕疵及同意被告可向原告求償。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已到期之貨款397 萬3,225 元尚未給付,又其上開辯解為無理由,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7 萬3,22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向原告採購之系爭膠膜產品(原證1 編號34、37、40、46、47、56),因原告調整配方而須重新驗證,而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在630 型號之LED 產品驗證上開膠膜時,即已發生殘膠情形,惟因原告業務人員陳昆輝告知該批膠膜係樣品,正式產品不會發生異常情事,並於107 年8 月13日告知使用舊配方之同型號膠膜均已不再生產等語,被告據以採購新配方之膠膜,並於同年9 月28日將該批膠膜用於生產639 型號之產品(被證5 )時,立即發生LED 產品上有殘膠,致該產品無法焊接並點亮之問題,被告於發現後立即於107 年10月2 日以異常通知單將膠膜有瑕疵之情事告知原告(被證1 ),並確認使用之UV爐規格符合上開膠膜之承認書所載使用條件(被證9 ),足證系爭膠膜於使用後發生殘膠情形確係產品瑕疵。原告則於同月9 日通知被告將再調整膠膜配方重新提供外,並先後於同月11、22日及11月7 日出具及修改8D Report (被證2 ),與被告討論上開瑕疵之成因、8D Report 之分析方向與驗證方式等事項(被證3 ),並於兩造確認被告使用系爭膠膜之方式(製程)無問題下,於107 年10月30日協議:如原告未於同年11月6 日前查出上開瑕疵之真正原因,兩造將直接協商扣款事宜(被證4 )。嗣因原告於107 年11月7 日修改之8D Report 仍因使用之驗證方式不符被告製程,致該報告未獲被告認可,兩造乃無法確認上開瑕疵之真正原因,並依上開會議結論協商扣款事宜,然至今協商未成。又系爭膠膜係於原告調整配方後即發生殘膠瑕疵,因原告擔保後續膠膜產品不會有相同問題,被告始用以生產LED 產品,除上開書證外,並經證人鄭裕均、尹國仲結證明確,該等瑕疵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係因買賣標的有瑕疵而行使權利,並非無故拖延貨款之給付。 (二)原告固主張其無LED 製造專業、被告於使用前應自行判斷系爭膠膜是否合用、被告未就639 型號產品進行驗證云云,惟依證人鄭裕均、尹國仲之證言與兩造人員LINE對話截圖(被證7 )、被告內部簡報及原告出具之承認書(被證9 ),被告於使用新配方之膠膜前,以小量生產639 型號產品方式進行驗證時並未發現有殘膠問題,陳昆輝亦擔保正式產品不會有問題而使用,惟被告於使用第1 捲膠膜生產時再度發生殘膠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原告另主張新配方之膠膜符合承認書規格而無瑕疵云云,惟查上開承認書關於膠膜之規格僅有厚度、黏著力、UV曝光能量與適用溫度範圍,與其使用後是否能完全解膠無關,尤其被告並非膠膜業者,欠缺相關檢測設備,僅能依使用條件(即UV曝光能量與適用溫度範圍)進行確認,有證人鄭裕均、尹國仲之證言可證,原告援引尹國仲之部分證言,斷章取義,遽為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三)被告因系爭膠膜瑕疵而受有374 萬2,661 元損害:1、被告因系爭膠膜之瑕疵,而報廢、重工之原物料及人力成本為333 萬1,487 元,有計算表(被證5 )附卷為證,並有證人劉建伸、林文萍、羅詩涵之證言可稽,足證上開物料與重工等損害確係因系爭膠膜有瑕疵所致,且被告為緊急重新生產相同型號之LED 產品而購買新原料,並挪用現有可用於其他產品之共用物料用,亦屬通常經驗事理。又被告因系爭膠膜瑕疵致交貨時程受延誤,為能及時交貨須改以空運方式交貨,因而支出41萬1,174 元之空運運費,有台灣朗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空運收費明細單、收據、國外空運、快遞申請單、統一發票數紙附卷可參(被證6 ),並有證人羅詩涵、林文萍之證言可證。 2、原告雖稱殘膠情形因可目視判別,可由後續檢驗測試程序控制損害程度,該等殘膠因可清除,不應將清洗後之LED 元件進行風險管制並列入損害範圍,及就重新生產之物料,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單有日期較簽呈時間為早者云云,顯不符實際。因有殘膠之LED 經清洗後,仍無法確保能完全洗淨,依被告客戶索尼公司之要求,該等LED 須能在保固期限內完全點亮,有證人鄭裕均、尹國仲、林文萍、劉建伸之證言可稽,可知清洗雖可除去殘膠,惟耗日費時且無法完全排除風險,被告僅能小量以清洗重工方式處理,藉以將風險與損害金額降至最低。至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單內,有日期早於107 年10月12日簽呈時間者,均係被告其他類型產品之共用物料,經證人林文萍、劉建伸證述在案,被告既重新購料生產,因此所受損害,自應以該等被挪用共用物料之採購憑證(即日期在107 年10月12日前之採購單)與重新採購之LED 晶片、支架與UV膠膜(即日期在107 年10月12日後之採購單為據,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3、原告另稱被告所提出之空運費單據無從得知運送標的與交期云云,惟被告極少使用空運交貨,於107 年間,僅於1 月交付PCB 產品,有飛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1 紙(被證14)及證人林文萍之證言可證,且上開空運單據空運單據確係交付本件受殘膠影響而重新生產之LED 產品,亦可由該等單據所載交貨地點為上海(PVG )及武漢(WUH ),互核足證。 (四)綜上,被告因系爭膠膜發生殘膠而重新生產所受損害為333 萬1,487 元,為能及時交貨而以空運方式出貨所受之損害為41萬1,174 元,合計374 萬2,661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以被告依同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所生同上金額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0頁): (一)被告於106 年1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LED 封裝膠及密封膠圈等產品(如原證1 貨款明細),價金合計為397 萬3,225 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並檢附發票向被告辦理請款作業,被告尚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 (二)被告向原告採購之系爭膠膜,經被告使用後發現有背後殘膠之情形。兩造公司職員並曾就上開殘膠情形,於107 年10月30日開會討論,並由被告公司員工作成如被證4 之會議紀錄表。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LED 封裝膠及密封膠圈等產品,價金共計397 萬3,225 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買賣契約存在,然辯稱原告所交付系爭膠膜有使用後發生殘膠之瑕疵,致其受有損害,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主張兩造已於上開會議協議書約定得直接協商扣款事宜,其無庸給付上開貨款,是否有理由?⒉被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膠膜經使用後發生殘膠情形之瑕疵,並致其受有報廢、重工、原物料、人力成本損害,及改以空運方式交貨之損害,共計374 萬2,661 元,而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被告主張兩造已於上開會議協議書約定得直接協商扣款事宜,其無庸給付上開貨款,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已約定得就系爭膠膜所生之瑕疵直接扣款,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會議記錄表1 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81 頁),原告則否認有與被告達成得直接協商扣款之約定。查:上開會議記錄表上固有記載:「…如沒有找出真因,直接談charge單」等文字,然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陳昆輝於審理中證稱:(提示上開會議記錄表)有看過該會議紀錄表,這個會我有參加。上開會議對瑕疵的發生沒有達成協議,也沒有決議表示沒有找到原因就扣貨款。我簽名時沒有第2 個討論事項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第243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課長鄭裕均於審理中亦證稱:(提示上開會議記錄表)上面所載「如沒有找出原因…」是指如果沒有找出原因,就直接求償,陳昆輝他們有與原廠討論,原廠說沒有問題,但使用我們的材料就有問題,他們沒有當下認定,沒有同意直接求償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90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採購人員羅詩涵於審理中證稱:我們發現這麼久還沒有找出原因,所以只能夠對原告公司直接做索賠。當時陳昆輝是否有同意,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96 、297 頁)。足見上開被告得直接扣款之文字,應係被告公司人員片面書寫,並未經過在場之黃昆輝同意,尚難認兩造間已達成被告得協商扣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採信。 (二)被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膠膜經使用後發生殘膠情形之瑕疵,並致其受有報廢、重工、原物料、人力成本損害,及改以空運方式交貨之損害,共計374 萬2,661 元,而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欠缺,且其欠缺之程度非無關重要者,即為物有瑕疵。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2、被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膠膜經被告使用後,致其所生產之LED 產品發生殘膠瑕疵一節,業據其提出107 年10月2 日異常通知單1 紙、8D REPORT (107 年10月11日、同年月22日、同年11月7 日)3 份、兩造公司職員自107 年10月4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電子郵件資料1 份、被告公司會議記錄表1 紙、兩造公司職員LINE對話截圖1 份、長華公司電子郵件資料1 份、被告內部簡報及原告出具之承諾書各1 份、原告公司人員107 年10月9 日電子郵件資料1 份、陳昆輝與鄭裕鈞等人LINE對話截圖1 份(均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 至181 頁、第255 至274 頁、第307 頁),並聲請傳喚下列證人為證: ⑴證人鄭裕均於審理中證稱:107 年9 月時有開過2 次會,跟原告公司的陳昆輝洽談,第2 次互相在做驗證對照,交叉比對發現是在使用AS-UT100,以前沒有問題,這批開始有問題,結論認為原告公司有微調膠的配方,導致殘膠問題。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膠膜時有經過驗證,如果原告公司事後更改配方,被告公司還要重新驗證,第1 次驗證時沒有發現問題,中途更換配方,就做重新驗證,驗證過程中有發現問題,有反應給原告,就是殘膠的問題。因為有更改過配方,原告公司電話說明,後續就沒有這樣的問題,這是手動樣品階段,後續量產就沒有殘膠的問題。驗收沒有異常我們才會量產,我們會投一小批試產,第一批就出現問題。因為UT100 無法做我們工廠所有的型號,所以請原告調整到我們可以使用到所有產品的型號。我們沒有具體要求密著度,只有要求要改善我們所有廠內可以使用的型號。被告公司不接受8D REPORT ,是因為原告是做他們廠內的測試,我們有提供我們的被貼物,他們有拿回去測試,在報告整頁有解膠是不能拿到做參考的,因為我們產品要作成一顆一顆再做解膠的,他們是做整片的,我們認為這份報告沒有辦法證明為什麼會有解膠的問題。我們每日都會去檢查UV爐的能量,使用工具是UV能量計,管控範圍大於800MJ 以上,燈管會老舊,所以我們每天會做能量的檢查,被貼物污染沒有這個問題。背後有殘膠可以目視出來,那時狀況是我們原本上一批的批號快要結束時,有被通知要更換批號配方,我們希望能夠共用我們廠內比較多的機種。殘膠可以清洗,不能百分之百清除乾淨,原廠有提供超音波清洗設備及清洗液給我們用。我們切下一顆一顆,如果一片是400 顆,無法400 顆都清洗乾淨。我最後點測不良率來計算,約為20%等語(本院卷第289 至294 頁、第367 至368 頁)。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師尹國仲於審理中證稱:系爭膠膜的瑕疵樣品就有發生,正式品也有,正式品是9 月下旬領料,生產使用後,解膠後發現有大面積的殘膠在產品上。9 月20幾日有與陳昆輝聯繫,回報有殘膠問題,他請我們再開1 捲來試,試起來還是一樣,我們就停下來,請陳昆輝過來,他們派原廠的人來。我們有用酒精去清洗,小量沒問題,大量還是會有殘膠。原告有提供超音波震盪儀器還有酒精清洗,還有提供洗衣粉的方案,但效果不好,超音波儀器加酒精效果比較好,可以清除比較多的殘膠,但是少部份還是會有殘膠。會影響交貨,我不知道影響多久。(提示本院卷第255 、256 頁LINE對話截圖)是我與陳昆輝的對話,他們有收到新的訂單,有做新的驗證,但是原告工廠不出舊配方,來問我們公司是否接受新的配方,這是發現瑕疵之前寫的。我認為是改配方才會發生殘膠,因為在樣品時就發現有殘膠。我們發現異常有告訴陳昆輝,他們有派原廠的人員來我們這邊看,原廠表示是手打樣品,所以正式品就不會有殘膠的問題,而且我們有把異常樣品留下來給陳昆輝。(提示本院卷第259 至270 頁異常說明資料、承認書)殘膠異常說明資料是我製作的,是要說明殘膠發生的經過,承認書是原告公司提出的,要有承認書才能夠比對是否符合我們公司廠內的使用條件。發生殘膠前,原告交付的舊配方AS-UT100光解膠膜是運用在639 跟243 ,本來要用在630 、631 ,解膠之後背面霧化,我們就無法使用在630 、631 上面。我們問他有何種方法可以改善,膠膜可以用在不同的機種,沒有說要如何改,因為我們不熟悉膠膜產品。超音波震盪機加酒精清洗後,大約1 %還是有殘膠,清洗乾淨後就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69 至373 頁)。 3、原告則否認系爭膠膜有瑕疵,主張系爭膠膜是否符合被告LED 產品之生產製程所需,應由被告自行判斷,且因原告交付之AS-UT100光解膠膜無法適用於被告所有產品,大圓公司研判應是密著度問題,故改變產品的密著度,自107 年5 月份起,提供新的系爭膠膜樣品予被告驗證,其中第2 捲即為被告採用之版本,而被告僅就部分產品型號進行驗證,未就所使用之639 製程之情形加以驗證,貿然決定使用於上開製程上,因而造成殘膠事件之發生,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昆輝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7 年10月份,接到被告公司的客訴通知去處理編號56號的AS-UT100產品,確實有他們所說3.45%的LED 留有殘膠,我就請他們暫停使用,並把我們的膠帶帶回,測試結果我們的膠帶並沒有問題,後來我們就約定10月中旬拿新生產的膠帶做測試,去被告公司測試完後,發現還是有部分殘膠。我們用百格測試,黏貼被貼物,再進行UV光解,沒有觀察到有殘膠,在被告公司測試時有殘膠,原因有可能是被告公司設備燈管老舊或是被貼物變更或有被污染(其後改稱LED 沒有污染、UV爐燈管老舊係其猜測)。系爭膠膜是我們公司向大圓公司購買的。當初購買時,被告公司是提供規格自己測試,測試完後我們才出貨。編號56號產品的配方跟之前一樣,沒有調整過,之前他們跟我們反應他們某些機種無法完全替代,是否可以提升密著度,我們有反應給大圓公司,這部分有做一些提升,所以出現在提升後的產品,我們出貨會有出貨報告,客戶也會做進貨檢驗,檢驗完後才會使用。被告公司請我們提升產品密著度,我們產品經過被告公司工程師驗證承認,採購後,(經檢視原證一明細)於107 年2 月5 日這一批就有提出。被告一直都有在採購同樣型號的光解膠帶,提升後就是編號56這批,在驗證過程中沒有反應過問題。我們有作過密著度的更新,客戶驗證過沒有問題,我們當然以沒有問題的版本出貨,就不會去生產可能會有問題版本的產品,因為被告當初有跟我們反應舊的版本有粘著度不好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39 至247 頁)。 4、綜觀上開稽證,被告使用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膠膜用以製造LED 產品,係於107 年9 月間發現有殘膠之情形(被告於107 年10月2 日始提出異常通知單),對照證人尹國仲、陳昆輝之證言,及渠等於107 年8 月13日LINE對話記錄所載:「陳昆輝:我這庫存剩1R(舊品),因為我這MOQ 是30R ,準備下單新品。上次新品你說還會再試切觀察。若沒問題。我就直接下單請他給新品了。」、「尹國仲:這期測試站量很大。」、「陳昆輝:那怕來不及。我還是先下單。有問題客訴退貨。」「尹國仲:也就是要下舊配方?」、「陳昆輝:不是,舊配方不生產了。下新配方。」、「尹國仲:瞭解,舊配方對方不願意再使用吧。」等語(本院卷第255 、256 頁)。再參諸尹國仲所製作之殘膠異常說明中系爭膠膜之膠膜驗證紀錄(本院卷第261 頁),略記載: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所取得之樣品,有於107 年7 月5 日適用於630 型號時,發生殘膠計29 pcs、不良率0.11%之異常情形,並於當日回饋供應商,並註明原告公司回覆為樣品關係,正式版不會有此異常等節,可知本件被告所生產之LED 產品發生殘膠之原因,顯係系爭膠膜之密著度經大圓公司調整後所致,應認系爭膠膜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證人陳昆輝所稱本件殘膠可能是因為被告公司設備燈管老舊或是被貼物變更或有被污染所致云云,惟已為證人鄭裕均所否認,亦與上開殘膠異常說明之認定結果不符,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行判斷系爭膠膜是否適用,且被告使用系爭膠膜未經驗證,應自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參諸上開LINE對話記錄,本件係由陳昆輝主導系爭膠膜之新舊配方下單事宜,且參以證人尹國仲證稱:系爭膠膜樣品於驗證時,曾發生殘膠情形,然陳昆輝表示正式品即不會有此異常等語,並參酌原告既為系爭膠膜之出賣人,對於該膠膜產品之品質、所適用之製程,其專業程度理應較被告為高,而被告使用系爭膠膜產品雖有進行驗證程序,然該驗證程序僅係為避免自身產品之風險,並非為免除或減輕原告之瑕疵責任,否則於被告或其他買受人毫無驗證機制之情況下,原告豈非完全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尚不得執此即認原告僅需單純提供系爭膠膜產品已足,而就該膠膜產品之品質、符合被告製程等節,不負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擔保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其對系爭膠膜之瑕疵,應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對被告使用系爭膠膜生產LED 產品時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被告主張其因系爭膠膜使用後,造成其生產之LED 產品發生殘膠瑕疵,受有重新生產費用333 萬1,487 元,空運費用41萬1,174 元,合計374 萬2,661 元之損害,並提出計算表1 紙、台灣朗生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空運收費明細單、收據、(異常)國外空運、快遞申請單、三聯式統一發票數紙、兩造公司職員自107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電子郵件資料1 份、被告公司107 年10月12日簽呈及採購單各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3 至219 頁、第309 至343 頁),並聲請傳喚下列證人為證: ⑴證人鄭裕均於審理中證稱:這批貨有異常,出貨時間延遲,出貨方式改為空運,我們重新製作一批新的產品,這批不是用原告公司的產品,是用日本的產品。(提示本院卷第183 頁計算表)明細記載左邊是我們供單的數量,TV是廠區物料是產品的型號、數量,工單總投入是指我們要生產物料的投物料。這明細與膠膜有關係,這批我出那麼多,導致某幾批出現異常,因為我們為工單,但數量會合在一起,所以我們花很多時間把異常挑出來,如何計算我不知道,從不良成品我們廠內的框出來的風險是1259K 的不良品,有可能是膠膜瑕疵造成的,目前只有這個異常,重工是指我們發現異常,清洗材料的費用。重工單價是生產線算出來的,我不清楚。如果是LED 要看他何機種、分大小顆算價格,重工計算人工每小時的成本。(提示被證13簽呈)因為出現異常,導致20%的不良,我要寫簽呈跟請示老闆要購買新的物料投產,製作新的LED 。原告交貨的光解膠膜,大概可以用來生產700K,但要看一筐可以粘多少支架料片等語(本院卷第291 、294 、365 頁)。 ⑵證人羅詩涵於審理中證稱:系爭膠膜瑕疵有影響出貨,我有開1 張空運費的報告,是以成品每箱的重量來算,我在廠內有料號管控,知道是那一批料影響出貨。這批貨是出到大陸,終端客戶是索尼,出的是燈條,出到大陸不是一個地點而已,是以索尼給我們的模組廠來出貨,這些模組廠都在大陸,平常都是船運,至於費用差多少,我也不清楚。(提示本院卷第185 到219 頁空運收費明細單、收據等)這就是系爭膠膜瑕疵導致被告公司出貨延遲,需以空運方式運送所支出之明細及收據。(提示被證13採購單)上面有型號是我們重新要買材料的依據,我們是以這個型號展出物料的BOM 表,才去買新的物料進來投產。簽呈上面有訂單號碼,我們是以訂單號碼去綁採購訂單,採購訂單上無法對應,因為是系統對應等語(本院卷第297 至300 頁)。 ⑶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林文萍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有因殘膠影響交貨,有殘膠會有燈不亮或死燈,對於客戶端很嚴重,我們產品是使用在客端的電視機上,沒有辦法准許這種情形。用清洗的方式去處理還是有隱憂,所以我們不敢用,我們這批貨交期很急,又要重新做,所以用空運交貨。我們產品主要是用在客戶的電視上,只要有1PCS的LED 不良,就會造成整台電視不能用,所以他要求我們只要有1PCS的不良,同型號的產品就會做風險控管,針對有風險的不良產,他會要求我們做全檢,範圍包括在客戶端倉庫端、在途出貨、公司倉庫的產品都要做檢驗,假如發現有不良品的產生,我們要即刻補良品給客戶,所有良品的價值費用、寄送費用都會由我們公司負責,不良品如果用在他們目前的電視上,造成他的材料需要重工、損失,會向我們索賠,假若不良的產品流到市面上,造成他必須產品回收或者下架,消費者索賠等等,也會向我們索賠,也會讓我們下一季的訂單轉給其他供應商製造,更嚴重會被取消供應商的資格。被告公司有買一批新的物料重新生產,也有將公司共用的物料移來使用。客戶有既定的生產時間,不同意我們延遲交貨,若延遲交貨會造成客戶停線,客戶會向我們收取停線費用,一天的停線費用大約是美金1 萬元。以海運的方式也需要鍵輸費、手續費、倉租費、卡車費、目的地到府費用,最貴的是運費,差十分之一是運費,其他的部分都是要支出,但是有點不一樣,可能有幾百元到幾千元的差別,價差不會太大,一批貨大約是幾百到幾千元的差價。被告公司如果沒有必要,不會以空運的方式做運輸等語(本院卷第384 至389 頁)。 ⑷證人即被告公司運籌管理處處長劉建伸於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83 頁計算表)這明細是根據我們公司的SAP 糸統,是我們生產管理上所使用的類似MRP (物料規劃)的系統,轉成EXCEL 的格式,我們這次工單總共投入1,822.441K,就是1,822,441 顆LED 燈泡,產出63,148顆良品,後來我們發現有問題就先暫停,損耗成本我們做63,000顆,約剩下1,759,293 顆有問題,估算的成本就是這些金額。每顆有的標準成本是2.5 元,每K 是2,500 元。系爭膠膜是我們在製程所使用的物料,使用時背面有殘膠,會影響到我們的測試,這個LED 做完之後還要用SMT 技術打在機版上,如果背面有殘膠會造成燈條上有浮高吃錫不良,會造成LED 不亮,產品會有信賴度的問題,出給客人時可能會亮,過了一陣子不亮,是我們品質的問題。上開計算表下方有分兩欄,一欄是不良成品就是有上述的浮高吃錫的問題,所以我們不敢使用,第一欄不良成品就重做,重工的部分,我們都有出貨的交期壓力,所以我們決定50 0K 來進行清洗重工,泡在酒精裡面在擦拭,這部分費用較低,只計算人力重工的費用。被告公司在處理品質問題時,有將現有、可適用於其他產品之原料拿來使用,因為我們有不同的生產線,會共用相同的物料。廠內評估清洗過後,還是會有風險,因此我們決定,剩下的1,200K作成的燈條的售價約為2,000 多萬元,但若我們出給客戶組成整台電視機,若有問題客人要求我們賠償的金額可能高達3 億元,所以我們評估後,不敢承擔這樣的風險。LED 生產為批量連續生產,我們無法分辨所謂沒有問題的光解膠帶及問題的光解膠帶,所以當我們生產完這個批量之後,當然會有沒有問題的產品,但我們無法分辨,才會將這1,822,441 顆列入風險管制等語(本院卷第410 至414 頁)。 2、原告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則主張被告所為驗證程序有所疏漏,且殘膠情形可以目測得知,被告任由損害發生或擴大,應屬與有過失,又該殘膠之LED 產品清洗乾淨後,得以正常使用,不能將之列為損害範圍內。上開計算表並無計算耗費之人力成本、重工之原物料明細,被告所提出上開採購單所載採購日期,大部分在上開簽呈日期之後,顯非用以購買重新生產LED 元件所需之物料云云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昆輝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第一次跟我們公司反應時,我們有提供超音波的震盪清洗機、酒精給他們處理有殘膠的LED ,清洗殘膠需要人員,我們公司沒有辦法提供人員,至於要什麼樣的人力、物力我不清楚。被告也有反應因為殘膠的問題,沒有辦法即時交貨,會多支出空運費,是在第一次跟我們反應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 3、查:被告所為之驗證程序係為避免自身產品之風險,非為免除或減輕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於驗證程序有所疏漏,即認其與有過失。又被告使用系爭膠膜後所生LED 產品之殘膠情形,固得以目測方式發現,然參諸證人鄭裕均、尹國仲所證原告交貨之系爭膠膜1 捲可以生產約700K(或770K)顆LED 元件等語(本院卷第365 、372 頁),及證人劉建伸證稱:被告公司LED 燈條是在不同工廠處理。目測可判別出來的瑕疵,不一定可以看清楚,不是百分之百可以檢查出來。我們是連續批量生產,一批一批做,一批就是一捲,若一捲是750K,第一批是好的,第二批的750K是有問題的,批量往後流,到最後檢測時,才會發現問題,會連續檢查,但批與批間太接近,就會前後批都列為風險批等語(本院卷第413 至415 頁),足見以被告所生產LED 產品係分批量產,每批(即每捲膠膜)生產約70萬顆LED 元件,數量甚鉅,衡情難於生產同時以人工肉眼檢視,此亦係機械化大象生產所當然之結果,故縱被告所生產之LED 產品發生殘膠,亦顯難於第一時間發覺並立即停工,否則被告公司生產人員豈有明知發生殘膠瑕疵,猶仍繼續以同批膠膜繼續生產之理?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與有過失,亦難採信。 4、就被告主張重新生產及清洗LED產品所需費用部分: 參諸上開計算表、被告公司107 年10月12日簽呈及採購單(本院卷第183 頁、第313 至343 頁),可知上開計算表係被告所使用電腦系統計算所得之資料,並標註訂單、物料、領料量、交貨數量等資料綦詳,足證被告公司確有因所生產之LED 產品發生殘膠,其中1,259K採用重新生產方式(同表所示「不良成品」欄)、500K採用清洗方式(同表「重工」欄)為處理,並與證人鄭裕均、劉建伸所為證言相符,應得作為被告因本件殘膠瑕疵而重新生產及清洗LED 產品所需費用之證據。又原告因使用系爭膠膜生產之LED 產品有殘膠瑕疵之比例雖非百分之百(依證人鄭裕均證述約20%、8D REPORT 則記載3.45%),然考以證人林文萍、劉建伸所證稱LED 產品之量產情形,及若遲延交貨或日後若有瑕疵恐將面臨鉅額索賠之風險,且該項風險亦可能轉嫁與原告,經被告評估後認以重新生產為適當,應符合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所稱:留有殘膠之LED 產品清洗後即可正常使用,無須重新生產云云,應無足採。另上開採購單之採購日期,雖有部分於107 年10月12日簽呈以前者,然交貨日期均於簽呈之後,且參酌證人林文萍、劉建伸上開證言,及被告公司既以生產LED 產品為業,其為應急而將公司預先採購之物料先用以生產該批LED 產品,於情理上並無違背,自難執此認定被告有虛報物料金額之情形。準此,被告主張重新生產及清洗LED 產品所需費用共計333 萬1,487 元,應堪採信。 5、就被告主張空運費用部分: 參諸上開台灣朗生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空運收費明細單、收據、(異常)國外空運、快遞申請單、三聯式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85 至219 頁),復佐以證人羅詩涵、林文萍之證言,可知被告公司確有因使用系爭膠膜生產LED 產品所生殘膠瑕疵,因重新生產導致交期延誤,需以空運方式為運送之必要,惟所增加之金額以運費(含燃料附加費)及因此所生之營業稅為限,蓋因被告本即應支出海運(依證人林文萍之證言,以空運費用1/10計算)及鍵輸費、手續費、倉租費、卡車費、目的地到府費用及因此所生之營業稅,是上開金額應不得計入損害賠償金額內,循此計算結果,被告因本件殘膠瑕疵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6萬1,512 元(關於帳單號碼、日期、運費【含燃料附加費】、營業稅、應賠償金額,均詳如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陳,原告固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7 萬3,225 元,惟被告主張原告所給付之系爭膠膜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並以該項損害賠償債權與上開貨款債務為抵銷,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損害賠償金額359 萬2,999 元(計算式:3,331,487 元+261,512 元=3,592,99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應為38萬0,226 元(計算式:3,973,225 元-3,592,999 =380,22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0,22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30日(本院卷第1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 │編號│帳單號碼 │ 帳單日期 │運費(含燃│運費所生│應賠償金額(│ 備 註 │ │ │ │ │料附加費)│營業稅(│運費及營業稅│ │ │ │ │ │ │5 %) │之9/10) │ │ ├──┼─────┼──────┼─────┼────┼──────┼────┤ │ 1 │LTPAEL1810│107 年10月25│39,240元 │1,962元 │37,082元 │本院卷第│ │ │0394 │日 │ │ │ │185頁 │ ├──┼─────┼──────┼─────┼────┼──────┼────┤ │ 2 │LTPAEL1810│107 年10月27│57,024元 │2,851元 │53,888元 │本院卷第│ │ │0411 │日 │ │ │ │187頁 │ ├──┼─────┼──────┼─────┼────┼──────┼────┤ │ 3 │LTPAEL1810│107 年10月29│55,128 元 │2,756元 │52,096元 │本院卷第│ │ │0424 │日 │ │ │ │189頁 │ ├──┼─────┼──────┼─────┼────┼──────┼────┤ │ 4 │LTPAEL1810│107 年10月22│26,400元 │1,320元 │24,948元 │本院卷第│ │ │0378 │日 │ │ │ │193頁 │ ├──┼─────┼──────┼─────┼────┼──────┼────┤ │ 5 │LTPAEL1810│107 年10月19│18,432元 │922元 │17,419元 │本院卷第│ │ │0282 │日 │ │ │ │197頁 │ ├──┼─────┼──────┼─────┼────┼──────┼────┤ │ 6 │LTPAEL1810│107 年10月31│6,600元 │330元 │6,237元 │本院卷第│ │ │0448 │日 │ │ │ │201頁 │ ├──┼─────┼──────┼─────┼────┼──────┼────┤ │ 7 │LTPAEL1810│107 年10月20│20,178元+│1,540元 │29,104元 │本院卷第│ │ │0435 │日 │10,620元=│ │ │203頁 │ │ │ │ │30,798元 │ │ │ │ ├──┼─────┼──────┼─────┼────┼──────┼────┤ │ 8 │LTPAEL1810│107 年10月27│7,119 元+│525元 │9,931元 │本院卷第│ │ │0439 │日 │3,390元= │ │ │209頁 │ │ │ │ │10,509元 │ │ │ │ ├──┼─────┼──────┼─────┼────┼──────┼────┤ │ 9 │LTPAEL1810│107 年10月25│24,450元+│1,630元 │30,807元 │本院卷第│ │ │0434 │日 │8,150 元=│ │ │215頁 │ │ │ │ │32,600元 │ │ │ │ ├──┴─────┴──────┴─────┼────┴──────┴────┤ │ 應賠償金額合計: │261,512元 │ └─────────────────────┴────────────────┘